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煤礦通風安全設施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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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訂定目的
    經濟部為執行礦場安全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與同法施行細則(以下
    簡稱細則)第七十三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及第八十四條規定
    ,特訂定本要點。

二、主出風坑與主入風坑之管理
    (一)煤礦場之主出風坑應跟進至主入風坑最末巷道之前一巷道。
    (二)採煤面採用上向通風時,串聯採煤面不得超過三處;採用下向
          通風時,新鮮氣流以經過一處採煤面為限。
    (三)主出風坑之截面規格,除依細則第七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
          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1.水平主出風坑,上添風路及風橋,應有一.五公尺乘一.八
            公尺以上之截面積。
          2.一段斜坑礦場之主出風坑,應有一.八公尺乘一.八公尺以
            上之截面積。
          3.二段斜坑礦場之主出風坑,應有一.八公尺乘二.一公尺以
            上之截面積。
          4.三段斜坑礦場之主出風坑,應有二.一公尺乘二.一公尺以
            上之截面積。
          5.作為專用風路之緊急避難通行道,應在一.八平方公尺以上
            。
    (四)各段斜坑開採區域內之主出風坑應直線化,其傾斜在四十五度
          以上者,並應依細則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設置人員通行安全
          設備。
    (五)未符合本要點規定之礦場及深部開採礦場應研提通風改善計畫
          (其格式如附件一)報由主管機關核定並予追蹤;未依規定提
          報通風改善計畫,或未按主管機關核定之通風改善計畫辦理者
          ,應予停止各該斜坑底之掘進及未依規定跟進主出風坑區域內
          各片(巷)道之採煤及掘進作業。

三、坑內捲揚機房通風系統之管理
    (一)煤礦場坑內捲揚機房應採用獨立通風系統,將其排風直接導至
          出風坑,且其排風不得再供作其他作業場所通風之用。
    (二)非生產斜坑之坑內捲揚機房如因特殊理由而無法採用獨立通風
          且符合下列規定者,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可免將其排風
          直接導至風坑:
          1.該場所之氣溫維持在攝氏三十三度以下(乾球)。
          2.該場所之甲烷含量經常在百分之○.五以下。
    (三)生產斜坑之坑內捲揚機房符合前款規定及下列各目之一者,專
          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可免採獨立通風系統,但必要時應訂
          定限用期限:
          1.捲揚機房與出風坑間之距離超過五十公尺,或其間介有舊坑
            水等之危險性。
          2.捲揚機房獨立風路改善工程施工。
          3.該捲揚機房將於半年內撤廢。
          4.臨時性坑內捲揚機房或距離搬運道五公尺以內之補助捲揚機
            房無法採用獨立通風系統。
    (四)經核准免採獨立通風系統之坑內捲揚機房應依細則第五十四條
          第八款規定,設有良好之通風設備,否則該捲揚機應予停用。
    (五)煤礦設有坑內捲揚機者應研擬其通風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並由經濟部地質調查及礦業管理中心各區保安科督導。
    (六)本要點所稱之非生產斜坑,指該斜坑範圍內並無直接從事採煤
          或生產巷道掘進等作業者。

四、採煤面下向通風管理
    (一)煤礦場之採煤面符合下列各目之一者,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
          得採下向通風:
          1.煤層平均傾斜小於十度。
          2.煤層平均傾斜十度以上,且採煤面之環境條件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
           (1)濕卡達度小於十。
           (2)氣溫在攝氏三十四度以上(乾球),相對溼度在百分之八
              十以上。
           (3)氣溫在攝氏三十五度以上(乾球)。
          3.須實施通風改善工程(包括分區通風工程)施工(期間以三
            個月為限,如有不可抗力情況而需延期時,應再專案報核)
            。
          4.有氣體突出可能之礦場。
          5.甲烷湧出量較多之礦場。
          6.斜昇方式開採之礦場。
          7.最上部巷道須採倒立下向通風,且煤面之高度及上添回風路
            之長度均以四十公尺為限,其鄰近採掘跡之風道側壁應予以
            密閉以防漏風。
          8.最下部巷道採行卸仔坑通風者,其煤面深度以十公尺為限,
            且應有入、出風系統。
    (二)報核准事項:
          1.煤礦場申請採行採煤面下向通風時應填寫採煤面下向通風計
            畫表兩份(格式如附件二),並檢附一千分之一比例尺全礦
            通風系統實測圖(煤層傾斜在三十度以下者得以三千分之一
            比例尺圖代替)與總入、出風量及分流入、出風量測定成果
            表各一份,報送主管機關核准。
          2.採煤面下向通風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前,礦場不得擅自採
            行下向通風。
          3.採煤面下向通風系統如有改變時,應另行專案報核准。
    (三)安全設施:
          1.應以長壁法採煤。
          2.煤面風速應維持每分鐘六十至一百二十公尺間,風量應在每
            分鐘六十立方公尺以上。
          3.下向通風煤面不得串聯,其回風路並應將回風直接導至主回
            風坑。
          4.下向通風區域內之電機設備應為耐壓防爆型構造,並加裝甲
            烷自動警報器附電源自動截斷器。

