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正字標記作業規範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所有條文

一、正字標記驗證制度
    (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推行國家標準( CNS)
          需要,依標準法第十條規定,報經國家標準審查委員會審議後
          ,即公告選定國家標準項目,實施正字標記驗證制度(以下簡
          稱本驗證制度)。
    (二)本驗證制度係自願採行性質,廠商依需要自願向本局申請使用
          正字標記;依正字標記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三條規
          定,得准予使用正字標記之要件如下:
          1.工廠取得本局認可之我國或當地國品質管理驗證機構(以下
            簡稱認可品管驗證機構)依 CNS 12681(ISO 9001)評鑑核
            發之品質管理(以下簡稱品管)系統驗證證書,且產品經檢
            驗符合國家標準。
          2.工廠取得本局或其認可之我國或當地國工廠檢查機構(以下
            簡稱工廠檢查機關(構))核發之工廠檢查報告,且產品經
            檢驗符合國家標準。
    (三)依本規則第六條規定,本局得委託法人或團體(以下簡稱第三
          者驗證機構),辦理正字標記產品驗證業務之符合性評鑑、證
          書核(換)發、市場監督及相關管理事項。
    (四)依本規則第七條規定,得由認可品管驗證機構辦理品管評鑑與
          追查、工廠檢查機關(構)辦理工廠檢查或認可試驗室辦理產
          品抽樣及檢驗相關業務。

二、正字標記品目增列、修正與廢止
    (一)本局為推行正字標記產品驗證制度需要,對於適用國家標準項
          目之產品,依標準法第十條及本規則第二條規定,得公告為正
          字標記品目;對於無繼續推行必要之正字標記品目,亦可公告
          予以廢止。
    (二)正字標記品目經公告後,將置於本局網站提供查詢;對於未公
          告為正字標記品目之產品,即依據其特性及所適用之國家標準
          規定、本局、轄區分局、第三者驗證機構或認可試驗室之檢驗
          設備及能力現況、推行國家標準之宗旨等因素,適時公告增列
          為正字標記品目;廠商如認為需要,可向本局申請增列。
    (三)正字標記品目經公告增列、修正或廢止後,本局主管正字標記
          驗證之單位(以下簡稱驗證單位)即通知申請增列、修正或廢
          止之原申請人、已取得適用該品目之正字標記使用廠商、本局
          主管認可品管驗證機構與工廠檢查機關(構)之單位(以下簡
          稱認可單位)、本局執行產品檢驗與工廠檢查之單位及轄區分
          局(以下簡稱執行單位)、第三者驗證機構、認可品管驗證機
          構、工廠檢查機構或認可試驗室。
    (四)本局驗證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對於經核准使用正字標記之廠
          商,其正字標記品目經公告廢止者,依本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一
          項第十三款規定,廢止其正字標記,追繳證書,並副知相關之
          本局驗證單位、認可單位、執行單位、第三者驗證機構、認可
          品管驗證機構、工廠檢查機構及認可試驗室。

三、正字標記圖式及標示法
    (一)正字標記圖式
          1.依本規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正字標記之圖式,係由我國國
            家標準「CNS」及中文符號「㊣」組成,標示如下:
            
            (圖示請參閱附件)
            
          2.圖樣尺度及製作:本局依本規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公告「正
            字標記圖式之圖樣尺度及製圖法」,提供廠商據以製作使用
            。
          3.圖式之稱呼:
            中文:正字標記
            英文:CNS Mark
    (二)標示法
          1.廠商使用正字標記時,依本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應將第
            一款規定之圖式,連同證書字號,標示於正字標記產品之顯
            著部位,二者形成一體之視覺效果。但產品上無法標示時,
            仍應在其包裝或容器上標示;其為散裝者,應於送貨單上標
            示。
          2.本局驗證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對於未依前目規定標示之廠
            商,依本規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其應於送達之次日起
            一個月內完成改正;但廠商如無法於規定之一個月改正期限
            內完成時,可備具理由,向本局驗證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
            申請延展改正期限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3.本局驗證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受理廠商延展改正期限之申
            請後,經作成准駁延展之處分時,函復提出延展申請之廠商
            ,同時副知相關之本局執行單位、認可品管驗證機構、工廠
            檢查機構及認可試驗室。
          4.本局驗證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對於廠商未依第一目規定標
            示,且經通知限期改正仍未改正時,依本規則第二十七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廢止其正字標記,追繳證書,並副知相關
            之本局驗證單位、認可單位、執行單位、第三者驗證機構、
            認可品管驗證機構、工廠檢查機構及認可試驗室。

