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扣留石油價購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6月13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石油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被扣留之石油,有減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由主管機關逕送受指定之
  石油煉製業價購。
  前項石油煉製業之指定,以於被扣留石油所在地附近具有儲油或處理設
  備者為原則。

  受指定之石油煉製業於價購時應製作收據,載明價購石油之名稱、實際
  磅秤之價購數量、價購地點及時間,並交付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執行扣留石油價購,必要時,得請受指定之石油煉製業協助辦
  理查估丈量、留樣或拍照存證、抽取、運輸並製作收據。

  被扣留石油之價購金額,以受指定石油煉製業產製之燃料油批售價格,
  扣除貨物稅、營業稅及其他附加於燃料油之稅費後之百分之六十計算。
  前項被扣留石油屬液化石油氣時,其價購金額,以受指定石油煉製業產
  製供家庭用液化石油氣批售價格之百分之七十計算。

  依前三條規定所得價購金額由主管機關保管,於依本法相關規定沒入確
  定後,繳交公庫;於被扣留石油應發還時,應將其價金發還所有人、持
  有人、管理人或其他應得之人。

  執行扣留石油價購之費用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付。
  前項執行費用包括扣留石油價購抽取費、運輸費、化驗費及其他有關之
  費用。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