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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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受刑人報請和緩處遇(回復和緩處遇)應行注意事項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制定依據

1. 監獄行刑法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現行法規)
前條受刑人之和緩處遇,依下列方法為之:
一、教化:
    以個別教誨及有益其身心之方法行之。
二、作業:
    依其志趣,並斟酌其身心健康狀況參加輕便作業,每月所得之勞作金
    並得自由使用。
三、監禁:
    視其個別情況定之。為維護其身心健康,並得與其他受刑人分別監禁
    。
四、接見及通信:
    因患病或於管理教化上之必要,得許其與最近親屬、家屬或其他人接
    見及發受書信,並得於適當處所辦理接見。
五、給養:
    罹患疾病者之飲食,得依醫師醫療行為需要換發適當之飲食。
六、編級:
    適用累進處遇者,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予以編級,編級後之責
    任分數,依同條例第十九條之標準八成計算。
刑期未滿六個月之受刑人,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準用前項第
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
2.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得為和緩處遇者,以下列受刑人為限:
一、患有疾病經醫師證明須長期療養者。
二、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智能低下者。
三、衰老、身心障礙、行動不便或不能自理生活者。
四、懷胎或分娩未滿二月者。
五、依調查分類之結果認為有和緩處遇之必要者。
前項和緩處遇之受刑人應報請法務部備查。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序文「左列」,依法制體例修正為「下列」。
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未修正。
三、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條規定,為使身心障礙者不受任何基於身
    心障礙之歧視,現行第一項第三款「殘廢」用詞不當,爰酌作文字修
    正。
四、由於現行實務對符合和緩處遇條件受刑人之作業程序,係報請法務部
    備查,且「核備」之用詞屬早期之法體例,究係「核定」或「備查」
    ,易生爭議,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核備」修正為「備查」。
3.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受累進處遇之受刑人,因患病需要較長期間治療,無法參加作業,經衛生
科證明,提經監務委員會決議者,其作業成績依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作業
最高分數二分之一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