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專任運動教練輔導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條文關聯

專任教練之聘僱、差假、薪給、保險、離職、撫慰等,比照行政院與所屬
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聘(僱)人員(以下簡稱約聘人員)有關規定辦理。
專任教練屆滿六十五歲者,其約聘(僱)契約應即終止,不得再聘僱。
專任教練經核准兼課或在職進修者,應比照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
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及契約規定辦理請假(休假或事假)手續。
〔立法理由〕
一、原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已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四
    日修正發布,名稱並修正為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
    給假辦法,爰配合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所援引之法規名稱。
二、第二項,考量用語應正面表列俾免爭議,並為明確,爰酌作文字修正
    。
三、另依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台人(三)字第0
    九七0一六五三二0號函意旨,原專任運動教練(以下簡稱專任教練
    )之定位係依學歷分別比照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
    僱人員僱用辦法辦理,爰將第三項所定「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聘僱
    人員給假辦法」修正為比照「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
    員假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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