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更生保護法第九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
更生保護會及其分會之財產,應運用於推展更生保護事業。
|
本辦法所稱財產,指不動產、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
|
法務部得隨時稽察更生保護會及其分會管理之財產。更生保護會對於各分
會管理財產之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情形,每年至少檢查一次,必要時
得隨時派員檢查之。
|
更生保護會分會應於年度終了時,編具財產目錄及財產增減結存表,報請
更生保護會審核。更生保護會應連同自行管理部分,一併彙總報請法務部
備查。
|
更生保護會及分會關於財產之整理、規劃、運用、處分或因權利取得、喪
失、變更及其他重要事項,必要時得成立委員會研究、策劃,並將結果提
經董事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定後辦理。
|
更生保護會及其分會於財產取得或減損時,應由經辦單位按驗收或核定日
期填造財產增減單,並設卡登帳;其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產權登記者,應依
規定辦理登記,變更時亦同。
更生保護會及其分會之財產應提列折舊。
|
更生保護會及其分會管理之財產,應依不動產、動產、有價證券、權利之
不同屬性,建檔保管備查。
|
更生保護會及分會管理之財產,應注意維護保持堪用程度,並應按其性質
辦理保險。其表彰權利之憑證,均應注意保管完整無缺。
|
更生保護會及其分會管理之財產適於出租或設定地上權者,得以出租或設
定地上權之方式增加收益。
出租基地,供承租人建築房屋者,以房屋登記為更生保護會所有者為限。
第一項租金之計算,應依產值或市價作為評估依據。
第一項出租案之租金逾一定金額以上者,應請二家以上具有信譽之專業機
構鑑價,提經董事會決議辦理。
前項一定金額由更生保護會訂定,提董事會決議。
第一項出租案租期最長不得逾八年,並須訂定書面契約及辦理公證。如評
估以逾八年租期較能產生效益者,得提經董事會決議後辦理。但租期仍不
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
設定地上權者,其存續期間不得逾七十年。
〔立法理由〕 一、於一百零五年四月八日修正案修正理由中,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係為
避免出租基地供人建築房屋者,致使當事人間法律關係複雜,權利義
務歸屬易生糾紛。然而考量近年「租地建屋」為土地租賃市場之常態
,而「租地建屋」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亦有不提供承租人登
記所有權之形式,故為增加更生保護會財產出租之彈性,爰刪除現行
條文第一項但書規定,並於第二項增訂出租基地,供承租人建築房屋
者,以房屋登記為更生保護會所有者為限,以達避免所有權歸屬糾紛
;現行條文第二項至第五項則分別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項至第六項。
二、另土地租賃係屬債權,設定地上權係屬物權,兩者性質不同。因設定
地上權亦為當前土地創造收益常見之形式,故為利於更生保護會財產
有效運用,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增訂更生保護會財產適於設定地上權
者,得以設定地上權之方式增加收益。
三、更生保護會財產分布於數個縣市,係由財產所在地分會管理,考量租
金訂定受到當地市場需求供應、土地特性、租賃期限、土地用途及其
他附加條件服務多種因素影響,為求有效、即時之管理,由當地分會
依據上述評估指標訂定即可,無須組織委員會議訂,爰修正現行條文
第二項規定。
四、參考「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規定增訂第七項,設立
地上權者,存續期間最長不得逾七十年。
|
更生保護會及其分會因運用財產所生收益或接受捐贈收入,應悉數依更生
保護會會計制度辦理。
|
財產為現金者,管理單位應預存適當金額為經常性業務費用支出之用外,
其餘部分應存入金融機構定期存戶、購買政府公債、或經依第六條董事會
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定之運用事項。
|
更生保護會及其分會對於不動產或權利之處分,應依相關審核要點之程序
,擬訂具體評估計畫提經董事會決議,並報法務部核定後辦理。
前項相關審核要點,由更生保護會訂定,報請法務部核定。
對於更生保護會不動產或權利之重大處分,法務部於必要時,得成立專案
小組審核,經核定後始得處分。
|
關於動產、有價證券之處分,逾一定金額者,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一
定金額以下者,由更生保護會或分會自行處理。
前項一定金額,由更生保護會訂定,報請法務部核定。
|
更生保護會及其分會管理之財產,經奉核定報廢者,得以變賣、利用、轉
撥、交換或銷毀方式處理。
|
更生保護會為有效管理及運用財產,得聘請專業經理人管理之。
前項經理人由更生保護會組成遴選委員會遴選之,提經董事會決議後報請
法務部核定。
|
更生保護會對於會產之管理及運用績效卓著者,得經董事會決議,酌發績
效獎金。
前項績效獎金核發基準,由更生保護會訂定,報請法務部核定。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