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
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及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協助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事業取得紓困
及振興所需資金,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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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部,執行機關為本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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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適用對象如下:
(一)本要點所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事業
(以下簡稱受影響事業),應符合下列要件:
1.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有限合夥登記之營利事業、
無上述登記而有稅籍登記之營利事業,或依商業登記法第五
條得免辦理登記之小規模商業。
2.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止,任連
續二個月之月平均或任一個月,較下列比較基準期間之一,
營業額減少達百分之十五,經本部、受本部委任、委託之機
關(構)或金融機構認定屬實:
(1)一百零七年同期。
(2)一百零八年同期。
(3)一百零八年下半年之月平均。
(4)一百零九年內任連續二個月之月平均或任一個月。
(5)一百十年內任連續二個月之月平均或任一個月。
(6)一百十一年內任連續二個月之月平均或任一個月。
(7)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期間。
3.非屬依產業創新條例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公告之工業區閒置
土地清冊之土地所有權人。但屬閒置土地繼受人經認定於法
定期間有積極建廠事實者,不在此限。
4.非屬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十八條之一所稱中華民國一百零五
年五月二十日以後新增未登記工廠所隸屬之事業主體。
(二)本要點所稱受影響中小型事業,指受影響事業中,合於中小企
業認定標準第二條所列基準之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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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要點第五點至第七點貸款資金來源,由本國公民營金融機構以自有
資金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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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舊有貸款展延及利息減免補貼規定如下:
(一)受影響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一日前已辦理之貸款,
得申請展延本金償還期限(含寬限期)。
(二)前款所定經承貸金融機構同意展延之貸款,如原由財團法人中
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提供信用保證,其
展延期間第一年之保證手續費免向受影響事業計收。
(三)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百十年五月至十二月及一百十一年之
受影響中小型事業之第一款貸款,本部得補貼金融機構辦理利
息減免。每筆貸款於前揭期間內補貼期限最長一年,補貼利率
最高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算。
如承貸金融機構實際減免利率未達補貼利率上限者,依實際減
免利率補貼,每家事業補貼金額以新臺幣二十二萬元為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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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營運資金貸款及利息補貼規定如下:
(一)受影響事業所需之營運資金,金融機構得予貸款,每筆貸款期
限最長三年,含寬限期最長一年。貸放後承貸金融機構得視受
影響事業實際需求予以展延。本項營運資金貸款限向同一承貸
金融機構申貸。
(二)前款營運資金貸款,以支付員工薪資及廠房、營業場所或辦公
場所之租金為限。
(三)貸款額度及利率如下:
1.員工薪資貸款額度,按申貸前一個月受影響事業所有投保單
位之投保人數及實際薪資總額核給之;如受影響事業依勞工
保險條例規定,得免參加勞工保險者,其員工薪資貸款額度
,按申貸前一個月實際薪資給付人數及薪資給付總額核給之
,最高以核給六個月薪資總額為上限。
2.租金貸款額度,按申貸前一個月受影響事業實際支付廠房、
營業場所或辦公場所租金核給之,最高以核給六個月租金總
額為上限。
3.每家受影響事業前兩目貸款額度總計最高為新臺幣六百萬元
,得分次申請,惟不得循環動用。
4.貸款利率最高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百分之一計算。
(四)第一款所定經承貸金融機構核貸之營運資金貸款,必要時得由
承貸金融機構依信保基金規定移送信用保證,保證成數十成,
保證期間之保證手續費免向受影響事業計收,由本部全額負擔
。
(五)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百十年五月至十二月及一百十一年之
受影響中小型事業辦理第一款營運資金貸款之利息,本部得予
補貼。每筆貸款補貼期限最長六個月,補貼利率最高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計算。如
承貸金融機構實際核貸利率未達補貼利率上限者,依實際核貸
利率補貼,每家事業補貼金額以新臺幣五萬五千元為上限。
(六)受影響中小型事業於營運資金利息補貼期間,除因應國家防疫
政策之調整外,不得對員工實施減班休息、減薪或裁員等減損
員工權益之行為,亦不得解散、歇業或有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
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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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振興資金貸款及利息補貼規定如下:
(一)受影響事業所需之振興資金,金融機構得予貸款,每筆貸款期
限最長五年,含寬限期最長一年。貸放後承貸金融機構得視受
影響事業實際需求予以展延。
(二)貸款額度如下:
1.受影響中小型事業辦理前款貸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一億五
千萬元。
2.非屬中小型事業之受影響事業辦理前款貸款額度,最高為新
臺幣五億元。
3.貸款額度得分次申請,惟不得循環動用。
4.受影響事業負責人相同或互為配偶、具控制與從屬或相互投
資關係,或其他經金融機構或信保基金核認有實質利害關係
者,第一目、第二目貸款額度應合併計算。
(三)第一款所定經承貸金融機構核貸之振興資金貸款,必要時得由
承貸金融機構依信保基金規定移送信用保證,保證成數最低八
成,最高九成,保證期間之保證手續費免向受影響事業計收,
由本部全額負擔。
(四)受影響事業中有稅籍登記且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
之營利事業,貸款額度於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貸款利率在百
分之一以下者,必要時得由承貸金融機構依信保基金規定移送
信用保證,保證成數十成,保證期間之保證手續費免向該營利
事業計收,由本部全額負擔。
(五)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百十年五月至十二月及一百十一年之
受影響中小型事業辦理第一款及前款貸款之利息,本部得予補
