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更生保護會設置兒童學苑實施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81年07月06日

所有條文

一、本實施要點依據更生保護法第四條、第八條、第十四條、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十三條暨少年及兒童管訓事件執行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訂定。

二、為加強對應受保護人之直接保護工作,更生保護會得設置兒童學苑,
    採家庭型態之教養方式實施。

三、兒童學苑之教養方針,在維護收容學生之身心健康,促進其人格之正
    常發展。

四、左列之人得予收容:
  (一)依更生保護法第二條規定得受保護之兒童,於家庭遭受重大變故
        或其他重大事由致無法生活者。
  (二)未滿十二歲之少年輔育院在院學生,有寄居兒童學苑接受家庭式
        教養之必要者。

五、兒童學苑收容學生之年齡,以十二歲未滿者為限。但收容中達十二歲
    而有繼續收容之原因時,得延長至十四歲。

六、兒童學苑接受少年輔育院在院學生之寄居,應由少年輔育院徵得原指
    揮執行機關同意並陳報法務部核准後辦理之。
    兒童學苑收容需保護之兒童,應由其家長或最近親屬之申請,但法院
    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中或少年輔育院執行感化教育期滿、免除或停止
    之學生,如需保護而無家長或最近親屬可資連繫時,得由法院觀護人
    或少年輔育院申請之。

七、學生收容原因消滅時,應由原送交寄居之少年輔育院或申請收容之家
    長或最近親屬領回。但學生之家長或最近親屬不願領回或無家長、最
    近親屬可資連繫時,由更生保護會洽請有關社會福利、慈善機構予以
    收容,或由該會暫予收容。

八、兒童學苑置教養人員,負責指導收容學生之生活,其稱職、資格、薪
    資及人數由更生保護會定之。

九、兒童學苑對於收容之學生,除實施生活指導外,應協助其接受正常教
    育。
    前項正常教育,更生保護會或其分會得洽請少年輔育院或當地教育機
    關辦理之。

十、寄居學生之教養及生活等事項,兒童學苑應與少年輔育院協調辦理
    。
    前項協調連繫由更生保護會與少年輔育院商訂要點,陳報法務部核備
    。

十一、兒童學苑經常與當地之社會、福利、教育、衛生、宗教、慈善或青
      少年輔導機構、團體切取連繫,主動爭取協助。
      兒童學苑所需經費,由更生保護會編列概算,陳報法務部核定。

十二、兒童學苑應按月將辦理收容學生之情況報告表(檢附表格)層報法
      務部備查。但少年輔導育院之寄居學生,應先送少年輔育院簽註意
      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