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法令追究相關責任,並不予補助;已核定補
助者,撤銷或廢止之;其已領取者,得以行政處分命其繳回補助經費之全
部或一部:
一、逾公告申請期限。
二、計畫內容或應檢附之文件、資料,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三、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重複申請並取得補助。
四、計畫內容或申請之文件、資料有虛偽不實。
五、前一年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補助計畫執行、執行成效不佳,或規
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訪視或輔導。
〔立法理由〕 一、序文,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修正明定應以行
政處分追繳補助經費。
二、第三款,配合第九條項次調整,修正本款所引項次。
三、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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