四、正字標記申請作業程序
    (一)選定適當分類之正字標記品目及申請之工廠別廠商申請使用正
          字標記時,先就所生產製造之產品,依本規則第十一條規定,
          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依生產製造工廠別提出申請。
          1.選定產品所適用之正字標記品目。
          2.每一產品限申請一件正字標記;但該產品品目具有分類者,
            應就分類申請,每一分類限申請一件。
          3.同一工廠生產製造之不同產品,應分別提出申請;同一公司
            不同工廠生產製造之同一產品,應依工廠別分別提出申請。
    (二)品管評鑑或工廠檢查廠商申請使用正字標記前,應先依本局指
          定公告之模式,向認可品管驗證機構或工廠檢查機關(構)申
          請品管驗證或工廠檢查。依本規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本局執
          行單位、認可品管驗證機構或工廠檢查機構應派員前往申請廠
          商之工廠,實施品管評鑑或工廠檢查,並將評鑑結果作成報告
          書,送達申請廠商。
    (三)產品檢驗
          1.廠商申請使用正字標記前,應先向本局執行單位、第三者驗
            證機構或認可試驗室申請產品檢驗。依本規則第九條第二項
            規定,相關單位受理申請後,於確認產品製程包含最終組裝
            或分裝及檢測管理後,實施產品抽樣。
          2.本局執行單位、第三者驗證機構或認可試驗室,依前目規定
            辦理抽樣後,即對該等樣品依國家標準及「正字標記產品檢
            驗項目明細表」所列之檢驗項目實施檢驗;對於該明細表採
            行監督試驗者,即應就該廠商之工廠或其指定之試驗室,評
            估是否具備執行國家標準規定檢驗項目之設備與能力,經評
            估符合規定者,即以監督方式執行試驗。
          3.本局執行單位、第三者驗證機構或認可試驗室於實施產品檢
            驗(含監督試驗),並於廠商繳納費用後,依本規則第九條
            第二項規定,將檢驗結果作成報告書送達廠商,並副知本局
            驗證單位。
          4.申請廠商如取得本局公告指定之其他驗證標誌且登錄持續有
            效者,得檢附該驗證標誌證書最近一次之檢驗報告,向本局
            執行單位、第三者驗證機構或認可試驗室提出產品檢驗之申
            請。相關單位經受理申請後,依「正字標記產品檢驗項目明
            細表」所列檢驗項目核對,符合國家標準規定者,得免除該
            檢驗之項目,未經免除檢驗之項目,依前三目規定辦理。
    (四)對於檢驗項目未認定採行監督試驗,廠商如符合本規則第十條
          規定情形之一者,得備具理由向本局驗證單位提出監督試驗之
          申請:
          1.體積龐大、笨重之產品,致運送不易。
          2.精密、易碎產品,易致損壞。
          3.危險物品,易生危害。
          4.廠商之測試實驗室符合國家標準CNS17025規定,並經我國或
            當地國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相互承認協定之實驗室認證
            機構認可,且其認可項目及範圍符合產品適用之國家標準規
            定。
          5.其他特殊情況經本局核准。
    (五)本局驗證單位受理監督試驗之申請後,即通知本局執行單位、
          第三者驗證機構或認可試驗室就申請廠商之測試實驗室或其指
          定之試驗室,依前款規定進行評估是否具備執行國家標準規定
          檢驗項目之設備與能力,並將結果作成「執行監督試驗能力評
          估報告書」,據以決定是否准予採行監督試驗後,將准駁決定
          函復申請廠商,並副知相關之本局執行單位、第三者驗證機構
          或認可試驗室。
    (六)備具申請文件提出申請
          1.廠商申請正字標記時,依本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填
            具申請書,連同申請規費,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局驗證單
            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提出申請。
           (1)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一份,以及工廠登記或其他
              相當之證明文件影本一份。但廠商已依申請書填具公司或
              商業統一編號及工廠登記編號者,免附。
           (2)廠商基本資料(含組織系統表、簡要工廠場地佈置圖、主
              要產品製程之簡要作業流程圖、廠商地點簡要相關位置或
              路線圖等)。
           (3)符合本規則第三條第二項本局指定公告之品管系統驗證證
              書或工廠檢查報告影本。
           (4)六個月內產品檢驗合格報告書影本。
          2.申請廠商如取得本局公告指定之其他驗證標誌且登錄持續有
            效者,除應檢附前目文件外,應另檢附該驗證標誌證書影本
            。
          3.國外之申請廠商申請正字標記時,得委任在中華民國境內有
            營業所之代理人檢具委任書及第一目相關證明文件辦理。
          4.各類文件如為外文者,應同時檢附中文譯本。
          5.廠商依前四目規定申請時,不符規定者,應於本局驗證單位
            或第三者驗證機構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補正;屆期未
            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合規定者,不受理其申請。
    (七)審查本局驗證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應對前款規定之報告書及
          相關文件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通知申請廠商准予
          使用正字標記;不符合規定者,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本項
          行政作業之期限,以十四個工作天為原則。
    (八)核發證書本局驗證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依本規則第十三條規
          定,核發正字標記證書,並將證書影本送相關之本局驗證單位
          、執行單位;對於一併繳納證書英文譯本費者,依本規則第十
          三條規定,即加發給證書英文譯本。
    (九)公告
    本局驗證單位對於正字標記產品,依本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公告廠
    商、其工廠名稱、正字標記品目及其他相關事項等,並刊載於標準公
    報。

