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加工出口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所有條文

本標準依據下水道法第二十五條制訂。

下列物質禁止排入下水道:
一、汽油、笨、揮發油、溶劑、燃料油或任何會發生燃燒或爆炸之物質。
二、尺寸大於一公分、未完全磨碎之廚餘或廢物。
三、任何足以影響下水道水流之固體物質,或會影響處理設備之膠狀物質
    ,如瀝青、動物屍體、砂、灰、泥、稻草、鋸屑、金屬、玻璃、羽毛
    、破布、塑膠製品或廢料、焦油、木材、毛髮、紙製品等物質。
四、任何放射性物質或有毒物質。

為維護區內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功能,用戶排入廢(污)水水質,應符合附
表之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
本分處得依區內廢(污)水排放情形,增修訂前項管制項目暨污水下水道
系統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

用戶排放之廢(污)水水質若超過前條規定之下水水質標準,應立即向本
分處通報異常排放情形,並提出改善方案。

本容許標準於公告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