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保障就業機會平等,避免
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有歧視行為,造成不公平待遇,特依就業
服務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設立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
會),並訂定本要點。
〔立法理由〕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本要點原列屬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之權責事項
,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管轄,爰修正
機關名稱及簡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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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會掌理之事項如下:
(一)高雄楠梓科技產業園區(含第二園區)及高雄軟體園區就業歧
視申訴案件之協商、調查及認定事項。
(二)就業歧視之諮商服務事項。
(三)蒐集就業歧視等問題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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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會設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局局長指定
業務主管副局長一人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本局就下列人員派(聘)
之:
(一)本局代表一人。
(二)勞工團體代表二人。
(三)雇主團體代表一人。
(四)女性團體代表二人。
(五)身心障礙團體代表一人。
(六)學者專家一人至三人。
〔立法理由〕 一、序文及第一款將「管理處」修正為「本局」,「處長」修正為「局長
」,「副處長」修正為「副局長」,理由同修正規定第一點說明。
二、第二款及第六款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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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會女性委員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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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
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前項委員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派)兼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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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日常事務;工作人員一人
至二人,受執行秘書之指揮監督,辦理本會之事務。執行秘書及工作
人員,均由本局現職人員派兼之。
〔立法理由〕 將「管理處」修正為「本局」,理由同修正規定第一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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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會視實際需要不定期召開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未能
出席時,應指定出席委員一人代理主席。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開會時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決議事項應有出席委員二分之
一以上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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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會開會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構)或人員列席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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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委員有關審議、決議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
十三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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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非屬本局人員之委員,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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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將「管理處」修正為「本局」,理由同修正規定第一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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