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正字標記驗證制度
(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推行國家標準( CNS)
需要,依標準法第十條規定,報經國家標準審查委員會審議後
,即公告選定國家標準項目,實施正字標記驗證制度(以下簡
稱本驗證制度)。
(二)本驗證制度係自願採行性質,廠商依需要自願向本局申請使用
正字標記;依正字標記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三條規
定,得准予使用正字標記之要件如下:
1.工廠取得本局認可之我國或當地國品質管理驗證機構(以下
簡稱認可品管驗證機構)依 CNS 12681(ISO 9001)評鑑核
發之品質管理(以下簡稱品管)系統驗證證書,且產品經檢
驗符合國家標準。
2.工廠取得本局或其認可之我國或當地國工廠檢查機構(以下
簡稱工廠檢查機關(構))核發之工廠檢查報告,且產品經
檢驗符合國家標準。
(三)依本規則第六條規定,本局得委託法人或團體(以下簡稱第三
者驗證機構),辦理正字標記產品驗證業務之符合性評鑑、證
書核(換)發、市場監督及相關管理事項。
(四)依本規則第七條規定,得由認可品管驗證機構辦理品管評鑑與
追查、工廠檢查機關(構)辦理工廠檢查或認可試驗室辦理產
品抽樣及檢驗相關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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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正字標記品目增列、修正與廢止
(一)本局為推行正字標記產品驗證制度需要,對於適用國家標準項
目之產品,依標準法第十條及本規則第二條規定,得公告為正
字標記品目;對於無繼續推行必要之正字標記品目,亦可公告
予以廢止。
(二)正字標記品目經公告後,將置於本局網站提供查詢;對於未公
告為正字標記品目之產品,即依據其特性及所適用之國家標準
規定、本局、轄區分局、第三者驗證機構或認可試驗室之檢驗
設備及能力現況、推行國家標準之宗旨等因素,適時公告增列
為正字標記品目;廠商如認為需要,可向本局申請增列。
(三)正字標記品目經公告增列、修正或廢止後,本局主管正字標記
驗證之單位(以下簡稱驗證單位)即通知申請增列、修正或廢
止之原申請人、已取得適用該品目之正字標記使用廠商、本局
主管認可品管驗證機構與工廠檢查機關(構)之單位(以下簡
稱認可單位)、本局執行產品檢驗與工廠檢查之單位及轄區分
局(以下簡稱執行單位)、第三者驗證機構、認可品管驗證機
構、工廠檢查機構或認可試驗室。
(四)本局驗證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對於經核准使用正字標記之廠
商,其正字標記品目經公告廢止者,依本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一
項第十三款規定,廢止其正字標記,追繳證書,並副知相關之
本局驗證單位、認可單位、執行單位、第三者驗證機構、認可
品管驗證機構、工廠檢查機構及認可試驗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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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正字標記圖式及標示法
(一)正字標記圖式
1.依本規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正字標記之圖式,係由我國國
家標準「CNS」及中文符號「㊣」組成,標示如下:
(圖示請參閱附件)
2.圖樣尺度及製作:本局依本規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公告「正
字標記圖式之圖樣尺度及製圖法」,提供廠商據以製作使用
。
3.圖式之稱呼:
中文:正字標記
英文:CNS Mark
(二)標示法
1.廠商使用正字標記時,依本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應將第
一款規定之圖式,連同證書字號,標示於正字標記產品之顯
著部位,二者形成一體之視覺效果。但產品上無法標示時,
仍應在其包裝或容器上標示;其為散裝者,應於送貨單上標
示。
2.本局驗證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對於未依前目規定標示之廠
商,依本規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其應於送達之次日起
一個月內完成改正;但廠商如無法於規定之一個月改正期限
內完成時,可備具理由,向本局驗證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
申請延展改正期限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3.本局驗證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受理廠商延展改正期限之申
請後,經作成准駁延展之處分時,函復提出延展申請之廠商
,同時副知相關之本局執行單位、認可品管驗證機構、工廠
檢查機構及認可試驗室。
4.本局驗證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對於廠商未依第一目規定標
示,且經通知限期改正仍未改正時,依本規則第二十七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廢止其正字標記,追繳證書,並副知相關
之本局驗證單位、認可單位、執行單位、第三者驗證機構、
