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宿舍管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北監秘字第11221000190號函 修正發布第1點、第4點至第6點、第9點、第11點、第15點、第18點、第22 點,並自112年3月6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法務 / 監所

立法總說明

行政院為統一該院及所屬各機關、國立學校之宿舍管理,於94年 6月29日
廢止事務管理規則,並於同年 6月30日修正為宿舍管理手冊後,迄今已歷
經五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施行日期為 109年11月27日。基此,本次配合
實務現況及需要,修正規定如下:
一、修正本要點訂定之依據。(修正規定第一點)
二、修正申請借用本監職務宿舍人員資格及借用多房間職務宿舍之條件。
    (修正規定第四點)
三、修正不得申請本監宿舍之情形。(修正規定第五點)
四、明訂宿舍借用申請表、積點計算表內容。(修正規定第六點)
五、明訂宿舍借用通知單、宿舍借用契約內容。(修正規定第九點)
六、增訂需遷出交還宿舍之但書情形。(修正規定第十一點)
七、修正事務管理規則用字為宿舍管理手冊。(修正規定第十五點、第十
    八點、第二十二點)

法規異動

修正

一、本要點依宿舍管理手冊第五點訂定之。
〔立法理由〕
事務管理手冊業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廢止,並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修正
為宿舍管理手冊後再經歷五次修正,本次要點依據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修正通過之宿舍管理手冊訂定之。

四、申請借用本監職務宿舍之人員資格及條件,規定如下:
    (一)供下列人員因職期輪調、職務需要,非留住宿舍無法執行職務
          者,於任所居住:
          1.本監編制內人員。
          2.本監基於國家政策或業務需要進用之非編制內人員。
          3.他機關編制內人員至本監服務者。
    (二)前項人員得借用單房間職務宿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借用
          多房間職務宿舍:
          1.有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或身心障礙賴其扶養之已成年子
            女隨居任所。
          2.無上述眷屬隨居任所,依各機關規定任職達一定期間。
          3.本人及配偶同系軍公教人員者,借用多房間職務宿舍,以一
            戶為限。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訂借用本監職務宿舍之人員條件。
二、第二項修訂借用本監多房間職務宿舍之情形。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向本監申請職務宿舍:
    (一)曾獲政府輔助、補助購置或承購住宅者,包括曾獲政府負擔補
          貼利息之輔助、補助購置住宅貸款及曾購政府興建優惠計價之
          住宅者。
    (二)曾承購公有眷舍房屋、基地者。
    (三)配偶在實施用人費單一薪給事業機構服務者。(台電、中油、
          公營銀行等)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不得申請宿舍情形修正為曾獲政府輔助、補助購置或承購住宅
    ,包括曾獲政府負擔補貼利息之輔助、補助購置住宅貸款及曾承購政
    府興建優惠計價之住宅等。
二、第二款不得申請宿舍情形刪除。
三、第四款增訂列舉所謂實施用人費單一薪給事業機購。

六、本監員工,凡合於本要點第四點及第五點之規定者,由申請人填具借
    用宿舍申請表(附件一)及積點計算表(附件二)送總務科審核轉陳
    ,並同時繳驗戶口名簿影本,無自有房屋者,請附本人、配偶及未成
    年子女之稅捐機關財產證明。
〔立法理由〕
明訂宿舍借用申請表、積點計算表內容。

九、宿舍經核准借住後即以借用通知單(附件三)通知借用人,借用人接
    獲通知後,應配合總務科簽訂宿舍借用契約(附件四)並辦理公證等
    借用手續,公證所需費用,由借用人負擔,相關手續辦理完竣後,借
    用人始可進住。
〔立法理由〕
明訂宿舍借用通知單、宿舍借用契約內容。

十一、調職、辭職(僱)、停職、留職停薪、退休(資遣)、撤職、休職
      或免職人員居住本監借用宿舍規定事項如下:
      (一)調職、辭職(僱)、停職、留職停薪人員應於「調職、離職
            、停職、留職停薪生效日起三個月內」將其借住之宿舍回復
            原狀後騰空交還,其遺族亦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且不得要求
            任何補償,屆期不遷出者,即依宿舍借用契約,訴請管轄法
            院依法辦理,其為現職人員者,並應議處。但宿舍借用人因
            養育三足歲以下之子女依法留職停薪者,不在此限。
      (二)受撤職、休職、免職人員應於撤職、休職、免職生效日起一
            個月內比照前款規定辦理之。
      (三)退休人員凡居住於本監公有宿舍,應在退休生效日起三個月
            內遷出;惟於民國七十二年四月廿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
            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
            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應依照有關法令及契約等規定
            辦理。
〔立法理由〕
增訂本條第一款但書情形,宿舍借用人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依法留職停
薪者,可免遷出交還宿舍。

十五、依宿舍管理手冊或其他相關規定(包括契約約定),借用人應交還
      宿舍者,應將宿舍回復原狀,騰空交還,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宿
      舍之交還,應向總務科辦理點交手續。
〔立法理由〕
配合事務管理規則已修正為宿舍管理手冊,作文字修正。

十八、宿舍內不得酗酒、賭博、喧嘩、放置違禁物品及其他不正當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依宿舍管理手冊有關規定及宿舍借用契約書之約定辦
      理。
〔立法理由〕
配合事務管理規則已修正為宿舍管理手冊,作文字修正。

二十二、本要點未規定者,均依「宿舍管理手冊」及「民法使用借貸」之
        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配合事務管理規則已修正為宿舍管理手冊,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