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訂定目的
經濟部為執行礦場安全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與同法施行細則(以下
簡稱細則)第七十三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及第八十四條規定
,特訂定本要點。
|
二、主出風坑與主入風坑之管理
(一)煤礦場之主出風坑應跟進至主入風坑最末巷道之前一巷道。
(二)採煤面採用上向通風時,串聯採煤面不得超過三處;採用下向
通風時,新鮮氣流以經過一處採煤面為限。
(三)主出風坑之截面規格,除依細則第七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
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1.水平主出風坑,上添風路及風橋,應有一.五公尺乘一.八
公尺以上之截面積。
2.一段斜坑礦場之主出風坑,應有一.八公尺乘一.八公尺以
上之截面積。
3.二段斜坑礦場之主出風坑,應有一.八公尺乘二.一公尺以
上之截面積。
4.三段斜坑礦場之主出風坑,應有二.一公尺乘二.一公尺以
上之截面積。
5.作為專用風路之緊急避難通行道,應在一.八平方公尺以上
。
(四)各段斜坑開採區域內之主出風坑應直線化,其傾斜在四十五度
以上者,並應依細則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設置人員通行安全
設備。
(五)未符合本要點規定之礦場及深部開採礦場應研提通風改善計畫
(其格式如附件一)報由主管機關核定並予追蹤;未依規定提
報通風改善計畫,或未按主管機關核定之通風改善計畫辦理者
,應予停止各該斜坑底之掘進及未依規定跟進主出風坑區域內
各片(巷)道之採煤及掘進作業。
|
三、坑內捲揚機房通風系統之管理
(一)煤礦場坑內捲揚機房應採用獨立通風系統,將其排風直接導至
出風坑,且其排風不得再供作其他作業場所通風之用。
(二)非生產斜坑之坑內捲揚機房如因特殊理由而無法採用獨立通風
且符合下列規定者,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可免將其排風
直接導至風坑:
1.該場所之氣溫維持在攝氏三十三度以下(乾球)。
2.該場所之甲烷含量經常在百分之○.五以下。
(三)生產斜坑之坑內捲揚機房符合前款規定及下列各目之一者,專
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可免採獨立通風系統,但必要時應訂
定限用期限:
1.捲揚機房與出風坑間之距離超過五十公尺,或其間介有舊坑
水等之危險性。
2.捲揚機房獨立風路改善工程施工。
3.該捲揚機房將於半年內撤廢。
4.臨時性坑內捲揚機房或距離搬運道五公尺以內之補助捲揚機
房無法採用獨立通風系統。
(四)經核准免採獨立通風系統之坑內捲揚機房應依細則第五十四條
第八款規定,設有良好之通風設備,否則該捲揚機應予停用。
(五)煤礦設有坑內捲揚機者應研擬其通風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並由經濟部地質調查及礦業管理中心各區保安科督導。
(六)本要點所稱之非生產斜坑,指該斜坑範圍內並無直接從事採煤
或生產巷道掘進等作業者。
|
四、採煤面下向通風管理
(一)煤礦場之採煤面符合下列各目之一者,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
得採下向通風:
1.煤層平均傾斜小於十度。
2.煤層平均傾斜十度以上,且採煤面之環境條件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
(1)濕卡達度小於十。
(2)氣溫在攝氏三十四度以上(乾球),相對溼度在百分之八
十以上。
(3)氣溫在攝氏三十五度以上(乾球)。
3.須實施通風改善工程(包括分區通風工程)施工(期間以三
個月為限,如有不可抗力情況而需延期時,應再專案報核)
。
4.有氣體突出可能之礦場。
5.甲烷湧出量較多之礦場。
