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短期補習班招收外國人招生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條文關聯

具合法停、居留身分之外國人於短期補習班研習,應檢具外國護照及停、
居留許可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向短期補習班報名。
外國人自境外向經核准招收華語研習之短期補習班報名者,應檢具下列文
件:
一、外國護照影本。
二、研習申請表。
三、研習計畫書。
四、具備足夠在臺修業期間所需之財力證明書(三個月期課程應至少具備
    新臺幣十五萬元)。
外國人未滿十八歲或曾於國內研習華語課程期間有違法情事者,不得自境
外報名短期補習班研習華語。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申請停留簽證目的包含過
    境、觀光、訪問、研習、聘僱等,來臺學習華語係屬研習簽證範圍,
    將第一項所定「進修」修正為「研習」。
三、參考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第七條規定,申請入學大專校院之外國學
    生,應於各校院指定期間,檢附入學申請表、學歷證明文件、足夠在
    臺就學之財力證明,或政府、大專校院或民間機構提供全額獎助學金
    之證明、申請學校所規定之其他文件等文件,爰於第二項第二款增訂
    外國人報名時應檢具「研習申請表」;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
    款遞移為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配合第一項用語修正,爰將第三項所定「修習」修正為「研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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