五、工廠查核、品管及工廠檢查相關作業
    (一)實施不定期工廠查核作業
          1.本局執行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依本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每年得不定期依正字標記查檢表實施工廠查核;廠商之
            產品檢驗如由認可試驗室執行者,仍由本局執行單位或第三
            者驗證機構實施工廠查核。
          2.本局執行單位實施工廠查核,發現有異常情形時,應通知本
            局驗證單位;有不符合規定者,由本局驗證單位通知廠商限
            期一個月內完成改正,但有正當理由經核准者,得延展一個
            月,並以一次為限。廠商完成改正或期限屆滿時,本局執行
            單位得再實施查核。第三者驗證機構實施工廠查核,必要時
            ,本局驗證單位得通知本局執行單位會同辦理查核,查核結
            果應副知本局驗證單位。
          3.再實施查核,廠商仍未完成改正者,本局驗證單位或第三者
            驗證機構即依本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廢止其
            正字標記,追繳證書,並副知相關之本局驗證單位、認可單
            位、執行單位、第三者驗證機構、認可品管驗證機構、工廠
            檢查機構及認可試驗室。
    (二)實施年度工廠品管追查及工廠檢查
          1.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正者,於改正期間所生
            產製造之產品,依本規則第十五條規定,不得使用正字標記
            。
           (1)品管系統驗證經中止、減列相關範圍或終止。
           (2)工廠檢查報告經減列相關範圍。
           (3)未配合工廠檢查機關(構)辦理後續工廠檢查。
           (4)後續工廠檢查判定為不符合規定。
           (5)品管系統驗證證書或工廠檢查報告未符合本規則第三條第
              三項有關認證機構標誌之規定。
          2.廠商如違反前目規定,依本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本局驗證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即廢止其正字標記,追
            繳證書,並副知相關之本局驗證單位、認可單位、執行單位
            、第三者驗證機構、認可品管驗證機構、工廠檢查機構及認
            可試驗室。
          3.廠商有本規則第十五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通知限期改
            正仍未改正,依本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本局
            驗證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即廢止其正字標記,追繳證書,
            並副知相關之本局驗證單位、認可單位、執行單位、第三者
            驗證機構、認可品管驗證機構、工廠檢查機構及認可試驗室
            。
    (三)廠商於實施工廠查核時之義務及違反之處分本局執行單位或第
          三者驗證機構對正字標記廠商得於該工廠、事務所或其他相關
          場所,實施工廠查核或要求提交相關資料,依本規則第十八條
          規定,廠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時,本局執行單位或
          第三者驗證機構應通知限期改正,並副知本局驗證單位;仍未
          改正者,本局驗證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即依本規則第二十七
          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廢止其正字標記,追繳證書,並副知相
          關之本局驗證單位、認可單位、執行單位、第三者驗證機構、
          認可品管驗證機構、工廠檢查機構及認可試驗室。

