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法務部所屬資深績優人員獎勵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73年12月28日

條文關聯

  第二條、第四條之服務年資,係指在本部(包括前司法行政部)暨所屬
  各機關充任雇員以上職務連續服務之年資而言,並自到職之月起計算之
  。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同連續服務。
  一、服務期間奉准留職停薪,期滿返回服務者。
  二、服務期間因參加考試錄取,經分發學習而離職,學習期滿仍在本部
      (包括前司法行政部)或所屬各機關服務者。
  三、大陸淪陷前在司法機關服務,淪陷時離職,來臺後繼續在司法機關
      服務者。
  四、在本部(包括前司法行政部)暨所屬各機關任職,經商調司法院或
      其所屬各機關繼續任職,復經轉任本部(包括前司法行政部)或所
      屬各機關繼續任職或在司法院或其所屬各機關任職,經轉任本部(
      包括前司法行政部)或所屬各機關繼續任職者。
  五、臺灣光復前在臺灣地區司法機關任職,光復後繼續服務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年資中斷部分,應予扣除後併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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