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特殊教育學校設立變更停辦合併及人員編制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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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本標準依特殊教育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原
第二十五條第四項「特殊教育學校設立所需之校地、校舍、設備、師資、
變更、停辦或合併之要件、核准程序、組織之設置及人員編制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移列為第二十八條第四項,內容未修正,爰修正本標
準授權依據之條次。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變更:指特殊教育學校之改名或改制。
二、改名:指特殊教育學校變更學校名稱。
三、改制:指某一或多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校,增加或減少其他教育階段
    。
四、合併: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特殊教育學校連同其分校、高級中學部(以下簡稱高中部)、
          高級職業學校部(以下簡稱高職部)、國民中學部(以下簡稱
          國中部)、國民小學部(以下簡稱國小部)或幼兒部,與其他
          特殊教育學校連同其分校、高中部、高職部、國中部、國小部
          或幼兒部之合併。
    (二)學校財團法人將其他學校財團法人所設私立學校,改隸為其所
          屬私立學校。
五、分校:指特殊教育學校因校務發展需要,於本校以外之其他直轄市、
    縣(市)單獨設立,並具有完整之教學單位及行政單位之學校。
六、分部:指特殊教育學校因教學實際需要,設立隸屬於本校之教學單位
    ;必要時,並得設行政分支單位。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本標準適用於公私立特殊教育學校。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第二章   特殊教育學校之設立、變更、停辦及合併
特殊教育學校之校地面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學生人數在六十人以下者,其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一千二
    百平方公尺。
二、學生人數逾六十人者,每增加學生一人,應增加十五平方公尺之校地
    面積。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特殊教育學校之校舍、設施及其他設備,應合於各級各類教育階段之法規
規定;並考量各教育階段特殊教育課程及學生之特殊需求,符合本法第十
條第二項所定融合之目標,本於適性化、個別化、通用設計、合理調整、
社區化、無障礙及可及性之精神,提供所需之設施設備及輔助器材。
〔立法理由〕
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號一般性意見第三十八點有關締約國應當確
保身心障礙者能夠在不受歧視和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獲得中學後教育、
職業訓練、成人教育和終生學習機會。各階段教育如果有態度、物理、語
言、溝通、資金、法律和其他方面阻礙都必須查明並加以排除,以確保機
會平等;必須提供合理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不受歧視之規定,及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
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
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不得使身心
障礙者無法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爰參酌本法第十條第二項精
神及文字,修正關於提供無障礙設施之規定,明定無障礙設施應切合學生
就學需求,不限於現行教育輔助器材,又為利與社區良好互動,其設施與
校舍等設計亦應融合當地設計,爰修正部分文字。

特殊教育學校各學部之班級人數,應依下列規定。但因學生身心障礙程度
或學校設施設備之特殊考量,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幼兒部:每班不得超過八人。
二、國小部:每班不得超過十人。
三、國中部:每班不得超過十二人。
四、高中部、高職部:每班不得超過十五人。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特殊教育學校之設立、變更、停辦及合併,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依各教
育階段法規規定辦理。
特殊教育學校得同時依各教育階段法規設置幼兒部、國小部、國中部、高
中部、高職部;各學部之設立、變更、停辦及合併,本標準未規定者,依
其所設學部之教育階段法規規定,設有多學部者,依其最高學部教育階段
法規規定辦理;分校或分部亦同。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因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明定特殊教育學校之設立、變更、停辦及合併
    ,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依各教育階段法規規定辦理,現行第三項私
    立特殊教育學校亦應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爰刪除第三項。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特殊教育學校或其分校、分部之設立、變更、停辦及
合併,應邀集具特殊教育、建築及無障礙環境設計專長等相關人員,組成
審查小組,進行評估及審議。