貼。每筆貸款補貼期限最長一年,補貼利率最高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算。如承貸金融機構實
際核貸利率未達補貼利率上限者,依實際核貸利率補貼,每家
事業補貼金額以新臺幣二十二萬元為上限。
(六)申請振興資金貸款之利息補貼、申請小額貸款之利息補貼或同
時申請二種貸款之利息補貼,限向同一承貸金融機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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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同一筆貸款得適用前三點所定二種以上之利息補貼者,其補貼期間不
得重疊。
前三點之利息補貼,與其他政府機關所定補貼性質相同者,金融機構
或受影響中小型事業應擇一適用,不得重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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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受影響事業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前向金融機構提出
申請本要點各項貸款,其中營運資金及振興資金貸款應於核貸後三個
月內完成第一筆動撥,最遲應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動撥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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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受影響中小型事業申請利息補貼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受影響之中小型事業
,應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向金融機構提出申請,
最遲應於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動撥完畢。
(二)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一日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受影響
之中小型事業,自一百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
日止向金融機構提出申請,最遲應於一百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以
前動撥完畢。
(三)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受影響之中小型事業,自一百十一年六月
一日起至一百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向金融機構提出申請,最遲
應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動撥完畢。
前項申請應備文件如下:
(一)申請第五點第三款所定利息減免補貼,應檢具受影響證明文件
、受影響前貸款餘額及合意展延文件。
(二)申請第六點第五款及第七點第五款所定利息補貼,應檢具受影
響證明文件。
(三)符合本要點規定之切結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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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承貸金融機構請領第五點第三款、第六點第五款及第七點第五款所
定利息補貼作業程序如下:
(一)承貸金融機構總機構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彙整轄下分支機構
前一個月請款資料,按月填具利息補貼清冊,向經理銀行申
請利息補貼。
(二)第五點第三款所定利息補貼之計算期間及方式:每筆第一次
利息補貼計算期間由合意展延日至前款所定申請日前一個月
底止,嗣後按月申請各計息期間之利息餘額。
(三)第六點第五款及第七點第五款所定利息補貼之計算期間及方
式:每筆第一次利息補貼計算期間由貸款利息起算日至第一
款所定申請日前一個月底止,嗣後按月申請各計息期間之利
息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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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承貸金融機構如發現受影響中小型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知
悉後通知經理銀行,承貸金融機構並應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核計第
五點第三款、第六點第五款及第七點第五款所定利息補貼;受影響
中小型事業已溢領利息補貼者,應由承貸金融機構向受影響中小型
事業追回後歸還:
(一)停業、歇業、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
(二)提供不實、偽造或變造之文件。
(三)除取得本要點所定補貼外,另取得其他政府機關辦理性質相
同之補貼。
(四)違反第六點第六款規定。
(五)受影響中小型事業提前償還第五點至第七點所定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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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承貸金融機構提前收回第五點至第七點所定貸款或轉催收時,承貸
金融機構應通知經理銀行,並自提前清償日或轉催收日起停止利息
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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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受影響事業與承貸金融機構應盡義務如下:
(一)承貸金融機構應確實完整保存補貼之相關資料,本部得委由
信保基金或經理銀行監督補貼撥款,並得隨時派員前往瞭解
補貼作業情形,承貸金融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二)本部得偕同信保基金或經理銀行隨時派員前往瞭解貸款運用
情形,承貸金融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承貸金融機構於辦理貸款展延、利息減免及補貼、營運資金
貸款及振興資金貸款貸放後,應作成紀錄並徵提切結書(如
附件)。
(四)未經承貸金融機構同意變更貸款用途、或申貸營運資金貸款
之受影響事業違反第六點第六款規定,承貸金融機構應即收
回貸款或補貼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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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部督導與執行授信措施,或承貸金融機構及信保基金辦理第五點
至第七點相關事項,各經辦人員對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
事所造成之呆帳,民營金融機構及信保基金之各級承辦人員得免除
相關行政及財務責任;本部及公營金融機構之各級承辦人員得依審
計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免除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或免除予以
糾正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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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本要點未盡事宜,悉依本條例、本辦法、承貸金融機構及信保基金
專案保證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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