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受刑人報請和緩處遇(回復和緩處遇)應行注意事項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所有條文

一、目的:為使真正有病或衰老殘廢受刑人於療養期間得到適當之處遇,
    而於病癒後回復一般之正常處遇,並使立法精神真正落實,特訂定本
    注意事項。

二、依據:監獄行刑法第二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行刑累進處遇
    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三、提報要件:
  (一)受刑人服刑期間能遵守紀律、保持善行時,若身心狀況或其他事
        由符合和緩處遇之法令要件者,得予以提報和緩處遇。
  (二)若服刑中,曾違反紀律者,自違規日起須經下列之保持善行期間
        ,始得提報和緩處遇:
        1.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類至第三類刑期者,自
          違規日起須半年內考核表現良好,未曾受違規或扣分之懲罰。
        2.第四類刑期以上者,自違規日起須一年內考核表現良好,未曾
          受違規或扣分之懲罰。
  (三)已經核定為和緩處遇者,於和緩處遇中未能遵守紀律、保持善行
        者,得撤銷其和緩處遇,回復一般累進處遇或不為累進處遇。經
        撤銷後須經前項考核期間,始能再次呈報和緩處遇。

四、得予以提報和緩處遇對象:
  (一)患有疾病經醫師證明須長期療養者。
  (二)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智能低下者。
  (三)衰老殘廢;行動不便或不能自理生活者。
  (四)依調查分類結果,認有和緩處之必要者。

五、審查:
  (一)新收受刑人經調查分類結果認定有和緩處遇之必要時,由受刑人
        提供醫師證明,經該管教小組初審後,認符合和緩處遇相關要件
        時,再提報累進處遇審查會、監務會議複審,議決後由教化科陳
        報法務部。
  (二)非新收受刑人由受刑人本身提出報告後,依前述方式辦理。
  (三)教化科每月按本監已和緩處遇之受刑人會辦相關科室審查後,如
        和緩處遇原因確實消滅後,提累進處遇審查會、監務會議議決回
        復其處遇。

六、本要點經典獄長核准並提監務委員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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