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礦業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所有條文

本細則依礦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修正援引條次。

本法第四條第十三款所稱之土地範圍,以中華民國領海內為限。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第四條第十三款礦業用地定義由「地面」修正為「土地」,爰酌
作文字修正。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指定停止接受礦業權設定
申請及劃定禁採區時,應指明礦種,並就禁止事項及限制之區域公告之。
前項區域內,未經指明之礦種,如礦業申請人申請探採時,申請人應查明
其對前項指明之礦種無妨害,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時,主管機關始得核准
。
第一項指定停止接受礦業權設定申請或劃定之禁採區域,經主管機關認定
或原申請劃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已無停止接受申請或禁止之必要,
或須調整時,主管機關應公告之。
〔立法理由〕
一、考量保留區之指定、變更或解除程序已於本法第三十三條明定,無需
    於本細則再為規定,爰將現行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九條整併為第一項,
    明定主管機關指定停止接受礦業權設定申請及劃定禁採區時,應公告
    之。
二、為協助主管機關釐清是否對於指明之礦種無妨害,申請人應有提出佐
    證資料以利主管機關判斷之義務,爰修正第二項。
三、現行第三項已於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爰予刪除。
四、為使停止接受申請或禁採區域之解除或調整程序明確,爰新增第三項
    。

礦業權者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因礦牀之位置、形狀必須掘進鄰接礦區,
或必須開鑿井、隧通過鄰接礦區者,應具備下列要件之一:
一、礦利必需。
二、工程必需。
三、礦場安全必需。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修正,修正援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三款所定建築礦業廠庫或其所需房屋,包括下列項目:
一、辦公室房屋。
二、廠庫房屋(包括機器房、修理廠、選煉廠、倉庫、車房、工房等)。
三、員工宿舍(不包括員工自建住宅)。
四、員工日常生活或福利所需房屋設施(包括浴室、廁所、廚房及育樂場
    所)。
五、保健衛生所需房屋設施(包括醫院附設之診療所)。
六、其他在礦業上必要之建築。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修正,修正序文援引條次。
三、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覓礦人、礦業申請人或礦業權者依本法第五十九條但書規定,通知所在地
地方機關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
一、土地之坐落及地號。
二、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之姓名、住址。
三、使用之目的。
四、如須除去障礙物時,其障礙物之名稱及價格。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配合本法修正,修正援引條次。
三、配合本法第五十九條為保障人民權益,衡平礦業發展,業將應通知對
    象修正為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爰修正第二款。
四、第二款所稱建築物,指依建築法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築構造物,並依土
    地法完成登記之合法建築物,併予敘明。
五、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未修正。

礦業權者依本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申報開工及請發給礦場登記證時,應填具
礦場開工申報書,繳納申請費,並檢附下列書圖文件:
一、事務所照片。
二、年度施工計畫書圖六份。
三、購置坑內外礦業工程設備之明細六份。
四、指定礦場負責人及選任主要技術人員之證明文件。
五、購租礦業用地之證明文件。
主管機關應於准予開工後,通知礦業權者施工。
礦業權經核准變更或移轉登記時,礦業權者應於換發或批註礦業執照之日
起二個月內,填具申請書,繳納申請費,並檢附原領礦場登記證及第一項
各款之書圖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礦場登記證。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本法修正,修正援引條次及為統一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三、因實務上設定礦業權時相關構想書圖並未涉工程進度細節規劃,惟現
    行第二項要求年度施工計畫書圖應與相關構想書圖一致,顯不符實務
    ,爰予刪除。
四、現行第三項移列第二項,並配合本法第六十六條,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第四項移列第三項,為簡化行政流程及符實務,有關批註事項已
    不於礦場登記證批註,改以換發新礦場登記證,爰刪除礦場登記證批
    註之規定,並配合本法統一用詞,酌作文字修正。

礦業用地之核定經主管機關全部或一部廢止,礦業權者並應關閉礦場時,
主管機關應主動通知勞工主管機關,促請其注意有無違法解僱勞工影響勞
工權益之情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四十七條修正,為避免礦業權者發生大量勞工解僱情形影
    響勞工權益,爰於礦場關閉時,主管機關將主動通知勞工主管機關,
    促請其注意有無違法解僱勞工影響勞工權益之情事。

