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條文關聯

教育人員留職停薪期間所遺職(課)務,由現職人員代理、兼辦,並得依
下列方式辦理:
一、教師:依規定聘任代課、代理或兼任教師。
二、未兼任或擔任主管職務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或學術研究機構研究
    人員:依約聘僱相關法令規定約聘或約僱人員。
三、運動教練:聘任依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審定合格,並
    取得教練證之人員代理;代理三個月以上者,應經教練評審委員會遴
    選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後段及第四項規定整併移列。
    為使教育人員留職停薪期間所遺職(課)務之處理方式更為明確,依
    教師、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或學術研究機構人員、運動教練三類教
    育人員分款定明,爰為整併移列。
二、又因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三項後段有關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或學術研
    究機構研究人員留職停薪期間所遺職務,得依規定進用聘僱人員,經
    查教育部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台(八六)人(二)字第八六0八五三三
    0號函規定:「……聘任人員(指教師、助教、大學研究人員及專業
    技術人員、社教機構專業人員、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申請留職停
    薪,其期限不得逾聘約有效期間,聘約屆滿如經機關學校檢討予以續
    聘者,得准予延長,惟留職停薪以二年為原則,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留職停薪期間,機關學校得依規定聘(僱)用人員代理。……。」上
    開函所稱依規定聘(僱)用人員代理,係指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行
    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約聘或約僱人員辦理
    ,且其所支報酬薪點,須與留職停薪人員所遺業務之繁簡難易、職責
    程度相當。為期明確,併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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