五、局部扇風機之管理
    (一)煤礦場設置及使用局部扇風機時,除應依細則之規定辦理外,
          並應依本要點辦理。
    (二)本要點所稱局部扇風機,指電動式或氣動式局部扇風機。
    (三)煤礦場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得申請設置局部扇風機:
          1.快速掘進、後退式採煤、長壁法或昇樓法採煤等必須超進之
            巷道,其掘進面有可能積滯氣體。
          2.通風氣流不易到達之斜坑底、二車或風樓等掘進面有可能積
            滯氣體。
          3.坑內捲揚機房或新開拓之巷道、在通風路開掘完成前之限期
            內,機房或巷道內有可能積滯氣體。
          4.坑內氣溫超過攝氏三十三度(乾球)或空氣冷卻力在濕卡達
            度十以下之處所,為降低溫濕度改善工作環境所必需。
          5.為搶救災害所採取之應急措施,須設置臨時通風設施。
    (四)裝用局部扇風機時應遵守事項:
          1.不得採用吸出式。
          2.風管末端之出風量,至少應滿足該局部通風區域之需要。
          3.不得有發生循環迴流外,其氣流吸入口距迴風道口應保持五
            公尺以上。
          4.風管應有適當之導除靜電措施。
          5.經核准設置之局部扇風機,如因故停止使用或無須再繼續使
            用時,雖未逾核准使用期限,仍應即予拆出坑外。
          6.坑內設置使用局部扇風機時,應將設置理由記載於礦場安全
            日誌,並於設置局部扇風機地點處懸掛檢查紀錄卡,記載核
            准日期文號、使用期限、檢查情形、主氣流風量及風管末端
            出口風量,否則視為未核准,禁止使用。
    (五)局部扇風機之設置期限:
          為考慮主氣流風量、工作場所、風管延接長度、氣流方向等因
          素之變遷而影響局部扇風機之使用效果與安全,局部扇風機之
          設置期限應予限制如下,逾期如仍須繼續使用時,應重新報核
          准,否則視同未核准:
          1.斜坑底及巷道底掘進用局部扇風機之設置期間限為一年以內
            。
          2.新開拓巷道、二車、風樓及捲揚機房臨時通風用之局部扇風
            機,其設置期間限為半年以內。
          3.坑內溫度超過攝氏三十三度(乾球)或空氣冷卻力在濕卡達
            度十以下處所,改善工作環境所用局部扇風機之設置期間限
            為半年以內。
          4.為搶救災害所設置之局部扇風機,應於搶救作業結束後即行
            拆除。
    (六)礦場安全監督員如發現坑內有違規使用局部扇風機時,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
          1.坑內任意設置使用未經核准之局部扇風機者,應立即停止使
            用該局部扇風機,撤出局部通風區域內之作業人員及視實際
            需要禁止該區域之採掘工作。
          2.經核准裝用之局部扇風機,如發現有未符合規定情事時,應
            即令其限期改善,如未於限期內改善者,應即令礦場負責人
            予以拆除。但裝用狀況不良,有危及安全時,比照前目規定
            辦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列印證照流程改變,並考量人工及耗材成本,爰刪除現行第一款
    至第十一款,礦業申請案件核准後應填發或批註礦業執照或礦場登記
    證,統一規定應繳納金額為每紙新臺幣二千元,並酌作文字修正,以
    符實務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