前條之獎勵方式如下: 一、發給匾額、獎座或獎狀。 二、發給圖書、文物、器材等設施或設備。 三、發給充實設備之獎助金。
現行第一款所定「獎詞」一節,近幾年來,多數直轄市、縣(市)政府均 未核發過,亦較少見,爰將之修正為「獎座」,俾利實務執行;其餘酌作 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