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各級學校聘任特殊專才者協助教學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
原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特殊專才者聘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移列並修正為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項特殊專才者聘任之資格、方式
、待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修正本辦法之
授權依據援引條次。

學校為充分發揮特殊教育學生潛能,於專任教師未具任教領域專業或實務
知能時,得聘特殊專才者,協助特殊教育教學工作,其型態得採單獨授課
或與特殊教育教師協同教學。
前項特殊專才者應為兼任,且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足以協助特殊教育教學
工作者:
一、現任與應聘領域相關之大專校院教師或依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
    教學辦法規定聘任之專業技術人員。
二、具應聘領域相關乙級以上技術士證照。
三、曾從事與應聘領域相關專業或技術實際教學或工作達五年以上,並有
    具體成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專才者,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
校長聘任之;其聘任期間,每次最長為一學年。未達一學期者,得逕由校
長聘任之。
大專校院特殊專才者之資格審查及聘任,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其
相關規定,由各校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現行第二條及第三條移列修正,明確特殊專才者之資格認定與
    聘任機制。
二、現行第二條第三項修正移列第一項後段。
三、修正第二項序文,由現行第三條第一項特殊專才者應為兼任修正移列
    ,並酌修文字。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由現行第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特殊專才者依其所具資格,以聘兼任特定課程教學工作為限,不得兼任其
他課程之教學。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專才者之授課節數,不得超過各級主管機關所定集
中式特殊教育班、分散式資源班專任教師每週應授節數之半數。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特殊專才者之待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準用公立中小學兼任及代課教師鐘
點費支給基準表之兼任教師之規定;其屬藝術才能資賦優異班聘任者,準
用藝術才能班外聘兼任教師鐘點費之規定。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所定支給基準優於本辦法規定者,不在此限。
大專校院特殊專才者之待遇,準用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之講師
類別之規定支給。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特殊專才者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大專校院授課之難易度不同,
    較難以統一之標準支給其待遇,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大專校院特殊專才
    者之待遇,並修正第一項適用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專才者之待遇
    ,依各教育階段分別準用相關規定;並配合第一項所引支給基準名稱
    修正,爰修正之。第一項但書配合本法用詞,將「直轄市、縣(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三、第二項所定大專校院特殊專才者之待遇準用規定,係指特殊專才者如
    受聘於公立學校任教,其待遇準用公立大專校院兼任教師鐘點費支給
    基準表之講師類別支給;如受聘於私立學校任教,則準用學校訂定之
    講師類別基準支給。

特殊專才者之權利、義務應載明於聘任契約書,其聘任期間,應遵守法令
及聘約規定。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特殊專才者不得聘任、終止聘約、暫時予以停止聘約、學校通報、資訊之
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停止聘約執行期間之相關事項,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準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六條至第十三
條之規定,大專校院準用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五條至第十三
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辦法並未明定特殊專才者之消極資格規定,然考量特殊專才者之性
    質與兼任教師相近,且現行辦法亦多參照兼任教師相關辦法訂定規定
    ,爰增訂本條,於不適任特殊專才者之消極資格及通報處理程序,亦
    比照兼任教師之處理方式,依各教育階段分別準用相關規定,以確保
    特殊專才者之品質。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