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更生保護會財產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1305509690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條 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法務 / 司法保護

立法總說明

為規範更生保護會財產之保管、使用、收益、處分等事項,法務部依更生
保護法第九條之一規定訂定更生保護會財產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並
自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發布施行至今。
本辦法前於一百零五年四月八日亦修正第十條,其修正理由為避免出租基
地供人建築房屋者,致使當事人間法律關係複雜,權利義務歸屬易生糾紛
,故增訂第十條第一項後段「不得以出租基地建築房屋方式為之。」之但
書規定。然而考量近年「租地建屋」為土地租賃市場之常態,「租地建屋
」亦有不同模式可茲運用,故為增加更生保護會財產運用出租之彈性,爰
開放出租基地,供承租人建築房屋者,以房屋登記為更生保護會所有者為
限,以達避免所有權歸屬糾紛。
對於租金之計算,為求有效、即時管理,改以當地分會訂定即可,無須組
織委員會議訂。
設定地上權亦為當前土地創造收益常見之形式,故為利更生保護會財產有
效運用,增訂更生保護會財產適於設定地上權者,得以設定地上權之方式
增加收益,並參考「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規定,設立地
上權者,存續期間最長不得逾七十年。

法規異動

修正

更生保護會及其分會管理之財產適於出租或設定地上權者,得以出租或設
定地上權之方式增加收益。
出租基地,供承租人建築房屋者,以房屋登記為更生保護會所有者為限。
第一項租金之計算,應依產值或市價作為評估依據。
第一項出租案之租金逾一定金額以上者,應請二家以上具有信譽之專業機
構鑑價,提經董事會決議辦理。
前項一定金額由更生保護會訂定,提董事會決議。
第一項出租案租期最長不得逾八年,並須訂定書面契約及辦理公證。如評
估以逾八年租期較能產生效益者,得提經董事會決議後辦理。但租期仍不
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
設定地上權者,其存續期間不得逾七十年。
〔立法理由〕
一、於一百零五年四月八日修正案修正理由中,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係為
    避免出租基地供人建築房屋者,致使當事人間法律關係複雜,權利義
    務歸屬易生糾紛。然而考量近年「租地建屋」為土地租賃市場之常態
    ,而「租地建屋」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亦有不提供承租人登
    記所有權之形式,故為增加更生保護會財產出租之彈性,爰刪除現行
    條文第一項但書規定,並於第二項增訂出租基地,供承租人建築房屋
    者,以房屋登記為更生保護會所有者為限,以達避免所有權歸屬糾紛
    ;現行條文第二項至第五項則分別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項至第六項。
二、另土地租賃係屬債權,設定地上權係屬物權,兩者性質不同。因設定
    地上權亦為當前土地創造收益常見之形式,故為利於更生保護會財產
    有效運用,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增訂更生保護會財產適於設定地上權
    者,得以設定地上權之方式增加收益。
三、更生保護會財產分布於數個縣市,係由財產所在地分會管理,考量租
    金訂定受到當地市場需求供應、土地特性、租賃期限、土地用途及其
    他附加條件服務多種因素影響,為求有效、即時之管理,由當地分會
    依據上述評估指標訂定即可,無須組織委員會議訂,爰修正現行條文
    第二項規定。
四、參考「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規定增訂第七項,設立
    地上權者,存續期間最長不得逾七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