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宿舍管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

所有條文

一、本要點依宿舍管理手冊第五點訂定之。
〔立法理由〕
宿舍管理手冊第五點規定:「宿舍之管理,由管理機關事務管理單位負責
。宿舍之種類(含基本生活必備之設備及家具)、面積、人事編制、人員
職級等實際情形,就供借對象、條件、優先順序、核定借用權責、使用年
限及管理方式等,訂定管理規定;管理機關為三級以下機關、學校者,管
理規定應報主管機關核定」本署依據該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宿舍,指首長宿舍、多房間職務宿舍及單房間職務宿舍。
〔立法理由〕
明定本署宿舍之分類。

三、本署宿舍之管理、分配、借用等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
    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本要點規範之事務範圍。

四、本署宿舍之管理、分配、借用等事項,由總務科負責擬辦,如涉及人
    事、會計業務,應由人事室、會計室會同辦理。
〔立法理由〕
規範本署宿舍管理、借用、檢修等之權責單位。

五、本署宿舍申借資格如下:
    (一)首長宿舍:供現職首長借用,其借用及管理方式,依中央機關
          首長宿舍管理要點規定。
    (二)多房間職務宿舍:現職(含調本署辦事)檢察官、單位主管、
          員工或本署調用人員於調用期間,因職務上需要,經機關首長
          核准,攜眷隨居任所者。但以未有第六點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
          者為限。
    (三)單房間職務宿舍:現職(含調本署辦事)檢察官、單位主管、
          員工或本署調用人員於調用期間,因職務上需要,經機關首長
          核准,於任所單身居住者。但以未有第七點第一項所列情形之
          一者為限。
    以檢察官職務宿舍為興建目的之宿舍,除因特殊業務需要,經機關首
    長核准者外,以配住檢察官為限。
〔立法理由〕
明定各類型宿舍得供借之對象標準。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借多房間職務宿舍:
    (一)本人、配偶或其隨居任所之扶養親屬經政府輔助購置(建)住
          宅或貸款。
    (二)本人、配偶或其隨居任所之扶養親屬已在其他機關(構)借用
          首長宿舍或多房間職務宿舍。
    (三)派赴國外進修、工作,攜眷同往。
    前項第一款所訂經政府輔助購置(建)住宅或貸款,依財政部解釋為
    準。
〔立法理由〕
規定多房間職務宿舍不得借用之事由。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申借單房間職務宿舍:
    (一)本人、配偶經政府輔助購置(建)住宅或貸款者。但因職務調
          動,致輔購住宅地點與本署之距離不便通勤者,得由機關首長
          核准借用單房間職務宿舍。
    (二)派赴國外進修、工作,攜眷同往者。
    前項第一款所訂經政府輔助購置(建)住宅或貸款,依財政部解釋為
    準。
〔立法理由〕
規定單房間職務宿舍不得借用之事由。

八、本署雖有空餘職務宿舍,惟為因應業務需要,經機關首長核定,得暫
    緩全部或部分宿舍之申借。
〔立法理由〕
規定機關首長得應業務需要暫緩宿舍之申借。

九、申借職務宿舍借用人應填具申請單及積點表,申借多房間職務宿舍者
    ,並應檢附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等相關文件,由服務單位主管人
    員簽章證明後,送交總務科會同人事單位審查後,依序列入宿舍借用
    登記冊辦理。
〔立法理由〕
訂定職務宿舍申請借用之程序。

十、申借職務宿舍,經審查符合規定者,依下列順序核配之:
    (一)因業務需要,經機關首長專案核定。
    (二)主任檢察官。
    (三)檢察官。
    (四)本署其他人員。
    本署調用人員依其調用職務,比照前項順序核配之。
    如同一順序申借職務宿舍人數逾空餘宿舍戶數時,按積點多寡,簽請
    依序核配,積點相同或無法決定順序時,以抽籤決定之。
〔立法理由〕
宿舍之分類及得供借之對象

十一、本署核借職務宿舍之積點計算基準如下:
      (一)職務:依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主管、非主管職務計點。
      (二)職等:依職等高低計點。
      (三)年資:依到本署服務年資長短計點。在司法院、法務部暨所
            屬機關服務之年資依到本署服務年資點數減半計點。退休後
            再任公務人員者,其退休前之年資不予計入。
      (四)眷口數:依配偶及其隨居任所之扶養親屬人數多寡計點。
      (五)考績:依最近三年內考績等第計點。
      (六)居住狀況:依本人、配偶及其隨居任所之扶養親屬是否有自
            有住宅及距離計點。
      (七)身心障礙:依本人、配偶或其隨居任所之扶養親屬身心障礙
            程度計點。
〔立法理由〕
核借職務宿舍之積點計算基準

十二、借用職務宿舍經核准後,總務科應即通知借用人,借用人接獲通知
      後,應在十五日內簽訂借用契約,並辦理公證程序後立即遷入,如
      未遷入使用視同放棄,管理單位得簽請機關首長核准後重行開放申
      借。
      行政同仁職務宿舍借用期間每次不得逾五年。借用期滿,機關應於
      重新檢視整體借用情形後,再行核定是否續借。
〔立法理由〕
規範簽訂宿舍契約及公證事宜,與為使宿舍使用效益最大化,另增宿舍借
用年限之規定。

十三、職務宿舍借用人因故申請調整或更換宿舍時,應重行辦理申請借用
      手續。
〔立法理由〕
宿舍借用人申請調整或更換宿舍之規定

十四、職務宿舍借用人應遵守宿舍借用契約約定及職務宿舍使用規則規定
      ,對於借用之職務宿舍及其所屬公物,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如有
      違失,應負修繕及賠償責任。
〔立法理由〕
宿舍借用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

十五、多房間職務宿舍及單房間職務宿舍內之各項設備、傢俱及生活用具
      ,不得由本署提供。
〔立法理由〕
各類型宿舍內各項用品、設備本署不提供

十六、依宿舍管理手冊、本要點或其他相關規定(含契約約定),借用人
      應交還宿舍時,應將宿舍回復原狀,依限遷還,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並應通知總務科會同點交;如有短缺或故意毀損者,應依規定賠
      償。
〔立法理由〕
宿舍借用人交還宿舍應辦理之事項。

十七、職務宿舍借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終止借用契約:
      (一)不符行政院訂定之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之規定
            。
      (二)不符合宿舍管理手冊及本要點之規定。
      (三)未遵守借用契約約定及職務宿舍使用規則規定。
〔立法理由〕
規範應終止職務宿舍借用契約之事由。

十八、職務宿舍借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相關規定懲處:
      (一)宿舍借用人調職或離職後,逾期遷還宿舍。
      (二)宿舍借用人將宿舍調換、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違反規定
            作其他用途。
      (三)宿舍借用人未實際居住,而將宿舍出租、轉借、轉讓。
〔立法理由〕
參考宿舍管理手冊第十點及第十一點規定,規範宿舍借用人未依規定遷出
及使用宿舍時,應予議處之事由。

十九、本要點經機關首長核准並簽報上級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立法理由〕
要點實施及修正之核定流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