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保護會及其分會管理之財產適於出租或設定地上權者,得以出租或設
定地上權之方式增加收益。
出租基地,供承租人建築房屋者,以房屋登記為更生保護會所有者為限。
第一項租金之計算,應依產值或市價作為評估依據。
第一項出租案之租金逾一定金額以上者,應請二家以上具有信譽之專業機
構鑑價,提經董事會決議辦理。
前項一定金額由更生保護會訂定,提董事會決議。
第一項出租案租期最長不得逾八年,並須訂定書面契約及辦理公證。如評
估以逾八年租期較能產生效益者,得提經董事會決議後辦理。但租期仍不
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
設定地上權者,其存續期間不得逾七十年。
〔立法理由〕 一、於一百零五年四月八日修正案修正理由中,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係為
避免出租基地供人建築房屋者,致使當事人間法律關係複雜,權利義
務歸屬易生糾紛。然而考量近年「租地建屋」為土地租賃市場之常態
,而「租地建屋」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亦有不提供承租人登
記所有權之形式,故為增加更生保護會財產出租之彈性,爰刪除現行
條文第一項但書規定,並於第二項增訂出租基地,供承租人建築房屋
者,以房屋登記為更生保護會所有者為限,以達避免所有權歸屬糾紛
;現行條文第二項至第五項則分別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項至第六項。
二、另土地租賃係屬債權,設定地上權係屬物權,兩者性質不同。因設定
地上權亦為當前土地創造收益常見之形式,故為利於更生保護會財產
有效運用,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增訂更生保護會財產適於設定地上權
者,得以設定地上權之方式增加收益。
三、更生保護會財產分布於數個縣市,係由財產所在地分會管理,考量租
金訂定受到當地市場需求供應、土地特性、租賃期限、土地用途及其
他附加條件服務多種因素影響,為求有效、即時之管理,由當地分會
依據上述評估指標訂定即可,無須組織委員會議訂,爰修正現行條文
第二項規定。
四、參考「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規定增訂第七項,設立
地上權者,存續期間最長不得逾七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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