認可品管驗證機構、工廠檢查機構及認可試驗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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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正字標記申請作業程序
(一)選定適當分類之正字標記品目及申請之工廠別廠商申請使用正
字標記時,先就所生產製造之產品,依本規則第十一條規定,
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依生產製造工廠別提出申請。
1.選定產品所適用之正字標記品目。
2.每一產品限申請一件正字標記;但該產品品目具有分類者,
應就分類申請,每一分類限申請一件。
3.同一工廠生產製造之不同產品,應分別提出申請;同一公司
不同工廠生產製造之同一產品,應依工廠別分別提出申請。
(二)品管評鑑或工廠檢查廠商申請使用正字標記前,應先依本局指
定公告之模式,向認可品管驗證機構或工廠檢查機關(構)申
請品管驗證或工廠檢查。依本規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本局執
行單位、認可品管驗證機構或工廠檢查機構應派員前往申請廠
商之工廠,實施品管評鑑或工廠檢查,並將評鑑結果作成報告
書,送達申請廠商。
(三)產品檢驗
1.廠商申請使用正字標記前,應先向本局執行單位、第三者驗
證機構或認可試驗室申請產品檢驗。依本規則第九條第二項
規定,相關單位受理申請後,於確認產品製程包含最終組裝
或分裝及檢測管理後,實施產品抽樣。
2.本局執行單位、第三者驗證機構或認可試驗室,依前目規定
辦理抽樣後,即對該等樣品依國家標準及「正字標記產品檢
驗項目明細表」所列之檢驗項目實施檢驗;對於該明細表採
行監督試驗者,即應就該廠商之工廠或其指定之試驗室,評
估是否具備執行國家標準規定檢驗項目之設備與能力,經評
估符合規定者,即以監督方式執行試驗。
3.本局執行單位、第三者驗證機構或認可試驗室於實施產品檢
驗(含監督試驗),並於廠商繳納費用後,依本規則第九條
第二項規定,將檢驗結果作成報告書送達廠商,並副知本局
驗證單位。
4.申請廠商如取得本局公告指定之其他驗證標誌且登錄持續有
效者,得檢附該驗證標誌證書最近一次之檢驗報告,向本局
執行單位、第三者驗證機構或認可試驗室提出產品檢驗之申
請。相關單位經受理申請後,依「正字標記產品檢驗項目明
細表」所列檢驗項目核對,符合國家標準規定者,得免除該
檢驗之項目,未經免除檢驗之項目,依前三目規定辦理。
(四)對於檢驗項目未認定採行監督試驗,廠商如符合本規則第十條
規定情形之一者,得備具理由向本局驗證單位提出監督試驗之
申請:
1.體積龐大、笨重之產品,致運送不易。
2.精密、易碎產品,易致損壞。
3.危險物品,易生危害。
4.廠商之測試實驗室符合國家標準CNS17025規定,並經我國或
當地國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相互承認協定之實驗室認證
機構認可,且其認可項目及範圍符合產品適用之國家標準規
定。
5.其他特殊情況經本局核准。
(五)本局驗證單位受理監督試驗之申請後,即通知本局執行單位、
第三者驗證機構或認可試驗室就申請廠商之測試實驗室或其指
定之試驗室,依前款規定進行評估是否具備執行國家標準規定
檢驗項目之設備與能力,並將結果作成「執行監督試驗能力評
估報告書」,據以決定是否准予採行監督試驗後,將准駁決定
函復申請廠商,並副知相關之本局執行單位、第三者驗證機構
或認可試驗室。
(六)備具申請文件提出申請
1.廠商申請正字標記時,依本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填
具申請書,連同申請規費,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局驗證單
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提出申請。
(1)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一份,以及工廠登記或其他
相當之證明文件影本一份。但廠商已依申請書填具公司或
商業統一編號及工廠登記編號者,免附。
(2)廠商基本資料(含組織系統表、簡要工廠場地佈置圖、主
要產品製程之簡要作業流程圖、廠商地點簡要相關位置或
路線圖等)。
(3)符合本規則第三條第二項本局指定公告之品管系統驗證證
書或工廠檢查報告影本。
(4)六個月內產品檢驗合格報告書影本。
2.申請廠商如取得本局公告指定之其他驗證標誌且登錄持續有
效者,除應檢附前目文件外,應另檢附該驗證標誌證書影本
。
3.國外之申請廠商申請正字標記時,得委任在中華民國境內有
營業所之代理人檢具委任書及第一目相關證明文件辦理。
4.各類文件如為外文者,應同時檢附中文譯本。
5.廠商依前四目規定申請時,不符規定者,應於本局驗證單位
或第三者驗證機構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補正;屆期未
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合規定者,不受理其申請。
(七)審查本局驗證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應對前款規定之報告書及
相關文件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通知申請廠商准予
使用正字標記;不符合規定者,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本項
行政作業之期限,以十四個工作天為原則。
(八)核發證書本局驗證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依本規則第十三條規
定,核發正字標記證書,並將證書影本送相關之本局驗證單位
、執行單位;對於一併繳納證書英文譯本費者,依本規則第十
三條規定,即加發給證書英文譯本。
