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將原第十三條第九項移列為第
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中央
主管機關或各級政府招考、儲訓合格聘用之專任運動教練,於本法修正施
行後仍未取得前項聘任者,其輔導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爰修正本辦法法源依據所援引之條次及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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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任教練之聘僱、差假、薪給、保險、離職、撫慰等,比照行政院與所屬
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聘(僱)人員(以下簡稱約聘人員)有關規定辦理。
專任教練屆滿六十五歲者,其約聘(僱)契約應即終止,不得再聘僱。
專任教練經核准兼課或在職進修者,應比照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
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及契約規定辦理請假(休假或事假)手續。
〔立法理由〕 一、原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已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四
日修正發布,名稱並修正為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
給假辦法,爰配合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所援引之法規名稱。
二、第二項,考量用語應正面表列俾免爭議,並為明確,爰酌作文字修正
。
三、另依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台人(三)字第0
九七0一六五三二0號函意旨,原專任運動教練(以下簡稱專任教練
)之定位係依學歷分別比照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
僱人員僱用辦法辦理,爰將第三項所定「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聘僱
人員給假辦法」修正為比照「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
員假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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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任教練於聘(僱)用期間違背契約或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服務單位
送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教育局或縣(市)政府報本部核准後,予以解聘(僱
):
一、對於第三條所定專任教練工作,草率從事或消極應付,致最近三年內
服務績效不彰,有具體事實。
二、年度考評分數未達六十分。
三、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依法停止聘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
未消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
害行為屬實。
十、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
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十一、知悉服務單位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
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
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二、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
查證屬實。
十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四、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有前項第十四款規定之情事,除情節重大者外,其餘經議決解聘(僱)者
,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專任教練,並由服務單
位送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教育局或縣(市)政府報本部核准。
服務單位及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教育局或縣(市)政府為避免聘(僱)之專
任教練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四款規定情事,除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外,並
應準用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相關規定辦理通報、
資訊蒐集及查詢。
〔立法理由〕 一、專任教練雖分派於本部或地方政府指定之服務單位從事工作,其薪資
係由本部體育署編列經費全額支應,爰修正第一項明定教練之解聘(
僱)應報本部核准程序,以利明確適用。
二、為使不適合於學校服務之專任教練有所規範,爰於第一項各款增修應
予解聘(僱)之情形,說明如下:
(一)考量現行第二款至第五款內容涵蓋於修正後第十四款規定,爰刪
除原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
(二)現行第六款移列第二款。
(三)參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有關消極資格規定,增修第三
款至第十四款規定。
三、為使專任教練有改正機會,參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
規定,增列第二項。其議決,由學校依專任運動教練獎懲考評要點所
設之考評會為之。
四、另考量專任教練曾犯第三款至第十四款情事者,應有不適任人員之通
報、資訊蒐集及查詢之作業流程,爰增列第三項明定其準用不適任教
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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