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宿舍管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所有條文

一、本要點依宿舍管理手冊第五點訂定之。
〔立法理由〕
事務管理手冊業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廢止,並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修正
為宿舍管理手冊後再經歷五次修正,本次要點依據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修正通過之宿舍管理手冊訂定之。

二、本要點所稱宿舍管理係指本監宿舍之配住、借用及管理等事項,前揭
    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三、本監宿舍之管理、借用、檢修等之擬辦事項,由總務科負責辦理,涉
    及人事、會計及政風部分由人事室、會計室及政風室會同辦理。

四、申請借用本監職務宿舍之人員資格及條件,規定如下:
    (一)供下列人員因職期輪調、職務需要,非留住宿舍無法執行職務
          者,於任所居住:
          1.本監編制內人員。
          2.本監基於國家政策或業務需要進用之非編制內人員。
          3.他機關編制內人員至本監服務者。
    (二)前項人員得借用單房間職務宿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借用
          多房間職務宿舍:
          1.有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或身心障礙賴其扶養之已成年子
            女隨居任所。
          2.無上述眷屬隨居任所,依各機關規定任職達一定期間。
          3.本人及配偶同系軍公教人員者,借用多房間職務宿舍,以一
            戶為限。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訂借用本監職務宿舍之人員條件。
二、第二項修訂借用本監多房間職務宿舍之情形。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向本監申請職務宿舍:
    (一)曾獲政府輔助、補助購置或承購住宅者,包括曾獲政府負擔補
          貼利息之輔助、補助購置住宅貸款及曾購政府興建優惠計價之
          住宅者。
    (二)曾承購公有眷舍房屋、基地者。
    (三)配偶在實施用人費單一薪給事業機構服務者。(台電、中油、
          公營銀行等)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不得申請宿舍情形修正為曾獲政府輔助、補助購置或承購住宅
    ,包括曾獲政府負擔補貼利息之輔助、補助購置住宅貸款及曾承購政
    府興建優惠計價之住宅等。
二、第二款不得申請宿舍情形刪除。
三、第四款增訂列舉所謂實施用人費單一薪給事業機購。

六、本監員工,凡合於本要點第四點及第五點之規定者,由申請人填具借
    用宿舍申請表(附件一)及積點計算表(附件二)送總務科審核轉陳
    ,並同時繳驗戶口名簿影本,無自有房屋者,請附本人、配偶及未成
    年子女之稅捐機關財產證明。
〔立法理由〕
明訂宿舍借用申請表、積點計算表內容。

七、本監宿舍分配之積點計算標準如下:
    (一)職級:最高總點數佔百分之廿,依據官等之高低計點,技、工
          友比照雇員級計點。
    (二)年資:最高總點數佔百分之廿五,按到職先後計點。在法務部
          所屬監、院、所服務之年資予以計點(臨時僱用年資不予計算
          );其他機關服務之年資應減半計點,退休後再任職者其退休
          前之年資不予計點。
    (三)考績:最高總點數佔百分之廿,按其最近三年內考績等第計點
          。
    (四)眷口人數:最高總點數佔百分之廿,按其直系親屬人數(以同
          戶籍為準)之多寡計點。
    (五)符合申借公有宿舍資格又無自用住宅而賃屋居住者佔最高總點
          數百分之十五。

八、申借宿舍,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按積點多寡之順序抽籤核借。積點相
    同,宿舍不敷分配,無法決定優先順序時,以抽籤決定之。新到職人
    員自到職日起,得併入與登記在先者按積點多寡依序分配。

九、宿舍經核准借住後即以借用通知單(附件三)通知借用人,借用人接
    獲通知後,應配合總務科簽訂宿舍借用契約(附件四)並辦理公證等
    借用手續,公證所需費用,由借用人負擔,相關手續辦理完竣後,借
    用人始可進住。
〔立法理由〕
明訂宿舍借用通知單、宿舍借用契約內容。

十、宿舍經核借後不得挑選、更換,如借住通知單送達十五日內不辦妥前
    條規定手續時,除有特殊原因,經事前報請核准者外,以放棄論,且
    不得保留其原登記次序,並於二年內不得再申請登記。

十一、調職、辭職(僱)、停職、留職停薪、退休(資遣)、撤職、休職
      或免職人員居住本監借用宿舍規定事項如下:
      (一)調職、辭職(僱)、停職、留職停薪人員應於「調職、離職
            、停職、留職停薪生效日起三個月內」將其借住之宿舍回復
            原狀後騰空交還,其遺族亦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且不得要求
            任何補償,屆期不遷出者,即依宿舍借用契約,訴請管轄法
            院依法辦理,其為現職人員者,並應議處。但宿舍借用人因
            養育三足歲以下之子女依法留職停薪者,不在此限。
      (二)受撤職、休職、免職人員應於撤職、休職、免職生效日起一
            個月內比照前款規定辦理之。
      (三)退休人員凡居住於本監公有宿舍,應在退休生效日起三個月
            內遷出;惟於民國七十二年四月廿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
            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
            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應依照有關法令及契約等規定
            辦理。
〔立法理由〕
增訂本條第一款但書情形,宿舍借用人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依法留職停
薪者,可免遷出交還宿舍。

十二、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不得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調換
      、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等其他用途,或有違反借用契約約
      定之行為。宿舍借用人有違反前項規定情形或占用他戶宿舍,經查
      獲者,應即將宿舍回復原狀後騰空交回,該宿舍借用人在本機關不
      得再請借宿舍。

十三、宿舍借住人未依規定遷入居住,或僅擺放傢俱、衣物,而未在宿舍
      起居生活者;或遷入居住後,無正當理由未實際居住達三個月者,
      應即終止借用契約。

十四、宿舍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終止借用契約,借用人應配合搬遷:
      (一)倒塌、毀損致不堪居住。
      (二)因公共設施開闢或為應各機關發展需要而拆除。
      (三)用途變更、用途廢止、管理機關變更等。
      (四)其他無法繼續為宿舍使用或有特別考量,須收回時。

十五、依宿舍管理手冊或其他相關規定(包括契約約定),借用人應交還
      宿舍者,應將宿舍回復原狀,騰空交還,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宿
      舍之交還,應向總務科辦理點交手續。
〔立法理由〕
配合事務管理規則已修正為宿舍管理手冊,作文字修正。

十六、宿舍借住人應妥為維護,並經常保持整潔,如有人為破壞或未盡善
      良管理人責任招致毀損,均應負修繕賠償責任。

十七、宿舍借住人,應將所置宿舍內燃料妥慎存儲並與火種隔離,如非因
      天災或不可抗拒之事致引起火災,而造成公有財務之損失,借住人
      應負一切責任。

十八、宿舍內不得酗酒、賭博、喧嘩、放置違禁物品及其他不正當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依宿舍管理手冊有關規定及宿舍借用契約書之約定辦
      理。
〔立法理由〕
配合事務管理規則已修正為宿舍管理手冊,作文字修正。

十九、宿舍之水電費、瓦斯費等費用,應由借用人自行負擔。

二十、總務科應經常派員調查宿舍使用情形,宿舍借用人不得規避、妨礙
      或拒絕。
      宿舍借用人違反本要點有關規定者,即終止借用契約,並將宿舍騰
      空交回。

二十一、總務科凡有宿舍騰空時,應即公告辦理申借作業。

二十二、本要點未規定者,均依「宿舍管理手冊」及「民法使用借貸」之
        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配合事務管理規則已修正為宿舍管理手冊,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