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引述「國民體育法」之法律名稱,未見於本辦法其他條文內容,爰尚
無簡稱之必要,故刪除括號內「以下簡稱本法」之文字。
|
依本辦法培養之優秀運動選手,為將代表我國參加下列國際運動賽會之運
動選手:
一、綜合運動賽會:
(一)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
(二)亞洲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
(三)世界大學運動會(以下簡稱世大運)。
二、奧運、亞運競賽種類之正式單項運動錦標(盃)賽:
(一)世界正式錦標賽。
(二)亞洲正式錦標賽。
(三)世界大學正式錦標賽。
三、其他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認可之重要國際運動賽會。
〔立法理由〕 一、序文、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二款及第三款,未修正。
二、第一款第三目,修正增列世界大學運動會之簡稱規定。
|
本部為培養第一級優秀運動選手,應組成專案小組,遴選具有參加奧運、
亞運或世大運潛力之優秀運動選手,由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調訓,並實施專
案培訓;其培訓方式,包括赴國內、外訓練或合併就學及訓練。
前項專案培訓選手,具大專校院或高級中等學校學生身分者,各校就其培
訓期間之課程修習,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大專校院:依大學法、專科學校法及其就讀學校學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
二、高級中等學校:依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籍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第一項專案培訓所需經費,由本部編列預算支應。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考量現行實務運作,亦有對經遴選參加世界大學運動會(以
下簡稱世大運)之優秀運動選手,由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以下簡稱國
訓中心)調訓,實施專案培訓之需求;另培訓方式係依訓練週期從事
國內訓練,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有關專案培訓選手(多屬大專校院或高級中等學校學生
)於調訓國訓中心培訓期間之課程修習,現行實務係由國訓中心依「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辦理優秀運動選手培(集)訓課業輔導處理要點」
辦理,由該中心主導協調教師聘任、課程實施及成績評定等相關事項
,惟該中心非屬教育專業機構,且渠等專案培訓選手於該中心培訓期
間之課程修習,尚乏法規依據,為維護渠等專案培訓選手之學習權益
,爰增訂下列款次,增列渠等專案培訓選手於培訓期間課程修習之相
關法源依據,俾利實務運作之遵循:
(一)第一款:大專校院部分,基於大學自治精神、強化與原就讀學
校之連結,並兼顧原就讀學校之特色及教學品質等事項,有關
大專校院之專案培訓選手,於國訓中心培訓期間之課程修習,
依大學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有關學則事項、施
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依其發展特色規劃課程等規定)、專
科學校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依其發展特色及產業需要規劃各
科課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有關學則事項等規定
)及其就讀學校之學則等相關規定予以辦理;並將建請專案培
訓選手所屬各大專校院,增訂(修正)其學則及彈性修讀課程
實施要點相關規定,納入於國訓中心專班上課等彈性修讀課程
機制,俾符實務需求。
(二)第二款:高級中等學校部分,為兼顧學生學習權與培訓期間訓
練之需求,於一百十年修正發布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籍管理
辦法第十條規定,業明定經國訓中心調訓為專案培訓選手之課
程修習相關機制,爰配合增訂高級中等學校之專案培訓選手課
程修習,依高級中等學校學籍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三、第三項,由現行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
第六條第一項具有參加奧運、亞運或世大運潛力之優秀運動選手,應由專
案小組經運動科學專業評估,並得參酌最近二年內參加國內或國際運動正
式賽會成績遴選之。
〔立法理由〕 配合第六條第一項增列具參加世大運潛力之優秀運動選手參與專案培訓,
爰酌作文字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