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宿舍管理手冊第五點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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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所之宿舍管理、分配、檢修等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要
點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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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所之宿舍管理、分配、檢修等之擬辦事項,由總務科負責辦理,涉
及人事、會計部份,由人事室、會計室會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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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所編制內員工得依照下列規定申請借用宿舍,借用之區分標準及資
格如下:
(一)多房間職務宿舍:
1.主管多房間職務宿舍:供所長及科室主管以上人員借用為原則
。
2.非主管多房間職務宿舍:供有配偶或直系親屬隨居任所者借用
。
(二)單房間職務宿舍:僅供因職務上需要,於任所單身居住之員工借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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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宿舍座落地址及配住規劃如下:
(一)多房間職務宿舍
1.主管多房間職務宿舍:南屯區培德路一號(所長多房間職務宿
舍)及南屯區培德路三號(編號3-4、3-5、3-10、3-11),共
5間。
2.非主管多房間職務宿舍:三民路一段27巷十一號、十三號、十
五號及南屯區培德路三號(編號3-6、3-7、3-8、3-9、3-12)
,共8間。
(二)單房間職務宿舍
1.男性單房間職務宿舍:南屯區培德路三號(編號3-1、3-2),
共10間。
2.女性單房間職務宿舍:南屯區培德路三號(編號3-13),共 3
間。
〔立法理由〕 一、原規定將各主管多房間職務宿舍指定為特定科室主管之職務宿舍,目
前配住率偏低。為活化使用空間,提高配住率,取消指定,由事務管
理單位視借用情形調配,決定是否釋出供非主管員工借用。
二、南屯區培德路三號編號 3-8變更為非主管職務宿舍;編號3-10變更為
主管職務宿舍。
三、南屯區培德路三號編號3-15為實習學員宿舍,非屬職務宿舍,故刪除
。編號 3-3及3-14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三日經法務部核定變更用途,故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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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所編制內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借用職務宿舍。
(一)本人或配偶曾獲政府輔助、補助購置或承購住宅,包括曾獲政府
負擔補貼利息之輔助、補助購置住宅貸款及曾承購政府興建優惠
計價之住宅等。但因職務調動,致購置住宅地點與工作地點之距
離,於當日通勤往返顯有困難,得經所長核准借用單房間職務宿
舍。
(二)配偶獲配位於臺中市之首長宿舍或多房間職務宿舍者。
(三)本人、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在臺中市有自有住宅者。
有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因與本所間之距離,於當日通勤往返顯
有困難者,得經所長核准借用單房間職務宿舍。
〔立法理由〕 為符合宿舍管理手冊第七點規定,修正並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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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所借用宿舍積點計算方式如下:
(一)居住狀況:最高總點數四十點。
(二)年資:最高點數三十點。
(三)眷口:最高點數十五點。
(四)最近五年考績:最高點數十五點。
(附件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少年觀護所宿舍計點標準說明表)
〔立法理由〕 修正積點計算方式,與其他矯正機關之規定趨於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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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請借用宿舍經審查符合規定者,依次登記就適當之宿舍按配點之多
寡依序核配。配點相同,宿舍不敷分配,無法決定優先順序時以抽籤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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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所員工凡合於申請宿舍之規定者,由申請人填具借用宿舍申請單,
送總務科審核轉陳,並同時繳驗身分證明相關文件或戶口名簿影本;
無自用住宅者,附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稅捐機關財產證明。
〔立法理由〕 宿舍借用申請資格規定於本要點第四點及第六點,爰修正本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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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宿舍經核准借用後,即以宿舍借用通知單通知借用人,應於十五日內
,檢具填妥之公證請求書、公證書、宿舍借用契約,並完成公證手續
後,送宿舍管理單位,經認可後將宿舍交予借用人進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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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宿舍經核准借用後不得挑選、更換,如借用通知單送達十五日內,
不辦妥前條規定手續時,除有特殊原因經事前報請核准外,以棄權
論,且不得保留其登記次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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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主管多房間職務宿舍以科室主管以上人員借用為原則,但非主管員
工得依借用程序申請並切結暫時借用。
除借用手續應依規定辦理公證外,另須簽具切結書,載明係「暫時
借用主管多房間職務宿舍,並保證於借住後,遇科室主管申請借用
其受配之多房間職務宿舍時,應於受通知後一個月內無條件辦理遷
出,不得藉故續借或異議」。
因非主管員工借用主管多房間職務宿舍,致無可供科室主管申請時
,依借用時間順序,通知借用期間最短者遷出。
〔立法理由〕 配合本要點第五點,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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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點刪除。
二、原第十三點之規定於修正後併入第六點,爰刪除本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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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多房間職務宿舍借用人,因配偶死亡、離異,另無其他扶養親屬隨
居任所者,應改借用單房間職務宿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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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宿舍借用人如有下列各款之情形者,應終止借用契約:
(一)未依規定遷入居住。
(二)僅擺放傢俱、衣物或其他物品,而無居住事實者。
(三)遷入居住後,無居住事實連續達三十日以上。
(四)三個月內無居住事實之日累計達十五日或一年內無居住事實之
日累計達一百八十三日。
(五)無直系親屬或配偶隨居住所者。
借用人有無前項各款之認定,以事務管理單位或宿舍管理委員會,
必要時會同政風人員實際訪查為準;並報請總務科終止借用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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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借用多房間職務宿舍員工,依規定由機關按月由其薪津扣繳房租津
貼繳交國庫。因職務需要,並經所長核准借用單房間職務宿舍員工
,免予扣繳房租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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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宿舍借用人應妥為維護,並經常保持整潔,如有人為破壞或未盡善
良管理人責任遭致毀損者,均應負修繕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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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宿舍借用人應將置於宿舍內燃料妥慎存儲並與火種隔離,如非因天
災或不可抗拒之事致招引起火災,而造成公有財物之損失,借用人
應負一切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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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宿舍及內部設備,應由總務科會同有關單位檢查,根據檢查結果其
有需要修繕者,由總務科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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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宿舍因天災、事變及其他不可抗拒力致遭受損壞者,應予緊急搶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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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借用宿舍如由借用人自費修繕,應填具自費修繕宿舍申請單,送
總務科簽請所長批准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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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依「宿舍管理手冊」、本要點或其他相關規定(包括契約約定)
,借用人應交還宿舍者,應將宿舍回復原狀,並檢附結清使用期
間水電費及證明及騰空交還,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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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宿舍之交還,應向總務科辦理點交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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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宿舍借用人不得將房屋轉、分租借他人,如有上述情事,除取消
其借用權利外,依法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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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宿舍借用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遷出借用之宿舍:
(一)宿舍借用人調職、離職、停職、留職停薪或退休時,除法律
或本手冊另有規定外,應在三個月內遷出。
(二)受撤職、休職或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
(三)在職死亡時,其遺族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但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1.借用人因養育 3足歲以下之子女依法留職停薪者。
2.借用人之配偶或直系親屬同為本所編制內人員,且有同居
該宿舍之事實者。但須重新辦理借用程序。
〔立法理由〕 配合宿舍管理要點第十點規定,修正本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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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本要點未規定事項,悉依宿舍管理手冊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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