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偵查中運用法院調解、修復式司法、醫療爭議調解制度準用之規定檢
察官偵查中移付法院調解、修復式司法、醫療爭議調解之案件,準用
本方案之規定。
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施行前已進行醫療調處之案件,仍準用本
方案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為配合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於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制定公
布,於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關於醫療糾紛調解制度,將由現行
之「醫療爭議調處」換軌為「醫療爭議調解」,檢察官偵查之醫療爭
議刑事案件,應移付管轄之醫療爭議調解會先行調解,爰修正第一項
規定。
二、為鼓勵醫療糾紛之調解,關於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施行前已進
行醫療調處之案件,使檢察官偵辦案件簽請暫行報結有所依據,爰增
訂第二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