(九)公告
本局驗證單位對於正字標記產品,依本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公告廠
商、其工廠名稱、正字標記品目及其他相關事項等,並刊載於標準公
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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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工廠查核、品管及工廠檢查相關作業
(一)實施不定期工廠查核作業
1.本局執行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依本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每年得不定期依正字標記查檢表實施工廠查核;廠商之
產品檢驗如由認可試驗室執行者,仍由本局執行單位或第三
者驗證機構實施工廠查核。
2.本局執行單位實施工廠查核,發現有異常情形時,應通知本
局驗證單位;有不符合規定者,由本局驗證單位通知廠商限
期一個月內完成改正,但有正當理由經核准者,得延展一個
月,並以一次為限。廠商完成改正或期限屆滿時,本局執行
單位得再實施查核。第三者驗證機構實施工廠查核,必要時
,本局驗證單位得通知本局執行單位會同辦理查核,查核結
果應副知本局驗證單位。
3.再實施查核,廠商仍未完成改正者,本局驗證單位或第三者
驗證機構即依本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廢止其
正字標記,追繳證書,並副知相關之本局驗證單位、認可單
位、執行單位、第三者驗證機構、認可品管驗證機構、工廠
檢查機構及認可試驗室。
(二)實施年度工廠品管追查及工廠檢查
1.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正者,於改正期間所生
產製造之產品,依本規則第十五條規定,不得使用正字標記
。
(1)品管系統驗證經中止、減列相關範圍或終止。
(2)工廠檢查報告經減列相關範圍。
(3)未配合工廠檢查機關(構)辦理後續工廠檢查。
(4)後續工廠檢查判定為不符合規定。
(5)品管系統驗證證書或工廠檢查報告未符合本規則第三條第
三項有關認證機構標誌之規定。
2.廠商如違反前目規定,依本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本局驗證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即廢止其正字標記,追
繳證書,並副知相關之本局驗證單位、認可單位、執行單位
、第三者驗證機構、認可品管驗證機構、工廠檢查機構及認
可試驗室。
3.廠商有本規則第十五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通知限期改
正仍未改正,依本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本局
驗證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即廢止其正字標記,追繳證書,
並副知相關之本局驗證單位、認可單位、執行單位、第三者
驗證機構、認可品管驗證機構、工廠檢查機構及認可試驗室
。
(三)廠商於實施工廠查核時之義務及違反之處分本局執行單位或第
三者驗證機構對正字標記廠商得於該工廠、事務所或其他相關
場所,實施工廠查核或要求提交相關資料,依本規則第十八條
規定,廠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時,本局執行單位或
第三者驗證機構應通知限期改正,並副知本局驗證單位;仍未
改正者,本局驗證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即依本規則第二十七
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廢止其正字標記,追繳證書,並副知相
關之本局驗證單位、認可單位、執行單位、第三者驗證機構、
認可品管驗證機構、工廠檢查機構及認可試驗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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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定期正字標記產品檢驗作業
(一)擬訂年度不定期正字標記產品檢驗計畫
1.本局執行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為實施本規則第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之不定期市場、工地或工廠抽取正字標記產品檢驗,
擬訂「年度不定期正字標記產品檢驗計畫」,並通知本局驗
證單位及相關認可試驗室。
2.前目年度檢驗以每年一次為原則。但視實際需求,得增加檢
驗頻率。
3.正字標記產品最近連續五年無不合格檢驗紀錄者,年度檢驗
得為二年執行一次。
(二)抽樣作業
1.本局執行單位、第三者驗證機構或認可試驗室,得不定期於
市場、工地或工廠實施產品抽樣。本局執行單位或第三者驗
證機構辦理市場或工地產品抽樣時,得發函通知廠商,並副
知本局驗證單位。
2.辦理前目市場或工地抽樣前,得要求廠商提供產品產銷紀錄
,並由廠商會同本局執行單位、第三者驗證機構或認可試驗
室至國內倉庫、賣場、經銷場所或工地實施產品抽樣;該抽
得樣品費用由廠商負擔。
3.辦理產品抽樣時,應先核對正字標記證書所載事項,並驗明
正字標記圖式有無符合第三點第二款第一目標示之規定,如
發現廠商基本資料變更、標示不符合規定或工廠產品製程不
包含最終組裝或分裝及檢測管理者,需記錄於「產品檢驗抽
樣單」上,並經廠商簽名確認後,副知本局驗證單位或第三
者驗證機構。
