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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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煤礦通風安全設施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制定依據

1. 礦場安全法 中華民國089年11月15日 (現行法規)
  礦業權者為維持工作場所通風系統之完整及作業人員之安全出入,在採
  礦時,應於礦坑與地表間完成適當截面之入風井(坑)及出風井(坑)
  至少各一處,入風井坑與出風井(坑)並應有適當風道連絡。
  礦業權者對礦場之通風、溫度及濕度應有適當之調節設施,並備置檢查
  及控制儀具。
2. 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現行法規)
礦業權者應於礦坑與地表間至少設主入風坑及主出風坑各一處,並應有適
當風道予以連絡。但在開礦初期進行掘進工作,並備有充分通風設施者,
不在此限。
前項主入風坑及主出風坑之坑道截面規格,至少應能滿足通風及搬運之需
要。
礦場負責人設置局部扇風機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設於有害氣體可能蓄積之處所,並不得將回風再導至入風處所。
二、風量不得大於設置地點之入風量,並不得發生循環迴流。
三、風管有發生靜電之虞者,應有靜電消除設施。
四、供巷道及斜坑掘進使用者,風管口徑應在三十公分以上,供昇樓掘進
    使用者,風管口徑應在十五公分以上。
五、風管應防止漏風,出風口與工作面之距離不得超過七公尺。
局部扇風機運轉時,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開動前應測定可燃性氣體,經認定符合第七十條第一項所定標準後,
    始得送電。
二、開動後應測定該區域有害氣體含量,經認定符合第七十條第一項所定
    標準後,始可工作。
三、作業中不得停止運轉,因故障或停電而停止運轉,有發生危險之虞時
    ,應即撤出該區域作業人員並停止該區域之送電,及啟斷附近電機設
    備之開關。
四、排除有害氣體過程中,有發生危險之虞時,應採取安全措施。
採掘面需要採用下向通風時,礦場負責人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