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辦法實施前,服務已逾四十年成績優良者,准於本辦法實施第一年 ,照服務屆滿四十年者獎勵之。 服務已逾二十年未滿三十年或已逾三十年未滿四十年,成績優良者,准 於本辦法實施第一年以服務屆滿二十年或三十年之獎勵,予以登記;至 其將來辦理退休或撫卹時,未獲得本辦法第二條之獎勵者,予以補辦獎 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