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條文關聯

若由支持物表面引入路燈或交通號誌之供電線路位於通訊電纜上方時,供
電線路彎曲部分最低點處距離通訊電纜或其固定螺栓,至少應為三百毫米
或十二英寸。前述供電線路之彎曲部分以適當之非金屬材質膠帶包紮長度
至少五十毫米或二英寸者,其間隔得縮減至七十五毫米或三英寸。
〔立法理由〕
本條電源線所指為傳送電能之導線,與本法第二條第十五款「電源線」定
義有別,為免文義混淆,爰修正本條用詞為供電線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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