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條文關聯

教育人員留職停薪期限不得逾聘約有效期間,聘約期滿經服務之學校、機
構續聘者,得准予延長;其期間除下列各款情形外,最長以二年為限,必
要時得延長一年: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兵役法第十六條、替
    代役實施條例第七條、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十六條
    規定辦理。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教師請假規則第
    五條或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五條規定辦理。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留職停薪者,其期間最長至子女、
    收養兒童滿三足歲止。
四、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依前條第二項第一
    款及第二款規定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十條至
    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五、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自行申請國外全時進修期間,以二年為原則,
    必要時得延長一年。但為取得學位需要者,得再延長一年。
六、教育人員依前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借調者,借調總年數合計不得超過
    八年。但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
教師申請留職停薪之期間,應以學期為單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一、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實際需求提出申請。
二、因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提出申請者,留職停薪期間之起始日以
    實際需求提出;其訖日非以學期為單位者,經與學校協商定之。
三、因特殊事由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前項留職停薪教師已於寒、暑假復職,又因同一事由申請於次學期開學後
留職停薪者,應有不可預期之緊急情事;其認定有疑義時,得由服務學校
編制內相關人員組成諮詢小組,提供意見作為核准之參考;諮詢小組成員
人數至少三人,任一性別成員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未兼行政
職務之教師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配合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移
    列為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爰修正援引項次。
二、第三項:
    (一)為避免影響學生受教權益,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以下簡稱
          本辦法)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訂定發布第五條,第二項
          明定教師申請留職停薪之期間,除前條第一項各款應以實際需
          求而定外,其餘申請留職停薪之期間,應以學期為單位,如有
          特殊事由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者,得不受限制
          。又考量教育現場特殊性,在兼顧學生受教權、育嬰留職停薪
          教師之工作權益、代理或代課教師之工作權及學校處理課務安
          排之行政事項負擔四方利益之原則下,於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
          六日修正明定教師申請留職停薪期間應以學期為單位,另為避
          免少數教師已於寒、暑假復職,又因同一事由申請於次學期開
          學後留職停薪者,增列第三項規定,必要時得比照第六條第七
          項規定,由學校組成諮詢小組提供意見。
    (二)依本條第二項序文規定,教師申請留職停薪之期間,應以學期
          為單位。教師申請留職停薪已於寒暑假復職者,如因同一事由
          申請留職停薪,除申請復職後有突發、臨時等不可預期之緊急
          情事外,仍應以學期為單位,以避免有權利濫用之虞。對教師
          是否有突發、臨時等不可預期之緊急情事有疑義時,在兼顧學
          生受教權、育嬰留職停薪教師之工作權益、代理或代課教師之
          工作權及學校處理課務安排之行政事項負擔四方利益之原則下
          ,該留職停薪之申請得否非以學期為單位,得由服務學校得組
          成諮詢小組提供意見作為核准之參考。為期明確並利於實務執
          行,爰於本項定明。
    (三)另現行條文後段有關教師於寒暑假復職後,又以同一事由申請
          於次學年度開學後留職停薪,服務學校必要時得組成諮詢小組
          提供意見作為核准參考之規定,係比照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七項
          規定辦理。為符法規體例,爰將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七項有關諮
          詢小組之規定移列至後段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其餘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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