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經濟部辦理傳統市集公共設施改善補助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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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所帶來之消
    費型態改變,依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
    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推動傳統市集振興措施,以整體性、一致性原則
    改善傳統市集環境及其周邊延伸開放空間之公共設施,提升安全消費
    之公共活動場域,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執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八月六日至一百十二年六月三十
    日止。
〔立法理由〕
配合「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施行期間延長,爰
修正本要點之執行期間。

三、本要點補助之申請及受補助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公共
    設施改善執行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
    (以下簡稱執行機關)。

四、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傳統市集:
          1.公有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指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或
            鄉(鎮、市、區)公所經營管理之零售市場。
          2.列管攤販集中區(以下簡稱攤集區):指各直轄市、縣(市
            )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合法登記或列管有案之日間
            或夜間營業之攤販集中場。
    (二)公共設施(以下簡稱設施):含以下三種:
          1.安全設施:指機電設備、街區地磚鋪設、沿街建築外牆整修
            、無障礙設施、步行區加裝屋頂等具安全維護功能之設施。
          2.衛生整潔設施:指集水、排水溝、攤舖重新改造等具提升衛
            生整潔功能之設施。
          3.通風明亮設施:指採光、照明、區塊改造等強化場域空氣流
            動或提升空間舒適之設施。

五、本要點補助項目:設施之規劃、設置、增設或汰換(以下合稱改善)
    之費用。

六、補助經費比率及上限:
    (一)前點補助項目所需經費採地方自籌與中央補助各為一定比率方
          式分攤,並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八條規
          定,按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定「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財力分
          級表」辦理之。
    (二)補助經費比率:前點補助項目經費中央補助比率上限如下:
          1.第一級直轄市補助比率最高百分之三十五。
          2.第二級直轄市補助比率最高百分之七十。
          3.第三級直轄市、縣(市)補助比率最高百分之八十五。
          4.第四級縣(市)及第五級縣(市)補助比率最高百分之九十
            。
    (三)補助經費上限:每市場或攤集區最高新臺幣五千萬元。

七、本要點各項補助之申請要件及申請程序:執行機關應檢視所轄市場及
    攤集區,就功能尚待改善之設施,提出設施改善計畫書予申請機關。
    申請機關應就設施改善計畫書排定優先順序,函報本部辦理。

八、審查原則:
    (一)應考量設施之使用狀況、現有功能、改造可行性及未來商機分
          析,依其最適需求予以補助。
    (二)土地取得費用不予補助。
    (三)同一補助項目不得重複接受其他計畫之補助。
    (四)市場或攤集區所在之建築物,預計拆除、改建、暫停使用或變
          更使用用途,或市場或攤集區預計搬遷或停止經營者,不得申
          請補助,以避免造成資源浪費。

九、審核作業:
    (一)由本部邀請土木、建築、結構、消防及機電等領域專家學者組
          成審查會,就申請機關提報申請補助計畫依序進行審查。
    (二)本部於受理申請補助計畫,得派員會同申請機關及執行機關實
          地勘查,並得邀請該等機關於審查時列席說明。
    (三)執行機關就設施之工程費、工程管理費及各項設計監造費,應
          依據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表、公
          共建設工程經費估算編列手冊、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
          建築工程造價標準、政府採購法或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十、補助經費核撥及核銷:
    (一)補助計畫經核定者,依第二款規定期程撥付補助經費,受補助
          機關及執行機關應依核定補助計畫就補助經費專款專用。
    (二)受補助機關應依下列期程,檢附相關資料辦理請款作業:
          1.第一期補助款:完成工程發包,且發生契約權責後,檢附領
            款收據、納入預算證明(附表一)、經費請撥一覽表(附表
            二)、相關契約書,申請撥付百分之二十。
          2.第二期補助款:完成進度達百分之二十,檢附領款收據、經
            費請撥一覽表(附表二)、經費執行情形表(附表三)、工
            程進度執行表(附表四),申請撥付百分之二十。
          3.第三期補助款:完成進度達百分之五十,檢附領款收據、經
            費請撥一覽表(附表二)、經費執行情形表(附表三)、工
            程進度執行表(附表四),申請撥付百分之二十。
          4.第四期補助款:完成進度達百分之八十,檢附領款收據、經
            費請撥一覽表(附表二)、經費執行情形表(附表三)、工
            程進度執行表(附表四),申請撥付百分之二十。
          5.第五期補助款:完工並完成驗收結算後,檢附領款收據、經
            費請撥一覽表(附表二)、經費執行情形表(附表三)、工
            程進度執行表(附表四)、工程督導查核紀錄(附表五)、
            施工前、施工中、完工後之三張對比照片(附表六)、執行
            成果報告書、相關契約書(如有變更設計)、相關完工證明
            資料(結算驗收證明書、決算書等),按實際決算金額申請
            撥付餘款。
    (三)各執行計畫會計事項之處理及憑證、帳冊之保管,應依主計法
          規辦理。

十一、計畫執行之控管:
      (一)設施發包期程,原則應於補助計畫核定後四個月內完成工程
            發包。
      (二)設施執行期程,原則應於本補助計畫執行期間結束前,完成
            驗收程序並付款予廠商結案。
      (三)各項補助計畫工程品質及施工安全、衛生等事宜,由執行單
            位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設計、發包及施工,切實依預
            定進度執行,並應於工程發包施工後,於每月五日前向本部
            函報工程進度;本部得另依經濟部查核工程施工應注意事項
            辦理工程施工查核,受補助機關及執行機關應依規定配合查
            核作業。
      (四)為瞭解補助計畫執行情形,本部得隨時以書面或派員實地督
            導,受補助機關及執行機關應配合辦理。
      (五)本部得定期召開控管會議檢討執行成效,對執行進度落後或
            無法於補助計畫時程內完成者,本部得依會議決議調整、刪
            減補助經費、撤銷補助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理。
      (六)經本部檢討調整、刪減或撤銷補助者,受補助機關及執行機
            關應於通知後一個月內繳回本部核撥之相關補助經費。其已
            發生契約權責或已履行支付廠商費用者,由受補助機關或執
            行機關自行籌措經費並負責解決相關履約爭議事項。
      (七)受補助機關或執行機關違反本要點之規定,本部應駁回其申
            請;已核准者,得撤銷或廢止之。
      (八)本部得依各執行機關執行情形辦理綜合考評,並作為往後年
            度核定補助之參據。
      (九)經核定之補助計畫因故需進行重大變更或無法執行者,受補
            助機關應即函報本部為必要之處理。
      (十)於計畫完成後,檢送經費執行成果報告書(含質、量效益分
            析至少十五頁),並將後續三年使用情形逐年函報本部。

十二、本部得委託相關法人或團體辦理本補助作業事項。
〔立法理由〕
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第四款之附件十三修正為附件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