前項審查小組,置委員五人至九人,由學校主管機關首長就學者專家及相
關機關代表聘兼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第三章   特殊教育學校組織及人員編制
特殊教育學校行政組織之設置如下:
一、教務處:設教學、註冊、設備、圖書、出版等組。
二、學生事務處:設訓育、生活教育、體育、衛生、住宿等組。
三、總務處:設文書、事務、出納等組。
四、實習輔導處:設實習、就業輔導等組。
五、研究發展處:設資訊、研究、推廣、輔具等組。
六、輔導室:設輔導、復健等組。
前項處、室或組之設置,得由各校視實際需要,整合其功能並調整其名稱
;其最高設置基準如下:
一、六班以下:設二處及二組。
二、七班至十二班:設三處(室)及九組。
三、十三班至二十四班:設四處(室)及十二組。
四、二十五班以上:設五處(室)及十五組。
前項各行政組織之設置及掌理事項,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特殊教育學校員額編制如下:
一、校長:一人。
二、秘書:一人,由校長就編制內專任教師聘兼之。
三、主任、組長:各處、室置主任一人;各組置組長一人。
四、教師:幼兒部及國小部,每班置教師二人;國中部、高中部及高職部
    ,每班置教師三人。
五、導師:
    (一)幼兒部、國小部及國中部,每班置導師二人,由教師兼任之。
    (二)高中部及高職部,每班置導師一人,由教師兼任之。
六、特殊專才者:依各級學校聘任特殊專才者協助教學辦法規定,由校長
    聘兼之。
七、教師助理員:每班置一人。但每班人數未達第六條所定最高人數二分
    之一者,得由各該主管機關視學生障礙程度及服務需求,核准以部分
    工時進用。
八、住宿生管理員:於設有學生宿舍之學校,置四人;其住宿學生人數超
    過二十人者,每增加十人,增置二人,但增加之學生以視覺障礙及多
    重障礙為主者,每增加八人,增置二人。
九、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及專任輔導教師:依學生需要進用六人至九人
    ,其中專業輔導人員及專任輔導教師,至少應各置一人。
十、營養師、護理人員:除依學校衛生法規定設置外,十五班以上或設有
    分校者,並得增置護理人員一人。
十一、幹事、助理員、管理員、書記:按同等級學校一般標準配置。
十二、技士、技佐:設有職業類科之學校,視職業類科之實際需要,置技
      士、技佐一人至三人。
十三、工友、技工、駕駛:
      (一)工友:學生以聽覺障礙為主之學校,每四班置工友一人。學
            生以視覺障礙、智能障礙及肢體障礙為主之學校,十二班以
            下置工友六人,十三班以上,每四班增置一人。設有學生宿
            舍者,住宿學生人數在二百人以下,增置四人,超過二百人
            者,每滿一百人增置一人。
      (二)技工、駕駛:視實際需要配置。
十四、專任運動教練:視實際需要配置從事運動團隊之訓練或比賽指導。
前項第二款之秘書及第三款之主任、組長,除復健組得由專任之特殊教育
相關專業人員兼任,及總務處各組組長為專任外,由校長就教師聘兼之。
第一項第八款住宿生管理員,應為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之
資格,經各校甄審委員會公開甄選進用,並於到職後一個月內,報各該主
管機關備查。除職前訓練外,每年並應接受學校或各該主管機關辦理九小
時以上之在職訓練。
第一項第九款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如下:
一、醫師:具有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
二、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語言治療師及聽力師等專業人員。
三、職業輔導、定向行動等專業人員。
四、專業輔導人員:指具有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或社會工作師證書之
    人員。
第一項第九款專任輔導教師,應符合學生輔導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至第四條
所定資格。
特殊教育學校設有分校或分部者,另增置主任一人,由教師兼任。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二款為協助班級數或學部數較少之特殊教育學校校長協調校
    內行政事務,爰刪除現行班級數或學部數之規定,明定置秘書一人,
    並參酌高級中等學校組織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款第
    一目,明定由校長就編制內專任教師聘兼之。
二、第一項第八款強化特殊教育學校收中重度以上障礙及多重障礙住宿學
    生照顧需求,爰調整住宿生管理員基本配置人數,將住宿學生人數由
    四十人調整為二十人;又為提升校內各部別住宿生與學生人數比,增
    加國中部、高中部及高職部照顧人力,爰將第一目幼兒部及國小部、
    第二目國中部、第三目高中部及高職部增置人數整併為「其住宿學生
    人數超過二十人者,每增加十人,增置二人,但增加之學生以視覺障
    礙及多重障礙為主者,每增加八人,增置二人。」。
三、第一項第九款酌作標點符號修正,內容未修正。
四、第一項第十款參酌學校衛生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班級數未達四十班者,應置護理人員一人;四十班以上者,至少應
    置護理人員二人。」爰將「護理師或護士」修正為「護理人員」。
五、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四款未修正。
六、第二項未修正。
七、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八、第四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前條第四項第三款職業輔導及定向行動等專業人員,由學校視需要報各該
主管機關核准進用,協助辦理學生職場實習、就業輔導或該類課程教學等
事項。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公立特殊教育學校設人事室或置人事管理員,依人事機構設置有關規定辦
理;設主(會)計室或置主(會)計員,依主計機構人員設置有關規定辦
理。
私立特殊教育學校人事人員,得由校長就教師聘兼或由職員專任之;會計
