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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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收容人申訴處理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制定依據

1.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現行法規)
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
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
2. 保安處分執行法 中華民國100年01月26日
  受處分人不服保安處分處所之處置時,得經由保安處分處所主管長官,
  申訴於監督機關。
  保安處分處所主管長官,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轉報該管監督機關。
3. 監獄行刑法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現行法規)
監獄人員執行職務應尊重受刑人之尊嚴及維護其人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
矯治處遇目的之必要限度。
監獄對受刑人不得因人種、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立場、國籍、
種族、社會階級、財產、出生、身心障礙或其他身分而有歧視。
監獄應保障身心障礙受刑人在監獄內之無障礙權益,並採取適當措施為合
理調整。
監獄應以積極適當之方式及措施,使受刑人瞭解其所受處遇及刑罰執行之
目的。
監獄不得對受刑人施以逾十五日之單獨監禁。監獄因對受刑人依法執行職
務,而附隨有單獨監禁之狀態時,應定期報監督機關備查,並由醫事人員
持續評估受刑人身心狀況。經醫事人員認為不適宜繼續單獨監禁者,應停
止之。
4.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十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
    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
    ,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
    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申訴之年月日。
二、匿名申訴不予受理。
三、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
    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
四、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
    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
五、視察人員接受申訴事件,得為必要之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監
    督機關處理。調查時除視監人員認為必要者外,監獄人員不得在場
    。
六、監獄對於申訴之受刑人,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罰。
七、監獄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
受刑人不服其他機關處分之申訴事件,轉送有關機關處理。
關於受刑人申訴之有關規定,應張貼於受刑人監禁處所,並於受刑人入監
時告知之。
5. 羈押法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現行法規)
看守所得依媒體之請求,同意其進入適當處所採訪或參觀;並得依民眾之
請求,同意其進入適當處所參觀。
6. 羈押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094年09月23日
  被告不服看守所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被告不服看守所之處分,應於處分後十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
      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看守所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
      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犯罪嫌疑、罪名、原處分事實及
      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並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記明申訴之年月
      日。
  二、匿名申訴不予受理。
  三、原處分所長對於被告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
      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
  四、監督機關對於被告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
      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
  五、視察人員接受申訴事件,得為必要之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其
      所屬機關處理。調查時除視察人員認為必要者外,看守所人員不得
      在場。
  六、看守所對於申訴之被告,不得歧視或籍故予以懲罰。
  七、監督機關對於被告申訴事件有最後決定之權。
  被告不服其他機關處分之申訴事件,轉送有關機關處理。
  關於被告申訴之有關規定,應張貼於被告羈押處所,並於被告入所時告
  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