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得為和緩處遇者,以下列受刑人為限:
一、患有疾病經醫師證明須長期療養者。
二、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智能低下者。
三、衰老、身心障礙、行動不便或不能自理生活者。
四、懷胎或分娩未滿二月者。
五、依調查分類之結果認為有和緩處遇之必要者。
前項和緩處遇之受刑人應報請法務部備查。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序文「左列」,依法制體例修正為「下列」。
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未修正。
三、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條規定,為使身心障礙者不受任何基於身
心障礙之歧視,現行第一項第三款「殘廢」用詞不當,爰酌作文字修
正。
四、由於現行實務對符合和緩處遇條件受刑人之作業程序,係報請法務部
備查,且「核備」之用詞屬早期之法體例,究係「核定」或「備查」
,易生爭議,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核備」修正為「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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