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注意事項依宿舍管理手冊第五點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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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所宿舍之管理、分配、檢修等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
事項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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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所宿舍之管理、分配、檢修等之擬辦事項,由總務科負責辦理,涉
及人事、會計部分由人事室、會計室會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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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宿舍區分:
(一)單房間職務宿舍:
1.編制內人員本人因職期輪調、職務特別需要,無眷屬隨居任所
者。
2.基於國家政策或業務特殊需要進用之非編制內人員,非留住宿
舍無法執行職務者。
3.已獲政府輔助購置住宅人員,因職務調動至本所而不便通勤,
經陳報機關首長核准者。
(二)多房間職務宿舍:
本機關因職期輪調之機關首長或職務特別需要之科室主管。
〔立法理由〕 因宿舍借用以實際需求做調整,故不再設定配住床位數,另刪除經管宿舍
所在區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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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不得申請:
(一)已獲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
(二)曾承購公有眷舍房屋、基地者。
(三)派赴國外進修、工作攜眷同往者。
(四)配偶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已在其他機關(構)借用多房間職務
宿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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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借用宿舍經審查符合資格者,由申請人填具申請單送總務科審核
轉陳,依核可之先後順序決定之。如遇兩位同時申請時,按積點之多
寡簽請依序核配。積點相同時,依到職本所之先後決定優先順序。如
無法決定時,以抽籤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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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需按積點之多寡簽請依序核配時,請申請人繳驗身份證明相關文件或
戶口名簿影本,無自用房屋者,附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稅捐機
關財產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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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積點計算標準如下:
(一)職級:最高總點數佔百分之25,依據官等之高低計點,技、工友
比照雇員級計算。(科室主管以25點,薦任 6、 7職等以20點,
委任 5職等以19點,委任 4職等以18點,委任 3職等以17點,委
任 2職等以16點,委任 1職等以15點。雇用以下人員以14點計)
。
(二)年資:最高總點數佔百分之20,按到職先後計點。在法務部暨所
屬機關服務之年資仍予計點;其他機關服務之年資應減半計點;
臨時人員及退休(職)後再任職者其退休(職)前之年資不予計
點,年資每滿 1年給 1點,滿 6個月未滿 1年以 1年計,未滿 6
個月以半年計點給 0.5點。
(三)考績:最高總點數佔百分之15,按其最近 3年內考績等第計點(
甲等每次 5點計算,乙等每次 3點計算,丙等不予計點,考績未
及 3年者以實際考績次數計算,因升官等任用而無考績(成)者
,可追溯至前 1年之考績(成))。
(四)眷口人數:最高總點數佔百分之20,視其父母、子女人數(以同
戶籍為準)之多寡計點(本人 6點、配偶 4點、父母、子女每人
2 點)。
(五)符合申配公有宿舍資格又無自用住宅而賃屋居住者,佔最高總點
數百分之20,本人、配偶及未婚之未成年子女自有住宅10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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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宿舍經核准借住後即以借用通知單通知受借人,借用人應於15日內簽
訂借用契約書、公證請求書及公證書,會同承辦人員送請法院辦妥公
證手續後,將宿舍交與借用人進住。所需公證費用,由借用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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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宿舍經核准借用後不得挑選、更換,如借住通知單送達15日內不辦妥
前條規定手續或辦妥公證手續後 1個月內不遷入居住者,除有特殊原
因經事前簽報機關首長核准延期遷入外,以放棄論。且不得保留其原
登記次序,並於 2年內不得再申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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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借用宿舍期間,仍得依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之規定,申
請輔購住宅,其獲核准輔購住宅者,應於辦妥貸款手續後遷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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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宿舍之水、電、瓦斯等費用,應由借用人自行負擔,相關自付費用
,應按時繳納,若逾期未繳納導致相關設施被停水、停電或拆錶等
,影響正常使用之處分,除依情節輕重簽請議處及終止借用契約外
,並需負因此所產生的損害賠償責任。
〔立法理由〕 1.「102年度中央政府各機關員工上下班交通補助費」自102年1月1日起停
止適用。
2.刪除「,並不得申請交通費」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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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宿舍借用人未依規定遷入居住;或僅擺放傢俱、衣物,而未在宿舍
起居生活;或遷入居住後,無正當理由未實際居住達30日以上者,
應即終止借用契約。借用人有無前項情形之認定以宿舍管理單位會
同人事、政風、會計單位實際訪查為準,報請終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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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單房間職務宿舍僅供借用人借住,嚴禁外人留宿。宿舍借用人不得
將宿舍出(分)、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
其他用途及違反契約約定之行為。宿舍借用人違反前項定者,經查
獲者,即取消其借住權利,借用人應即將宿舍回復原狀騰空交回,
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另視情節依法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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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宿舍借住人應妥為維護,並經常保持整潔,如有人為破壞或未盡善
良管理人責任招致毀損,均應負修繕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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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宿舍借住人應將所置宿舍內燃料,妥慎存諸並與火種隔離,如非因
天災或不可抗拒之事致引起火災,而造成公有財物之損失,借住人
應負一切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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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宿舍借用人調職、離職、停職、留職停薪或退休時,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於1個月內遷出;受撤職、休職或免職處分,應在1個月內
遷出;在職死亡時,其遺族應在 1個月內遷出。屆期不遷出者,應
即依約辦理;其為現職人員者,並應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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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借用人搬離宿舍時,應將該宿舍各項設備及所借公務逐項點交清楚
,如有短少或損壞,應負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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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宿舍內部設備,每年 6月、12月實施定期檢查,根據檢查結果其有
需要修繕者,由總務科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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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本注意事項如有未盡事宜,依宿舍管理手冊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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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注意事項經所務會議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立法理由〕 修正現行規定第二十一點為經所務會議通過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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