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條文關聯

補習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其情
節輕重,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分別為糾正、限期整頓改善或停止招生
之處分:
一、課程或教學違背教育目標或宗旨。
二、名稱未依規定記載。
三、招牌不符規定。
四、未經核准即擅自增設辦理類科、擴充班舍、班級或變更班址、班主任
    。
五、發給不實結業證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六、刊登、傳播或張貼誇大不實之招生宣傳資料或廣告。
七、公共安全或衛生設備不合規定。
八、學生人數超過規定容量。
九、未依就業服務法規定進用、管理所聘僱之外國人。
十、班舍出租、出借、設定典權或為其他足以影響在班學生權益之情事。
十一、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或抽查考核。
十二、未與學生訂立書面契約,或契約內容未符合定型化契約及其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
十三、未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十四、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致教職員工、學生相關個人資料被
      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而生損害。
十五、其他違反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定補習班相關法令
      規定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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