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條文關聯

教育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申請留職停薪,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不得拒絕:
一、依法應徵服兵役。
二、請病假已滿教師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延長之期限,或請公假已滿教師請假規則第四條第
    一項第六款或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五款之期限,仍不能銷假。
三、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
四、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
    行共同生活,其共同生活期間依前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五、經行政院或行政院授權所屬主管機關認定屬配合政策,經政府機關指
    派至國外協助友邦工作。
除校長、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首長外,教育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其申請留職停薪,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考量業務或
校務運作狀況依權責核准:
一、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業務需要,薦送、選送或指
    派國內外進修、研究,期滿後欲延長。
二、自行申請國內外全時進修、研究,其進修、研究項目經服務學校、機
    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與業務有關。
三、因專長、所授課程相關或業務特殊需要,依相關借調規定辦理借調。
四、三足歲以下孫子女無法受雙親適當養育或有特殊事由,須照顧。
五、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年滿六十五歲或重大傷病,且須侍奉。
六、配偶或子女重大傷病須照護。
七、配偶經服務之公私部門派赴國外執行政府工作、因政府公務需要指派
    或獲取政府公費補助出國進修研究,其期間在一年以上須隨同前往。
前項第三款以借調至其他公私立學校、政府機關(構)、民意機關、行政
法人、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擔任與教學或研究專長領域相關職務
者為限。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專科以上學校未兼任行政職務之專任教師,因產學合作,得借調至營
    利事業擔任與教學或研究專長領域相關之專職。
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延長服務期間不得申請留職停薪。
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所稱重大傷病,應由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依申請留職停薪人員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或國外醫
療機構開具之證明文件,參酌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重大傷病之範圍覈實認
定。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
    (一)為提供完善且具有彈性之留職停薪制度,並鼓勵教育人員及其
          配偶共同分擔養育年幼子女之責任,如考量渠等整體經濟狀況
          、家務分工,並有共同照顧年幼子女之需要,宜提供申請留職
          停薪之管道,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教育人員申請育嬰
          留職停薪僅得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申請為限之規定。
    (二)依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留職停薪者,須符合「配合政策
          」及「經政府機關指派」之要件,其政策之認定,向來由行政
          院或行政院授權所屬主管機關認定之,且其須由政府機關指派
          出國,尚不包含自行參與各項民間團體舉辦之國際性活動,為
          期明確,爰修正第五款予以明定。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刪除教育人員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僅得以本
    人或配偶之一方申請為限之規定,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刪除;現
    行條文第三項至第六項移列為第二項至第五項。
三、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說明如下:
    (一)序文配合第一項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款至第三款未修正。
    (三)增列第四款:考量各家庭情況均有不同,如教育人員之孫子女
          無法受雙親適當養育或有特殊事由(如該教育人員之子女無配
          偶或身心障礙等),而有由該教育人員照顧其三足歲以下孫子
          女之需求時,則得以提出留職停薪申請,並由服務學校、機構
          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酌業務或校務運作及個案實際情況,依
          權責予以准駁,爰增列明定之。
    (四)第五款由現行條文第四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依現行條文
          第五款規定,教育人員如有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年滿
          六十五歲且須侍奉,或重大傷病須侍奉,均得向服務學校、機
          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侍親留職停薪,並由服務學校、機
          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權責辦理。又「滿」與「以上」均俱
          含本數,爰刪除「以上」二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六款由現行條文第五款移列,內容未修正。
    (六)第七款由現行條文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整併移列:依現行條文
          第六款規定,教育人員之配偶如非於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
          業機構或軍事單位服務,其經公費留學考試或取得政府機關公
          費補助而出國進修者或研究者,尚不得依該款規定申請留職停
          薪。考量現行社會推動專業進修風氣盛行,以及鼓勵優秀人才
          赴國外從事研究以提升國際研究能力與經驗,倘優秀人才通過
          公費留學考試或取得政府相關計畫補助出國進修或研究,囿於
          家庭因素而影響其出國之意願,對為國家育才及留才不無影響
          ,且依親留職停薪之訂定目的亦係促進家庭價值之實踐,爰放
          寬教育人員之配偶無論是否於公務部門服務,如其係受政府公
          費補助出國進修或研究者,同意渠等亦得依規定申請依親留職
          停薪,並經參考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
          定,爰予修正明定。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五、第五項:現行條文有關重大傷病之認定,係須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評鑑合格醫院開具之證明文件,並未含括國外就醫診斷證明。參酌公
    務人員如因侍奉或照護於國外就醫親屬之需要而擬申請留職停薪者,
    須同時檢附其親屬於國外就醫之醫院證明文件,以及該醫院病床數或
    足資佐證其規模之相關資料及其中文譯本(按:就醫等證明文件須經
    我駐外機構驗證,中文譯本則須經公證人公證)。是基於落實照護教
    育人員之意旨,爰參酌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將
    國外醫療機構納入規範。另配合現行條文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五款移列
    為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六款,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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