人員,依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有關規定遴
用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特殊教育學校得視學生身心障礙程度、設有交通車者或有其他特殊需求,
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增加進用全時或部分工時教師助理員及住宿生管
理員,並得以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進用;其工作職責、進用資格、進用方
式、教育訓練、督導考核及報酬,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稱部分工時,指工作時間較特殊教育學校內之全時教師助理員及住
宿生管理員工作時間,有相當程度縮短者。
〔立法理由〕
一、為因應特殊教育學校收受中重度以上障礙及多重障礙學生,提升服務
    量能,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每班人數未達第六條所定
    最高人數二分之一者,得以部分工時進用教師助理員;另同條項第八
    款已降低住宿生管理員與學生比例,亦有進用全時或部分工時住宿生
    管理員之必要,爰於第一項增列增加進用全時或部分工時教師助理員
    及住宿生管理員,並明定得以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進用,保留實務上
    仍有可能依規定以聘僱人員方式進用,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特殊教育學校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召集主持之,每學
期至少開會一次。校務會議由校長、各單位主管、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
表、職員工代表及學生家長會代表組成之,並應邀請學生代表列席會議;
其組成及運作方式,由各校定之。
特殊教育學校為推展校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由校務會議議決後,
設各種委員會;其組成及任務,由各校定之。
前項校務會議及各種委員會之設置,私立特殊教育學校得另依私立學校法
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條第三項,關於身心障礙者議題之決策
    過程中,應與代表身心障礙者之組織、身心障礙者,包括身心障礙兒
    童,密切協商,以使其積極涉入之規定,重視特殊教育學生參與及表
    意權,爰參酌本法第五條第二項就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遴選之規
    定,及國民教育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並配合學校學生組成,於第
    一項增列應邀請學生代表列席會議,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將「
    家長會」修正為「學生家長會」。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特殊教育學校應設學生家長會,由在學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為
會員組織之,並冠以該校之名稱;其任務、家長委員人數、任期、經費來
源、用途、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依各該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一千零九十八條規定,學生未成年者,其法
定代理人包括父母及監護人,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零九十
八條規定,學生成年者,其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修正「家
長或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復參酌本法第二十條,因應實務上法定
代理人因特殊事由不能或難以行使親權或監護權,如行方不明、入監服刑
、家暴等情事,須由他人或安置機構代為提供特殊教育學生之日常照顧,
爰增列「實際照顧者」得為學生家長會成員之一。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設立之特殊教育學校
,未符合本標準者,視實際狀況逐年調整之。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為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增訂,僅適用於增訂前已經設立
    之特殊教育學校。而本次本標準全案修正後,本標準之施行日期已變
    更為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規定之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及本次發布日,爰
    將本標準施行前設立之特殊教育學校,定明為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
    日修正施行前所設立之特殊教育學校,以資明確。
二、考量本標準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設立之特殊教育學校
    ,於上開修正施行時,尚有未符合本標準第四條所定校地面積,及部
    分特殊教育學校仍有生活輔導員之員額編制,不符第十條員額編制之
    情形,需適時調整,本條仍有保留之必要,以符合實需。

本標準除第十條第一項第八款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施行外,自
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為利學校進用住宿生管理員,爰修正明定第十條第一項第八款自一百十三
年八月一日施行,其餘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