礦業權者依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備置之探採礦實測圖,應於每年一
月,彙整上年度探採礦場所之實況,繪製並上傳測量點位資料至主管機關
指定網站。
前項探採礦實測圖之繪製圖內容如下:
一、露天礦場:
    (一)探、採礦場用地界點點號及其境界線。
    (二)探、採礦場用地內之地形地貌。
    (三)以適當數目截面圖,說明上年度探採礦場所之形貌變異情形。
二、地下礦場:
    (一)探、採礦場用地界點點號及其境界線。
    (二)地下各坑道分佈,應以分圖呈現,並以截面圖,說明各坑道間
          之立體關係。
    (三)分圖說明上年度探採礦掘進情形。
三、石油、油頁岩及天然氣礦場:
    (一)探、採礦場用地界點點號及其境界線。
    (二)井口位置及井底位置。
    (三)井程及井串截面圖,並標示上年度生產層位。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明確探採礦實測圖並非僅測繪採礦實況,尚需上傳數位資料至主管
    機關指定之網站以供日後加值運用,及配合本法修正,援引條次變更
    ,爰修正第一項。
三、採礦實測圖之內容或樣式,已訂有相關行政指導,現行第二項已無規
    定實益,爰予刪除。
四、為明確實測圖應繪製之內容,有必要依「露天礦場」、「地下礦場」
    及「石油、油頁岩及天然氣礦場」之特性分別訂定應繪製內容,爰新
    增第二項規定。

探礦權者依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出售探礦所得礦質時,
應於依本法第六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申報礦業簿,並檢具礦質種類數量表及
完成繳納礦產權利金後,始得出售。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修正,修正援引條次。
三、探礦權探礦亦須於所申請核定之礦業用地內,並取得礦場登記證後方
    得進行,又於礦場登記證申請程序中,須提出已取得土地使用權之證
    明,毋庸於出售探礦所得礦質時再度檢視,爰酌作文字修正。
四、依本法第二條規定,礦物資源為國家所有,故即便為探礦時所得之礦
    ,於出售時亦應於申報礦業簿,並繳納礦產權利金後方得出售,爰予
    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礦業權者變更依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簽證之技師。
二、採礦工程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停止承辦特定礦業權之簽證。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礦業權者與相關書件之簽證技師關係,有效掌握開發案實施情
    形,提升管理效能,爰配合本法第六十九條之修正,新增本條。
三、為促進礦業權者積極與技師間溝通,並鼓勵礦業權者選任優良採礦工
    程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推動良性競爭,礦業權者如認有必要自得變
    更簽證之技師,爰為第一款規定。
四、礦業開發時,如礦業權者未與技師協同,而偏離相關書圖件規畫時,
    當有採礦工程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停止承辦該礦業權之簽證之情形,
    爰為第二款規定。

主管機關除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
主動公開下列資訊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
一、經核定之礦場關閉計畫。
二、經備查之年度施工計畫書圖。
三、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之礦業用地聯合監督查核紀
    錄。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資訊公開,並保障人民知的權利,爰明定主管機關應主動公開
    之資訊,說明如下:
    (一)為使人民瞭解礦業開發案件規劃之整復及防災等措施,爰於第
          一款明定應公開經核定之礦場關閉計畫。
    (二)為加強監督管控礦業權者執行礦業工程,爰於第二款明定應公
          開經備查之年度施工計畫書圖。
    (三)為增進人民對礦業開發之瞭解及信賴,並強化政府機關實施監
          督查核業務,爰於第三款明定應公開對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說
          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之礦業用地聯合監督查核紀錄。
三、又礦業權於設定或展限時,其相關應公開之書圖文件,如礦區圖、探
    礦構想書圖之探礦申請地概要、探礦規劃、工程預定進度、搬運規劃
    、永續經營事項等,或開採構想書圖之採礦申請地概要、地質及礦牀
    概況、採礦規劃、搬運規劃、選煉規劃、動力及設備規劃、產銷規劃
    、永續經營事項等,及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應備之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
    之礦區概要、申請使用土地坐落位置、面積及計畫用途、開採及施工
    計畫(須含可開採總量及最終高程及環境維護計畫等),將另於依本
    法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授權訂定之「礦業公開展覽及召開說明會辦法」
    中定明,另本部亦將建置「礦業開發管理知識庫協作平臺」,就礦業
    權各項核准、開採進度及礦業管理等資訊,逐步公開,併予敘明。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