4.本局驗證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接到「產品檢驗抽樣單」後
,經確認該抽樣單紀錄有正字標記產品標示不符合第三點第
二款第一目規定時,即視情節依第三點第二款第二目至第四
目規定分別辦理限期改正或廢止正字標記。
(三)辦理年度不定期正字標記產品檢驗
1.相關單位依第一款計畫實施後,即依前款規定抽得正字標記
樣品,並準用第四點第三款第二目及第四目規定對該樣品實
施產品檢驗(含監督試驗);其檢驗結果應作成報告書,送
達廠商,不符合國家標準規定者,送達函(含報告書)應副
知本局驗證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
2.認可試驗室依前目規定辦理產品檢驗(含監督試驗)後,應
將報告書依其所在轄區別副知本局執行單位。
(四)限期改正
1.本局驗證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接到不合格之產品檢驗報告
書後,應依本規則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通知該廠商限期一
個月內完成改正並向本局執行單位、第三者驗證機構或認可
試驗室申請產品檢驗。
2.廠商於前目規定之改正期間至產品檢驗合格報告書送達前,
所生產製造之產品,依本規則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不得使
用正字標記;違反時,依本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本局驗證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即廢止其正字標記,追
繳證書,並副知相關之本局驗證單位、認可單位、執行單位
、第三者驗證機構、認可品管驗證機構、工廠檢查機構及認
可試驗室。
(五)限期改正完成後辦理產品檢驗
1.本局執行單位、第三者驗證機構或認可試驗室於廠商申請後
一個月內辦理產品檢驗。
2.本局驗證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接到產品檢驗報告書後,符
合國家標準規定者,每年之不定期產品檢驗改為一年二次,
同年度經連續二次檢驗合格後,恢復為一年一次;不符合國
家標準規定者,依本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廢
止其正字標記,追繳證書,並副知相關之本局驗證單位、認
可單位、執行單位、第三者驗證機構、認可品管驗證機構、
工廠檢查機構及認可試驗室。
(六)通知繳費本局執行單位於實施不定期正字標記產品檢驗時,應
於廠商繳納費用後再行核發產品檢驗報告,本局驗證單位或第
三者驗證機構對於拒不繳納者,即依本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廢止其正字標記,追繳證書,並副知相關之本局
驗證單位、認可單位、執行單位、第三者驗證機構、認可品管
驗證機構、工廠檢查機構及認可試驗室。
(七)其他經發現不符合國家標準規定者正字標記產品經發現有不符
合國家標準規定者,經本局驗證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查證屬
實,得準用第四款至前款規定辦理。
(八)取得本局公告指定其他驗證標誌之作業正字標記產品取得本局
公告指定之其他驗證標誌且登錄持續有效者,得以該驗證標誌
三年內之產品檢驗報告,免除第三款符合國家標準之產品檢驗
項目,未經免除檢驗之項目,由本局執行單位、第三者驗證機
構或認可試驗室依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
(九)廠商於實施產品檢驗時之義務及違反之處分本局執行單位或第
三者驗證機構實施產品抽樣檢驗或要求提交相關資料,依本規
則第十八條規定,廠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時,本局
執行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即通知限期改正,並副知本局驗證
單位;未改正者,本局驗證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即依本規則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廢止其正字標記,追繳證書,
並副知相關之本局驗證單位、認可單位、執行單位、第三者驗
證機構、認可品管驗證機構、工廠檢查機構及認可試驗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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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停止生產製造正字標記產品之報備及處理
(一)生產製造正字標記產品之工廠,停止生產製造正字標記產品時
,依本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在停止之次日起三個月內
,將其停止生產製造之原因及期限,向本局執行單位或第三者
驗證機構報備。依本規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停止生產製造
期限不得逾一年;但工廠如有正當理由,可備具具體事證向本
局執行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申請延展期限六個月,並以一次
為限。
(二)本局執行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接到工廠停止生產製造正字標
記產品之報備後,即函復予以登記備查,並副知本局驗證單位
、認可單位、認可品管驗證機構、工廠檢查機構及認可試驗室
;如接到延展停止生產製造期限之申請,則就申請工廠所提理
