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收容人申訴處理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所有條文

一、目的
    (一)本所為疏導及協助收容人解決有關生活、處遇及情緒上之問題
          ,俾使其得以在保護及救濟下安心服刑或訴訟進行,特訂本要
          點。
    (二)收容人申訴遭遇不當處遇或處分時,為期處理合法合情、毋枉
          毋縱,依本要點及相關規定召開申訴處理小組會議,評議其合
          理及正當性,以求維護收容人之權益,以集思廣益圓滿解決,
          共同維護團體之和諧。

二、依據
    (一)監獄行刑法第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5條。
    (二)羈押法第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
    (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2條。
    (四)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4條。
    (五)法務部函頒「強化戒護及醫療管理實施計畫」實施項目一之(
          七),實施要領 2。

三、申訴處理小組之組成及運作
    (一)收容人申訴處理小組由秘書、戒護科長、總務科長、衛生科長
          、政風主任、教區科員、教誨師等組成,並聘任具有律師、牧
          師、教師等熱忱之社會公正人士及專業背景參與,為處理小組
          成員參與評議,由秘書擔任主席。
    (二)申訴處理小組須有三分之二以上應出席人數出席,且至少應有
          聘任成員一人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人數過半數
          同意行之,正反意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對決議有不同意見
          者,得列入紀錄,以備查考。
    (三)申訴處理小組應自受理申訴之次日起二星期內召開評議會議,
          並做出決議;其有相關證明文件尚待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
          算。

四、申訴程序
    (一)收容人不服機關之處分,應於處分後十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
          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場舍主管將申訴事由詳記於收
          容人不服處分申訴登記簿,以其他書面申訴者,亦應由本人填
          具收容人不服處分申訴登記簿,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
          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捺印指紋,並記明申
          訴之年月日。
    (二)場舍主管及教區科員應對收容人申訴事件先行詳加調查瞭解,
          並簽註處理意見逐級陳核後,於受理收容人申訴後,不得因收
          容人提出申訴,藉故報復或懲處,移送申訴處理小組開會評議
          ,唯經調查如發現收容人捏造事實,故意誣陷濫告或妨礙視聽
          者,輕者以擾亂秩序違規處理,情節重大或不聽勸導者依法移
          送偵辦。
    (三)處理小組受理申訴案件後,應召集有關成員,開會研商並作成
          決議紀錄,若處理小組成員涉及案情時應自行迴避。
    (四)申訴事件經處理小組評議後,應將處理情形或建議事項作成紀
          錄陳報所長核定,申訴處理小組並應將決議處分以書面通知該
          收容人。
    (五)遇收容人申訴之內容特殊,非處理小組所能解決時,得簽請長
          官或關人員列席評議或蒞會指導,並邀請律師、牧師、教師等
          社會公正人士及專業背景列席會議,收容人申訴之事件,經書
          面通知該收容人,收容人不服決議之處分時,依監獄行刑法及
          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陳報法務部核處及告知當事人。

五、再申訴
    (一)申訴事件經以書面將決議處分通知該收容人後,收容人仍不服
          時,得詳列再申訴理由,提出再申訴,依規定由所方轉陳所屬
          監督機關。
    (二)場舍主管及教區科員對收容人之再申訴事件應即簽註處理意見
          逐級陳核,所長認有理由者,應撤銷該處分,提交申訴處理小
          組依申訴程序再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由承辦人員檢
          具相關資料函報監督機關核處。

六、注意事項
    (一)管教人員對於申訴之收容人,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罰,唯經
          調查如發現係收容人捏造事實,惡意誣陷濫告或妨礙紀律者,
          輕者依其違規情節及懲罰標準予以懲處,情節重大者依法移「
          移送臺灣綠島監獄執行注意事項」規定,移送綠島監獄執行。
    (二)管教人員對收容人申訴事件,應善盡保密責任,遇涉及其他收
          容人或本所同仁時,應秉持公正客觀之立場。
    (三)申訴應由收容人個人具名申訴,匿名申訴或 2人以上聯名者,
          均不予受理。
    (四)申訴事件在未決定前,無停止原處分之效力。
    (五)機關對於收容人之申訴,不得令其受更不利之懲罰或處遇。
    (六)收容人不服其他機關處分之申訴事件,應轉送有關機關處理。

七、本要點經陳  核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