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相關規定
(一)商借員額:各海外臺灣學校商借教師員額,不得超過該校現有教
師人數總額之百分之十。
(二)商借期限:每次商借期間以一年為限,商借期滿前,經商借教師
原服務學校同意,最多延長二年;商借教師於期間屆滿後,應回
任原服務學校;同一教師辦理借調或商借期間合併計算不得逾八
年。
(三)職缺保留:商借教師商借至海外臺灣學校服務,原服務學校應保
留該教師本職職缺,並於商借期間聘任代理教師代其課務。
(四)待遇福利、保險及退休撫卹:
1.商借教師於商借期間,按其所敘薪級支薪,其本薪(年功薪)
、學術研究費、考核獎金、年終工作獎金與婚、喪、生育、子
女教育補助費等薪資及各項福利津貼給與,由原服務學校按國
內待遇福利支給之規定支給。
2.商借教師於商借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退休
撫卹基金等事宜,由原服務學校辦理。
3.商借教師商借期間內之待遇福利、保險及退休撫卹,每年於核
算該年應由政府負擔之經費總額後,由本部補助海外臺灣學校
之經費項下勻支,一次撥付原服務學校或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
4.原服務學校商借期間聘任代理教師之費用,由原服務學校自行
負擔或向所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請撥。
(五)成績考核或年資(功)加薪(俸):
商借教師於商借期間之績效,由海外臺灣學校評核後,送原服務
學校列冊辦理,並以書面通知商借教師。
(六)權利義務:依海外臺灣學校設立及輔導辦法、我國教師法等相關
法規及雙方協議之內容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