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經濟部礦務局東區辦事處暫行組織規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3月11日

所有條文

  本規程依經濟部礦務局暫行組織規程第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經濟部礦務局東區辦事處(以下簡稱本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礦業政策執行、礦業行政管理、礦業權設定、礦區礦場測量劃定、
      礦權登記、礦業用地核辦、礦區調整、礦場公害事件之調查處理、
      礦害預防監督檢查、礦區稅徵收等事項。
  二、礦場安全監督檢查與督導改善、礦場災變之調查處理、礦場安全技
      術輔導與教育訓練之配合執行、土石採取推動、監督輔導縣市政府
      處理土石採取業務、土石採取公害案件之調查處理、土石採取生產
      調查、土石採取場之安全技術輔導監督改善與教育訓練之配合執行
      等事項。
  三、礦藏之探勘開發、礦業技術之輔導及研究改進、礦業資訊蒐集調查
      統計及辦理文書、庶務、出納等事項。

  本處設三課,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本處置主任一人,承經濟部礦務局局長之命,綜理處務,並指揮監督所
  屬員工。

  本處置技正、專員、課長、礦場監督員、技士、課員、技佐、書記。

  本處置人事管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本處置會計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暫行編制表定之。
  ┌──────────────────────┐
  │     經濟部礦務局東區辦事處暫行編制表       │
  ├─────┬──────┬──┬──────┤
  │職      稱│官 等 職 等 │員額│備        考│
  ├─────┼──────┼──┼──────┤
  │主任      │薦任第九職等│ 一 │            │
  ├─────┼──────┼──┼──────┤
  │技正      │薦任第八職等│ 一 │            │
  │          │至第九職等  │    │            │
  ├─────┼──────┼──┼──────┤
  │專員      │薦任第七職等│ 一 │            │
  ├─────┼──────┼──┼──────┤
  │課長      │薦任第七職等│ 三 │            │
  ├─────┼──────┼──┼──────┤
  │礦場監督員│委任第五職等│ 六 │            │
  │          │至薦任第七職│    │            │
  │          │等          │    │            │
  ├─────┼──────┼──┼──────┤
  │技士      │委任第五職等│一四│            │
  │          │或薦任第六職│    │            │
  │          │等至第七職等│    │            │
  ├─────┼──────┼──┼──────┤
  │課員      │委任第五職等│ 二 │            │
  │          │或薦任第六職│    │            │
  │          │等至第七職等│    │            │
  ├─────┼──────┼──┼──────┤
  │技佐      │委任第四職等│一二│內六人得列薦│
  │          │至第五職等  │    │任第六職等  │
  ├─────┼──────┼──┼──────┤
  │書記      │委任第一職等│ 二 │俟留用雇員出│
  │          │至第三職等  │    │缺後改置。  │
  ├─────┼──────┼──┼──────┤
  │人事管理員│委任第五職等│ 一 │            │
  │          │至薦任第七職│    │            │
  │          │等          │    │            │
  ├─────┼──────┼──┼──────┤
  │會計員    │委任第五職等│ 一 │            │
  │          │至薦任第七職│    │            │
  │          │等          │    │            │
  ├─────┴──────┼──┼──────┤
  │合                    計│四四│            │
  └────────────┴──┴──────┘
  附註:
    一、現職雇員二人仍以原職稱留用,出缺後改置為書記。
    二、本編制表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處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處訂定,報經濟部礦務局備查。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