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檢察官偵查中加強運用鄉鎮市調解功能方案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所有條文

壹、說明
    鄉鎮市區調解制度乃一具有自治性、迅速性、合意性、情感性、便利
    性及準司法性之解決紛爭之方式。政府近來大力推展此項業務,已有
    相當基礎,對於定分止爭亦有助益。依鄉鎮市調解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一條規定,民事事件及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得付調解。第二十五
    條規定,民事事件已繫屬於法院,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
    院核定者,視為調解成立時撤回起訴。刑事案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
    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
    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故如在刑事案件偵查中,強化調
    解業務與偵查程序之配合,可解決刑事案件中有關民事紛爭,更能滿
    足當事人之需求,並可減輕檢察官之案件負荷與壓力。

貳、偵查中運用調解制度之流程
    一、檢察官就偵查中之案件,得徵得當事人之同意,由其提出聲請後
        ,函請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二、適用案件之範圍(本條例第一條參照)
        1.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
        2.非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涉及民事賠償或給付者。
    三、轉介程序:檢察官經徵得被告及告訴人、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委任代理人之同意,以書面或言詞聲請調解後,填寫轉介單函
        請該管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聲請書及筆錄參附件一
        ,轉介單例稿參附件二。另本條例第九條及鄉鎮市調解業務督導
        辦法第二十條參照)
    四、調解事件之管轄:各該地檢署轄區內之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本條例第十一條)
        1.兩造居住於同一鄉、鎮、市、區者,送該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
        2.兩造居住於不同一鄉、鎮、市、區者,送他造住、居所所在地
          或犯罪地之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3.經兩造同意並經調解委員會同意之其他轄區內之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
    五、調解之勸諭:檢察官對於前開得付調解之案件,除性侵害案件及
        家庭暴力案件外,宜勸諭當事人進行調解。
    六、案件調查及報結:調解期間,檢察官對於刑事犯罪部分,仍應繼
        續調查事證。其已調查完盡而調解程序尚未結束時,除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外,得簽請檢察長核可將案件暫行報結:
        1.被告在押之案件。
        2.重大刑事案件。
        3.同案尚有其他犯罪事實或被告未送調解者。
        4.有其他不宜報結之情形者。
    七、檢察官送請調解之案件,其調解成立者,調解委員會應於調解書
        報知鄉鎮市區公所時,同時將調解結果回復地檢署(回函格式參
        附件三)。其為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者,並請告訴人填寫撤回告
        訴狀(參附件四),連同撤回告訴狀送回地檢署。
    八、檢察官送請調解之案件,其調解不成立者,調解委員會,亦應將
        調解不成立之結果回復地檢署。(回函格式參附件五)
    九、調解委員會對於檢察官送請調解之案件,如未能於收案後二個月
        內完成調解程序者,應將其情形回復地檢署(回函格式參附件六
        )。
    十、對於已暫行報結之案件,地檢署根據調解委員會之回函另分「調
        偵」字案,仍由原股偵辦,其辦案期間重新計算。調偵案件不適
        用「六」暫行報結之規定。
    十一、檢察官對於告訴乃論之案件經調解成立或撤回告訴者,依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處分不起訴。
    十二、檢察官對於非告訴乃論之案件經調解成立者,得為下列處置:
          1.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處分不起訴
            。
          2.如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之案件,得依第二百五
            十三條職權不起訴。
          3.對於符合刑事訴訟簡易程序之案件,宜儘量利用簡易程序,
            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參照)
          4.認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如被告已向被害人給付或賠償者
            ,並得向法院請求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

參、偵查中運用法院調解、修復式司法、醫療爭議調解制度準用之規定檢
    察官偵查中移付法院調解、修復式司法、醫療爭議調解之案件,準用
    本方案之規定。
    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施行前已進行醫療調處之案件,仍準用本
    方案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為配合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於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制定公
    布,於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關於醫療糾紛調解制度,將由現行
    之「醫療爭議調處」換軌為「醫療爭議調解」,檢察官偵查之醫療爭
    議刑事案件,應移付管轄之醫療爭議調解會先行調解,爰修正第一項
    規定。
二、為鼓勵醫療糾紛之調解,關於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施行前已進
    行醫療調處之案件,使檢察官偵辦案件簽請暫行報結有所依據,爰增
    訂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