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受刑人累進處遇實施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所有條文

一、本要點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之意旨訂定
    之。

二、起、進分標準與編級核分
    (一)累進處遇教化、操行成績之起分及進分,依受刑人之類別及刑
          期訂定如附件。
    (二)本要點與「本監各類別受刑人累進處遇起進分標準表」稱舊法
          者(適用刑法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公布生效後至八十六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公布生效前);新法者(適用刑法八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公布生效後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生效前);新新法
          者(適用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生效後)犯罪者。
    (三)受刑人刑期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六個月者,入監當月報請編
          級,次月核分。
    (四)受刑人刑期一年六個月以上者,入監次月報請編級,第三個月
          核分。
    (五)其他處分執行完畢後接執本刑者,依其執行情形得於接執本刑
          次月即予核分,不受本條第(三)(四)項之限制。
    (六)違背紀律延緩編級及不適於累進處遇者不在此限。

三、羈押日期折抵刑期之處遇
    (一)逕編三級
          凡刑期三年以上,符合法務部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法矯字第0
          九四0九0二五00號函示規定之要件者,得報請法務部准予
          逕編三級。
    (二)羈押日數折抵刑期者,按其執行情形,得在不違背相關規定下
          ,審酌其行狀表現,按本監起進分標準參考表,酌予增加教化
          、操行成績分數,但不得逾各級別之限分;如遇更刑,依各新
          類別之起進分標準重新推算。同一案件已調整分數者不適用之
          ;刑期如改用以折抵其他處分者,依比例扣回教化、操性等成
          績分數。
    (三)其他按其處分情形可折抵刑期者,得依本條第(二)項規定辦
          理。

四、更刑更類之分數換算
    (一)刑期增長或減短
          更刑次月,以刑期(類別)變更前之所得總分,折抵新的責任
          分數,換算應有之級別。其教化、操行成績分數,於次月起依
          變更後之刑期(類別)重新推算核分。
    (二)受刑人因數罪併罰而裁定或易科罰金等因素致降低類別者,於
          更刑次月,依更刑(類)前後之不同責任分數,核予適當分數
          。
    (三)縮刑變類
          1.因縮刑而降低類別者,依比例換算其應有之得分,並自次月
            起在原有之級別下,依變更後之刑期(類別)重新推算核分
            。
          2.縮刑而未變更類別者,維持其原來級別及進分標準。

五、二種以上犯次之起進分標準:
    (一)累進處遇依現行相關規定辦理為原則。
    (二)應執行之刑期中含有二種以上犯次(累、再犯)者,依其比例
          酌定其進分標準」:
          1.累犯刑期佔總刑期百分之七十以上者,依累犯定其進分標準
            ;再犯刑期佔總刑期百分之七十以上者,依再犯定其進分標
            準。
          2.未達上述比例者,累犯比例佔總刑期多者,於四級與三級時
            依累犯進分標準,二級時依再犯進分標準;再犯比例佔總刑
            期多者,於四級時依累犯進分標準,三級時依再犯進分標準
            為原則。

六、少年犯之處遇:
    (一)適用新法少年受刑人依舊法標準起分、進分;但依新法撤銷假
          釋者除外。
    (二)應執行之刑期中分別適用成年犯及少年犯二種罪質者,累進處
          遇依成年犯規定,但應衡酌上述犯別所佔比例。
    (三)少年受刑人教化分數依標準起進分參考表提高起分一.0分。

七、獎勵與懲罰
    (一)獎勵
          1.受刑人當月表現優異且有具體事證者,得由管教人員簽請獎
            勵交付累進處遇會議審查並提監務會議通過後加分,加分以
            加當月小計為限。
          2.獲頒獎狀者視同表現優異且有具體事證,加0.五分。
    (二)懲罰
          1.停止計分與緩編
           (1)受停止戶外活動一至四日之處分者,編級受刑人停止計分
              一個月;未編級受刑人暫緩編級一個月。
           (2)受停止戶外活動五至七日之處分者,編級受刑人停止計分
              二個月;未編級受刑人暫緩編級二個月。
          2.扣分受刑人違規,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
            規定,就所簽處之懲罰報告表核定之項目及次數扣減分數;
            並自恢復核分起扣減所得成績分數,如有不足則繼續扣減其
            再次月之分數至扣足為止。
          3.核低起分與恢復分數之限制
           (1)凡停止計分一個月之受刑人,恢復計分時其教化、操行分
              數核低0.四分,但經三個月之良好表現,得恢復至原得
              分數。
           (2)凡停止計分二個月之受刑人,恢復計分時其教化、操行分
              數核低0.五分,但經六個月之良好表現,得恢復至原得
              分數。
           (3)違規未受停止計分之處分者,於當月核低起分0.三分,
              次月恢復。
           (4)本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核低分數者,不受本要點第二條起
              分標準之限制,但不得低於0.一分。
           (5)受刑人違規而遭受核低起分者,遞增恢復至原得分數期間
              不受每月進分標準限制,但須於成績計分總表上註明「復
              分」。
           (6)違規考核受停止計分或暫緩編級期間再違規而復受停止計
              分或暫緩編級之處分者,其已停止計分或暫緩編級月份重
              疊部分,不再累加延後,僅加計其尚未受停止計分或暫緩
              編級之月份。
           (7)受刑人當月連續多次違規,如均係於監務委員會會議,決
              議處分之前者:甲、受停止計分或暫緩編級處分者:以二
              個月為限。乙、扣分:採累加計算,並依本條第二項第二
              款規定辦理。丙、核低分數:採累加計算,並依本條第二
              項第三款相關規定辦理。丁、復分期間:每再違規一次,
              如受以停止計分一個月之處分者,復分期間再予延長一個
              月;處以停止計分二個月之處分者,復分期間再予延長二
              個月,依次類推。
           (8)為鼓勵自新,復分經二分之一以上期間之考核,其有悛悔
              實據者,經管教小組個案研討並做成紀錄,交付累進處遇
              審查會議審核及監務委員會議審核,通過後,提前復分。
           (9)如依正常進分標準即可恢復至原得分數時,不受恢復分數
              期間之限制。
          4.受刑人違反生活管理規定,但未受違規處分僅予以核低分數
            者,於簽准當月核低分數,次月恢復至原得分數。

八、提早進分
    受刑人提早進分應有具體表現為依據,每月由教區教誨師造冊後,交
    付累進處遇會議審查並提報監務會議通過。提早晉分時應於計分總表
    上註記俾利考察,每次以提早一個月為限,且一年以不超過二次為原
    則。

九、受刑人因其他特殊原因,按其執行情形,得於不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下
    ,經管教小組個案研討並做成紀錄,交付累進處遇審查會議審核及監
    務委員會議通過後,適度調整其處遇,俾符行刑個別化之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