由及具體事證審理,依本規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經核准者
准予延展六個月,經作成准駁延展處分時,應副知本局驗證單
位、認可單位、認可品管驗證機構、工廠檢查機構及認可試驗
室。
(三)工廠於停止生產製造期間所生產之產品,依本規則第十九條第
三項規定,不得使用正字標記;違反規定時,本局驗證單位或
第三者驗證機構依本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廢止
其正字標記,追繳證書,並副知相關之本局驗證單位、認可單
位、執行單位、認可品管驗證機構、工廠檢查機構及認可試驗
室。
(四)工廠於停止期限屆滿或提前復工者,向本局執行單位或第三者
驗證機構報備恢復生產製造後,依本規則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
,得繼續使用正字標記。對停止期限屆滿未恢復生產製造者,
或未向本局執行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報備恢復生產製造而逕
行使用正字標記者,本局執行單位即通知本局驗證單位;本局
驗證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依本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
或第七款規定,廢止其正字標記,追繳證書,並副知相關之本
局驗證單位、認可單位、執行單位、認可品管驗證機構、工廠
檢查機構及認可試驗室。
(五)本局執行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接到廠商恢復生產製造之報備
後,即函復予以登記備查,同時函告將優先就該工廠實施品管
追查、工廠檢查及不定期產品檢驗,並副知本局驗證單位、認
可品管驗證機構、工廠檢查機構及認可試驗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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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停止生產製造正字標記產品之認定及處理
(一)本局執行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於實施工廠查核或產品抽樣時
,發現生產製造正字標記產品之工廠,有本規則第二十條規定
情形之一者,如該工廠未依本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報備,
應將發現事實及該正字標記產品產製紀錄或品管紀錄之最後記
載日,視為生產製造最終日,記錄於相關作業表單或抽樣單上
,並通知本局驗證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認可試驗室發現生
產製造正字標記產品之工廠,有本規則第二十條規定情形之一
者,如該工廠未依本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報備,得通知本
局驗證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
(二)本局驗證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接獲前款通知時,即依本規則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廢止其正字標記,追繳證書,
並副知相關之本局驗證單位、認可單位、執行單位、第三者驗
證機構、認可品管驗證機構、工廠檢查機構及認可試驗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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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正字標記於國家標準經修訂或廢止之處理
(一)正字標記產品所適用之國家標準經修訂或廢止後改適用其他國
家標準者,經本局驗證單位評估具實質影響內容時,本局驗證
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依本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即通
知其生產製造廠商,限期六個月內,依照修訂或新適用之國家
標準改正,並副知本局執行單位、認可品管驗證機構、工廠檢
查機構或認可試驗室;對於經廢止後無其他國家標準可資適用
時,依本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即廢止該產品
之正字標記,追繳證書,並副知相關之本局驗證單位、認可單
位、執行單位、第三者驗證機構、認可品管驗證機構、工廠檢
查機構及認可試驗室。
(二)廠商依照修訂或新適用之國家標準進行改正,如無法於規定之
六個月改正期限內完成時,依本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
定,可備具改正計畫書,向本局驗證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申
請延展改正期限,最長得延展六個月。
(三)本局驗證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受理前款有關延展改正期限之
申請後,即就申請廠商所提改正計畫書審理,依本規則第二十
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准駁延展。經作成准駁延展之處分時,即
函復提出延展申請之生產製造廠商,並副知相關之本局驗證單
位、執行單位、認可品管驗證機構、工廠檢查機構及認可試驗
