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石油業者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及意外污染責任險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8月16日

所有條文

一、石油煉製業、石油輸入業、石油輸出業、汽、柴油批發業、加油站、
    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加儲油(氣)設施
    與設置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規模之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應投保
    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及意外污染責任險。

二、石油業者同時經營數種石油業別者,應以公告該數種業別之最高保險
    金額為其最低投保金額。

三、石油業者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及意外污染責任險最低保險金額如附
    表。

四、石油業者應於保險期限屆滿時,續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及意外污染責
    任險。

五、石油業者有保險契約變更或續保時,應於一個月內,依下列方式辦理
    備查:
  (一)石油煉製業、石油輸入業、石油輸出業、汽、柴油批發業、航空
        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加儲油(氣)設施者,將變更或續保之保
        險單影本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儲油槽內容
        積達五公秉以上或設置自用加儲氣設施儲氣槽內容積達一點八公
        秉以上者,將變更或續保之保險單影本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