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權者應於礦坑與地表間至少設主入風坑及主出風坑各一處,並應有適
當風道予以連絡。但在開礦初期進行掘進工作,並備有充分通風設施者,
不在此限。
前項主入風坑及主出風坑之坑道截面規格,至少應能滿足通風及搬運之需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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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場負責人設置局部扇風機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設於有害氣體可能蓄積之處所,並不得將回風再導至入風處所。
二、風量不得大於設置地點之入風量,並不得發生循環迴流。
三、風管有發生靜電之虞者,應有靜電消除設施。
四、供巷道及斜坑掘進使用者,風管口徑應在三十公分以上,供昇樓掘進
使用者,風管口徑應在十五公分以上。
五、風管應防止漏風,出風口與工作面之距離不得超過七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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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部扇風機運轉時,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開動前應測定可燃性氣體,經認定符合第七十條第一項所定標準後,
始得送電。
二、開動後應測定該區域有害氣體含量,經認定符合第七十條第一項所定
標準後,始可工作。
三、作業中不得停止運轉,因故障或停電而停止運轉,有發生危險之虞時
,應即撤出該區域作業人員並停止該區域之送電,及啟斷附近電機設
備之開關。
四、排除有害氣體過程中,有發生危險之虞時,應採取安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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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掘面需要採用下向通風時,礦場負責人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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