室。
(四)廠商對於國家標準經修訂或廢止後改適用其他國家標準者,其
改正期限前所生產製造符合國家標準之正字標記產品,得繼續
使用正字標記;國家標準經廢止後而廢止正字標記者,廢止處
分前所生產製造符合國家標準之正字標記產品,依本規則第二
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得繼續使用正字標記。
(五)廠商於改正期限屆滿前提前完成改正,並向本局驗證單位或第
三者驗證機構報備後或於改正期限屆滿時完成改正,且依修訂
或新適用之國家標準生產者,依本規則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
,得繼續使用正字標記。
(六)本局驗證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接到廠商完成改正之報備後,
即函復予以登記備查並依修訂或新適用之國家標準辦理產品檢
驗,同時副知本局執行單位或認可試驗室。本局執行單位接到
該備查復函副本後,即準用第六點之相關規定,實施不定期產
品檢驗。
(七)廠商未於改正期限屆滿前報備且未申請延展者,本局執行單位
或第三者驗證機構於改正期限屆滿後,應準用第六點之相關規
定,實施不定期產品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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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認可品管驗證機構、工廠檢查機關(構)或產品檢驗機關(構)變更
等相關作業
(一)正字標記廠商因認可品管驗證機構或工廠檢查機構被撤銷、廢
止或變更認可範圍,而影響其認可登錄範圍者,依本規則第二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於本局驗證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通知
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備具變更申請書、變更後品管系統驗證證
書或工廠檢查報告影本,提出變更認可品管驗證機構或工廠檢
查機關(構)之申請;未申請變更者,應於本局驗證單位或第
三者驗證機構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改正;如逾期仍未改
正時,依本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即廢止該產品
之正字標記,追繳證書,並副知相關之本局驗證單位、認可單
位、執行單位、第三者驗證機構、認可品管驗證機構、工廠檢
查機構及認可試驗室。
(二)前款申請,經本局驗證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審查符合規定者
,應准予變更,並通知變更後之認可品管驗證機構或工廠檢查
機構,同時副知相關之本局驗證單位、認可單位、執行單位及
第三者驗證機構;不符合規定者,應附具理由駁回申請;正字
標記廠商得於駁回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申請複審;如逾
期仍未申請複審或經複審仍不符合規定時,依本規則第二十七
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即廢止該產品之正字標記,追繳證書,
並副知相關之本局驗證單位、認可單位、執行單位、第三者驗
證機構、認可品管驗證機構、工廠檢查機構及認可試驗室。
(三)正字標記廠商自行申請變更認可品管驗證機構或工廠檢查機關
(構)時,依本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備具變更申請
書、變更後之品管系統驗證證書影本或工廠檢查報告影本,向
本局驗證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提出申請。
(四)正字標記廠商自行申請變更產品之檢驗機關(構)時,依本規
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備具變更申請書、原檢驗機關(
構)當年度產品抽樣檢驗合格報告書影本,向本局驗證單位或
第三者驗證機構提出申請。但於本規則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
改正期間內不得申請。
(五)第三款及前款之申請,經本局驗證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審查
符合規定者,應准予變更,並通知變更後之認可品管驗證機構
、工廠檢查機關(構)或變更後之產品檢驗機關(構),同時
副知相關之本局驗證單位、認可單位、執行單位及第三者驗證
機構;不符合規定者,應附具理由駁回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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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換發及補發證書
(一)廠商正字標記證書所載基本資料經變更後,依本規則第二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應備具正字標記變更申請書、原核准證書
及有關證明文件,並繳納換發證書費,向本局驗證單位或第
三者驗證機構申請換發正字標記證書。但檢附資料為外文時
,應同時檢附中文譯本。
(二)對於廠址遷移者,依本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於新
廠址取得工廠登記或其他相當之證明文件後,檢附正字標記
變更申請書、品管系統驗證證書或工廠檢查報告影本及六個
月內之產品檢驗合格報告書,並繳納換發證書費,向本局驗