6.斜昇方式開採之礦場。
7.最上部巷道須採倒立下向通風,且煤面之高度及上添回風路
之長度均以四十公尺為限,其鄰近採掘跡之風道側壁應予以
密閉以防漏風。
8.最下部巷道採行卸仔坑通風者,其煤面深度以十公尺為限,
且應有入、出風系統。
(二)報核准事項:
1.煤礦場申請採行採煤面下向通風時應填寫採煤面下向通風計
畫表兩份(格式如附件二),並檢附一千分之一比例尺全礦
通風系統實測圖(煤層傾斜在三十度以下者得以三千分之一
比例尺圖代替)與總入、出風量及分流入、出風量測定成果
表各一份,報送主管機關核准。
2.採煤面下向通風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前,礦場不得擅自採
行下向通風。
3.採煤面下向通風系統如有改變時,應另行專案報核准。
(三)安全設施:
1.應以長壁法採煤。
2.煤面風速應維持每分鐘六十至一百二十公尺間,風量應在每
分鐘六十立方公尺以上。
3.下向通風煤面不得串聯,其回風路並應將回風直接導至主回
風坑。
4.下向通風區域內之電機設備應為耐壓防爆型構造,並加裝甲
烷自動警報器附電源自動截斷器。
|
五、局部扇風機之管理
(一)煤礦場設置及使用局部扇風機時,除應依細則之規定辦理外,
並應依本要點辦理。
(二)本要點所稱局部扇風機,指電動式或氣動式局部扇風機。
(三)煤礦場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得申請設置局部扇風機:
1.快速掘進、後退式採煤、長壁法或昇樓法採煤等必須超進之
巷道,其掘進面有可能積滯氣體。
2.通風氣流不易到達之斜坑底、二車或風樓等掘進面有可能積
滯氣體。
3.坑內捲揚機房或新開拓之巷道、在通風路開掘完成前之限期
內,機房或巷道內有可能積滯氣體。
4.坑內氣溫超過攝氏三十三度(乾球)或空氣冷卻力在濕卡達
度十以下之處所,為降低溫濕度改善工作環境所必需。
5.為搶救災害所採取之應急措施,須設置臨時通風設施。
(四)裝用局部扇風機時應遵守事項:
1.不得採用吸出式。
2.風管末端之出風量,至少應滿足該局部通風區域之需要。
3.不得有發生循環迴流外,其氣流吸入口距迴風道口應保持五
公尺以上。
4.風管應有適當之導除靜電措施。
5.經核准設置之局部扇風機,如因故停止使用或無須再繼續使
用時,雖未逾核准使用期限,仍應即予拆出坑外。
6.坑內設置使用局部扇風機時,應將設置理由記載於礦場安全
日誌,並於設置局部扇風機地點處懸掛檢查紀錄卡,記載核
准日期文號、使用期限、檢查情形、主氣流風量及風管末端
出口風量,否則視為未核准,禁止使用。
(五)局部扇風機之設置期限:
為考慮主氣流風量、工作場所、風管延接長度、氣流方向等因
素之變遷而影響局部扇風機之使用效果與安全,局部扇風機之
設置期限應予限制如下,逾期如仍須繼續使用時,應重新報核
准,否則視同未核准:
1.斜坑底及巷道底掘進用局部扇風機之設置期間限為一年以內
。
2.新開拓巷道、二車、風樓及捲揚機房臨時通風用之局部扇風
機,其設置期間限為半年以內。
3.坑內溫度超過攝氏三十三度(乾球)或空氣冷卻力在濕卡達
度十以下處所,改善工作環境所用局部扇風機之設置期間限
為半年以內。
4.為搶救災害所設置之局部扇風機,應於搶救作業結束後即行
拆除。
(六)礦場安全監督員如發現坑內有違規使用局部扇風機時,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
1.坑內任意設置使用未經核准之局部扇風機者,應立即停止使
用該局部扇風機,撤出局部通風區域內之作業人員及視實際
需要禁止該區域之採掘工作。
2.經核准裝用之局部扇風機,如發現有未符合規定情事時,應
即令其限期改善,如未於限期內改善者,應即令礦場負責人
予以拆除。但裝用狀況不良,有危及安全時,比照前目規定
辦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列印證照流程改變,並考量人工及耗材成本,爰刪除現行第一款
至第十一款,礦業申請案件核准後應填發或批註礦業執照或礦場登記
證,統一規定應繳納金額為每紙新臺幣二千元,並酌作文字修正,以
符實務需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