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海外臺灣學校商借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實施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所有條文

一、目的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海外臺灣學校設立及輔導辦法第二十
    二條規定,提昇海外臺灣學校教學品質,吸引國內公立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優秀教師至海外臺灣學校服務,特訂定本要點。

二、名詞定義
    本要點名詞定義如下:
  (一)海外臺灣學校:指中華民國國籍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為教育其子女,於境外設校並向當地國立案後,報經本部核准立
        案之私立學校。
  (二)商借教師:指本職屬於國內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而商借至海外
        臺灣學校服務之教師。
  (三)原服務學校:指商借教師本職所屬之國內學校。

三、商借教師條件
    商借教師應具備之條件如下:
  (一)國內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編制內現職合格教師,且服務成績優
        良。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且在臺澎金馬地區設有戶籍。
  (三)具海外臺灣學校所定任教學科能力。

四、商借程序
  (一)申請:海外臺灣學校應依需求﹙包括教師類科別、名額及相關條
        件等)函報本部同意。
  (二)甄選:甄選方式由海外臺灣學校定之。
  (三)執行商借:經甄選錄取之國內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應由
        海外臺灣學校敘明商借相關事項,函請原服務學校及其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同意後辦理商借。

五、相關規定
  (一)商借員額:各海外臺灣學校商借教師員額,不得超過該校現有教
        師人數總額之百分之十。
  (二)商借期限:每次商借期間以一年為限,商借期滿前,經商借教師
        原服務學校同意,最多延長二年;商借教師於期間屆滿後,應回
        任原服務學校;同一教師辦理借調或商借期間合併計算不得逾八
        年。
  (三)職缺保留:商借教師商借至海外臺灣學校服務,原服務學校應保
        留該教師本職職缺,並於商借期間聘任代理教師代其課務。
  (四)待遇福利、保險及退休撫卹:
        1.商借教師於商借期間,按其所敘薪級支薪,其本薪(年功薪)
          、學術研究費、考核獎金、年終工作獎金與婚、喪、生育、子
          女教育補助費等薪資及各項福利津貼給與,由原服務學校按國
          內待遇福利支給之規定支給。
        2.商借教師於商借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退休
          撫卹基金等事宜,由原服務學校辦理。
        3.商借教師商借期間內之待遇福利、保險及退休撫卹,每年於核
          算該年應由政府負擔之經費總額後,由本部補助海外臺灣學校
          之經費項下勻支,一次撥付原服務學校或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
        4.原服務學校商借期間聘任代理教師之費用,由原服務學校自行
          負擔或向所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請撥。
  (五)成績考核或年資(功)加薪(俸):
        商借教師於商借期間之績效,由海外臺灣學校評核後,送原服務
        學校列冊辦理,並以書面通知商借教師。
  (六)權利義務:依海外臺灣學校設立及輔導辦法、我國教師法等相關
        法規及雙方協議之內容辦理。

六、其他
    商借教師於商借服務期間表現優良者,其原服務學校得從優予以獎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