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優秀運動選手培養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條文關聯

本部為培養第一級優秀運動選手,應組成專案小組,遴選具有參加奧運、
亞運或世大運潛力之優秀運動選手,由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調訓,並實施專
案培訓;其培訓方式,包括赴國內、外訓練或合併就學及訓練。
前項專案培訓選手,具大專校院或高級中等學校學生身分者,各校就其培
訓期間之課程修習,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大專校院:依大學法、專科學校法及其就讀學校學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
二、高級中等學校:依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籍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第一項專案培訓所需經費,由本部編列預算支應。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考量現行實務運作,亦有對經遴選參加世界大學運動會(以
    下簡稱世大運)之優秀運動選手,由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以下簡稱國
    訓中心)調訓,實施專案培訓之需求;另培訓方式係依訓練週期從事
    國內訓練,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有關專案培訓選手(多屬大專校院或高級中等學校學生
    )於調訓國訓中心培訓期間之課程修習,現行實務係由國訓中心依「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辦理優秀運動選手培(集)訓課業輔導處理要點」
    辦理,由該中心主導協調教師聘任、課程實施及成績評定等相關事項
    ,惟該中心非屬教育專業機構,且渠等專案培訓選手於該中心培訓期
    間之課程修習,尚乏法規依據,為維護渠等專案培訓選手之學習權益
    ,爰增訂下列款次,增列渠等專案培訓選手於培訓期間課程修習之相
    關法源依據,俾利實務運作之遵循:
    (一)第一款:大專校院部分,基於大學自治精神、強化與原就讀學
          校之連結,並兼顧原就讀學校之特色及教學品質等事項,有關
          大專校院之專案培訓選手,於國訓中心培訓期間之課程修習,
          依大學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有關學則事項、施
          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依其發展特色規劃課程等規定)、專
          科學校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依其發展特色及產業需要規劃各
          科課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有關學則事項等規定
          )及其就讀學校之學則等相關規定予以辦理;並將建請專案培
          訓選手所屬各大專校院,增訂(修正)其學則及彈性修讀課程
          實施要點相關規定,納入於國訓中心專班上課等彈性修讀課程
          機制,俾符實務需求。
    (二)第二款:高級中等學校部分,為兼顧學生學習權與培訓期間訓
          練之需求,於一百十年修正發布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籍管理
          辦法第十條規定,業明定經國訓中心調訓為專案培訓選手之課
          程修習相關機制,爰配合增訂高級中等學校之專案培訓選手課
          程修習,依高級中等學校學籍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三、第三項,由現行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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