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條文關聯

補習班有下列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因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致未能開班上課者,應於原定開課日前公
    告並通知學生,並應於原定開課日起七日內,全額退還已繳之費用。
二、因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於課後因故停班或停課者,應按未上課日
    數比例退還已繳之費用。
三、因天災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而有前二款之情形者
    ,補習班應自事實發生日之次日起十日內,按事由發生後賸餘課程時
    數比例退還當期開班已繳之費用。但經學生同意以補課、提供授課錄
    影資料或其他適當方式處理者,不在此限。
學生因前項各款情事提出保留或轉讓要求,補習班拒絕時,應依前項規定
退費。學生未成年者,所為保留或轉讓之意思表示,應經其法定代理人之
同意。
有第一項各款情事,學生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仍繼續上課逾三次者,視為同
意。
補習班因違法而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廢止設立之處分者
,補習班應按處分後賸餘課程時數比例退還當期開班已繳費用;其受停止
招生處分,學生提出退費要求者,亦同。
第一項退費事由及退費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提升
對消費者權益之保護或其他公益性因素,得於自治法規訂定相關規範及賠
償性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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