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私立社會教育機構之立案申請後,經會同 相關機關實地勘查,認符合本辦法規定者,應核准其立案,並通知申請人 ;未符合規定者,應附具理由通知申請人。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實地勘查私立社會教育 機構之申請設立案,符合規定者核准立案,未符規定者,應附具理由 通知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