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海外臺灣學校商借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實施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教育部臺教文(六)字第1020166329B號令修正發布 第5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教育 / 僑民教育

法規異動

修正

五、相關規定
  (一)商借員額:各海外臺灣學校商借教師員額,不得超過該校現有教
        師人數總額之百分之十。
  (二)商借期限:每次商借期間以一年為限,商借期滿前,經商借教師
        原服務學校同意,最多延長二年;商借教師於期間屆滿後,應回
        任原服務學校;同一教師辦理借調或商借期間合併計算不得逾八
        年。
  (三)職缺保留:商借教師商借至海外臺灣學校服務,原服務學校應保
        留該教師本職職缺,並於商借期間聘任代理教師代其課務。
  (四)待遇福利、保險及退休撫卹:
        1.商借教師於商借期間,按其所敘薪級支薪,其本薪(年功薪)
          、學術研究費、考核獎金、年終工作獎金與婚、喪、生育、子
          女教育補助費等薪資及各項福利津貼給與,由原服務學校按國
          內待遇福利支給之規定支給。
        2.商借教師於商借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退休
          撫卹基金等事宜,由原服務學校辦理。
        3.商借教師商借期間內之待遇福利、保險及退休撫卹,每年於核
          算該年應由政府負擔之經費總額後,由本部補助海外臺灣學校
          之經費項下勻支,一次撥付原服務學校或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
        4.原服務學校商借期間聘任代理教師之費用,由原服務學校自行
          負擔或向所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請撥。
  (五)成績考核或年資(功)加薪(俸):
        商借教師於商借期間之績效,由海外臺灣學校評核後,送原服務
        學校列冊辦理,並以書面通知商借教師。
  (六)權利義務:依海外臺灣學校設立及輔導辦法、我國教師法等相關
        法規及雙方協議之內容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