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宿舍管理手冊第五點訂定之。
〔立法理由〕 事務管理手冊業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廢止,並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修正
為宿舍管理手冊後再經歷五次修正,本次要點依據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修正通過之宿舍管理手冊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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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借用本監職務宿舍之人員資格及條件,規定如下:
(一)供下列人員因職期輪調、職務需要,非留住宿舍無法執行職務
者,於任所居住:
1.本監編制內人員。
2.本監基於國家政策或業務需要進用之非編制內人員。
3.他機關編制內人員至本監服務者。
(二)前項人員得借用單房間職務宿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借用
多房間職務宿舍:
1.有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或身心障礙賴其扶養之已成年子
女隨居任所。
2.無上述眷屬隨居任所,依各機關規定任職達一定期間。
3.本人及配偶同系軍公教人員者,借用多房間職務宿舍,以一
戶為限。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訂借用本監職務宿舍之人員條件。
二、第二項修訂借用本監多房間職務宿舍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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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向本監申請職務宿舍:
(一)曾獲政府輔助、補助購置或承購住宅者,包括曾獲政府負擔補
貼利息之輔助、補助購置住宅貸款及曾購政府興建優惠計價之
住宅者。
(二)曾承購公有眷舍房屋、基地者。
(三)配偶在實施用人費單一薪給事業機構服務者。(台電、中油、
公營銀行等)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不得申請宿舍情形修正為曾獲政府輔助、補助購置或承購住宅
,包括曾獲政府負擔補貼利息之輔助、補助購置住宅貸款及曾承購政
府興建優惠計價之住宅等。
二、第二款不得申請宿舍情形刪除。
三、第四款增訂列舉所謂實施用人費單一薪給事業機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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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監員工,凡合於本要點第四點及第五點之規定者,由申請人填具借
用宿舍申請表(附件一)及積點計算表(附件二)送總務科審核轉陳
,並同時繳驗戶口名簿影本,無自有房屋者,請附本人、配偶及未成
年子女之稅捐機關財產證明。
〔立法理由〕 明訂宿舍借用申請表、積點計算表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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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宿舍經核准借住後即以借用通知單(附件三)通知借用人,借用人接
獲通知後,應配合總務科簽訂宿舍借用契約(附件四)並辦理公證等
借用手續,公證所需費用,由借用人負擔,相關手續辦理完竣後,借
用人始可進住。
〔立法理由〕 明訂宿舍借用通知單、宿舍借用契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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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調職、辭職(僱)、停職、留職停薪、退休(資遣)、撤職、休職
或免職人員居住本監借用宿舍規定事項如下:
(一)調職、辭職(僱)、停職、留職停薪人員應於「調職、離職
、停職、留職停薪生效日起三個月內」將其借住之宿舍回復
原狀後騰空交還,其遺族亦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且不得要求
任何補償,屆期不遷出者,即依宿舍借用契約,訴請管轄法
院依法辦理,其為現職人員者,並應議處。但宿舍借用人因
養育三足歲以下之子女依法留職停薪者,不在此限。
(二)受撤職、休職、免職人員應於撤職、休職、免職生效日起一
個月內比照前款規定辦理之。
(三)退休人員凡居住於本監公有宿舍,應在退休生效日起三個月
內遷出;惟於民國七十二年四月廿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
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
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應依照有關法令及契約等規定
辦理。
〔立法理由〕 增訂本條第一款但書情形,宿舍借用人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依法留職停
薪者,可免遷出交還宿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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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依宿舍管理手冊或其他相關規定(包括契約約定),借用人應交還
宿舍者,應將宿舍回復原狀,騰空交還,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宿
舍之交還,應向總務科辦理點交手續。
〔立法理由〕 配合事務管理規則已修正為宿舍管理手冊,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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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宿舍內不得酗酒、賭博、喧嘩、放置違禁物品及其他不正當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依宿舍管理手冊有關規定及宿舍借用契約書之約定辦
理。
〔立法理由〕 配合事務管理規則已修正為宿舍管理手冊,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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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本要點未規定者,均依「宿舍管理手冊」及「民法使用借貸」之
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配合事務管理規則已修正為宿舍管理手冊,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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