證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申請換發正字標記證書。
(三)本局驗證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於國家標準經修訂致產品名
稱變更時,即通知廠商換發證書,廠商僅需檢附原核發證書
正本,無須繳納換發證書費。
(四)本局驗證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對於廠商未依規定申請換發
證書者,依本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通知其於文到次
日起一個月內改正;如逾期仍未改正時,依本規則第二十七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廢止其正字標記,追繳證書,並副知
相關之本局驗證單位、認可單位、執行單位、第三者驗證機
構、認可品管驗證機構、工廠檢查機構及認可試驗室。
(五)廠商遺失、毀損或滅失正字標記證書後,可來函(加蓋公司
大小印章)敘明事實,並繳納補發證書費,向本局驗證單位
或第三者驗證機構申請補發證書。
(六)本局驗證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換發、補發廠商新證書時,
應將證書影本送本局執行單位、認可品管驗證機構、工廠檢
查機構或認可試驗室。
(七)本局驗證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對於經核准使用正字標記之
廠商,其公司、商業、工廠登記或其他相當證明經主管機關
撤銷、廢止或註銷者,或公司解散、歇業者,依本規則第二
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或第十五款規定,廢止其正字標記,
追繳證書,並副知相關之本局驗證單位、認可單位、執行單
位、第三者驗證機構、認可品管驗證機構、工廠檢查機構及
認可試驗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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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廢止、撤銷正字標記規定
(一)本局驗證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依本規則第二十六條、第
二十七條規定作成撤銷、廢止正字標記之處分後,即通知受
處分廠商,並副知相關之本局驗證單位、認可單位、執行單
位、第三者驗證機構、認可品管驗證機構、工廠檢查機構及
認可試驗室。廠商接獲本局廢止、撤銷處分書後,應繳回正
字標記證書。
(二)依本規則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
規定,正字標記經撤銷、廢止後,廠商不得繼續使用正字標
記;依本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至第十五款及第二
項廢止者,其處分前所生產製造符合國家標準之正字標記產
品,得繼續使用正字標記。
(三)本局驗證單位對於正字標記經廢止或撤銷後擅自使用者,依
標準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惟擅自使用正字標記之違法情事
,認為對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有所損害或有損害
之虞時,另須依標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四)本局驗證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對於正字標記經本規則第二
十六條撤銷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廢止處分
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依本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規定
之期限內,廠商不得以原經撤銷或廢止處分之正字標記產品
再行申請。
(五)依本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本局驗證單位應公告經撤銷、廢
止廠商及其工廠名稱、正字標記品目及其他相關事項等,並
刊載於標準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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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塗銷正字標記規定
(一)廠商於其正字標記經撤銷或依本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十一款廢止處分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應依本
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規定,將處分前所生產製造之
正字標記產品,及其包裝、容器、送貨單或其他相關產品資
訊上之正字標記圖式證書字號及其他表彰取得正字標記文字
全部塗銷。
(二)本局驗證單位對於未依規定塗銷正字標記圖式證書字號及其
他表彰取得正字標記文字者,依前點第三款有關擅自使用正
字標記之處分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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