六、不定期正字標記產品檢驗作業
    (一)擬訂年度不定期正字標記產品檢驗計畫
          1.本局執行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為實施本規則第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之不定期市場、工地或工廠抽取正字標記產品檢驗,
            擬訂「年度不定期正字標記產品檢驗計畫」,並通知本局驗
            證單位及相關認可試驗室。
          2.前目年度檢驗以每年一次為原則。但視實際需求,得增加檢
            驗頻率。
          3.正字標記產品最近連續五年無不合格檢驗紀錄者,年度檢驗
            得為二年執行一次。
    (二)抽樣作業
          1.本局執行單位、第三者驗證機構或認可試驗室,得不定期於
            市場、工地或工廠實施產品抽樣。本局執行單位或第三者驗
            證機構辦理市場或工地產品抽樣時,得發函通知廠商,並副
            知本局驗證單位。
          2.辦理前目市場或工地抽樣前,得要求廠商提供產品產銷紀錄
            ,並由廠商會同本局執行單位、第三者驗證機構或認可試驗
            室至國內倉庫、賣場、經銷場所或工地實施產品抽樣;該抽
            得樣品費用由廠商負擔。
          3.辦理產品抽樣時,應先核對正字標記證書所載事項,並驗明
            正字標記圖式有無符合第三點第二款第一目標示之規定,如
            發現廠商基本資料變更、標示不符合規定或工廠產品製程不
            包含最終組裝或分裝及檢測管理者,需記錄於「產品檢驗抽
            樣單」上,並經廠商簽名確認後,副知本局驗證單位或第三
            者驗證機構。
          4.本局驗證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接到「產品檢驗抽樣單」後
            ,經確認該抽樣單紀錄有正字標記產品標示不符合第三點第
            二款第一目規定時,即視情節依第三點第二款第二目至第四
            目規定分別辦理限期改正或廢止正字標記。
    (三)辦理年度不定期正字標記產品檢驗
          1.相關單位依第一款計畫實施後,即依前款規定抽得正字標記
            樣品,並準用第四點第三款第二目及第四目規定對該樣品實
            施產品檢驗(含監督試驗);其檢驗結果應作成報告書,送
            達廠商,不符合國家標準規定者,送達函(含報告書)應副
            知本局驗證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
          2.認可試驗室依前目規定辦理產品檢驗(含監督試驗)後,應
            將報告書依其所在轄區別副知本局執行單位。
    (四)限期改正
          1.本局驗證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接到不合格之產品檢驗報告
            書後,應依本規則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通知該廠商限期一
            個月內完成改正並向本局執行單位、第三者驗證機構或認可
            試驗室申請產品檢驗。
          2.廠商於前目規定之改正期間至產品檢驗合格報告書送達前,
            所生產製造之產品,依本規則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不得使
            用正字標記;違反時,依本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本局驗證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即廢止其正字標記,追
            繳證書,並副知相關之本局驗證單位、認可單位、執行單位
            、第三者驗證機構、認可品管驗證機構、工廠檢查機構及認
            可試驗室。
    (五)限期改正完成後辦理產品檢驗
          1.本局執行單位、第三者驗證機構或認可試驗室於廠商申請後
            一個月內辦理產品檢驗。
          2.本局驗證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接到產品檢驗報告書後,符
            合國家標準規定者,每年之不定期產品檢驗改為一年二次,
            同年度經連續二次檢驗合格後,恢復為一年一次;不符合國
            家標準規定者,依本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廢
            止其正字標記,追繳證書,並副知相關之本局驗證單位、認
            可單位、執行單位、第三者驗證機構、認可品管驗證機構、
            工廠檢查機構及認可試驗室。
    (六)通知繳費本局執行單位於實施不定期正字標記產品檢驗時,應
          於廠商繳納費用後再行核發產品檢驗報告,本局驗證單位或第
          三者驗證機構對於拒不繳納者,即依本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廢止其正字標記,追繳證書,並副知相關之本局
          驗證單位、認可單位、執行單位、第三者驗證機構、認可品管
          驗證機構、工廠檢查機構及認可試驗室。
    (七)其他經發現不符合國家標準規定者正字標記產品經發現有不符
          合國家標準規定者,經本局驗證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查證屬
          實,得準用第四款至前款規定辦理。
    (八)取得本局公告指定其他驗證標誌之作業正字標記產品取得本局
          公告指定之其他驗證標誌且登錄持續有效者,得以該驗證標誌
          三年內之產品檢驗報告,免除第三款符合國家標準之產品檢驗
          項目,未經免除檢驗之項目,由本局執行單位、第三者驗證機
          構或認可試驗室依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
    (九)廠商於實施產品檢驗時之義務及違反之處分本局執行單位或第
          三者驗證機構實施產品抽樣檢驗或要求提交相關資料,依本規
          則第十八條規定,廠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時,本局
          執行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即通知限期改正,並副知本局驗證
          單位;未改正者,本局驗證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即依本規則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廢止其正字標記,追繳證書,
          並副知相關之本局驗證單位、認可單位、執行單位、第三者驗
          證機構、認可品管驗證機構、工廠檢查機構及認可試驗室。

七、停止生產製造正字標記產品之報備及處理
    (一)生產製造正字標記產品之工廠,停止生產製造正字標記產品時
          ,依本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在停止之次日起三個月內
          ,將其停止生產製造之原因及期限,向本局執行單位或第三者
          驗證機構報備。依本規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停止生產製造
          期限不得逾一年;但工廠如有正當理由,可備具具體事證向本
          局執行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申請延展期限六個月,並以一次
          為限。
    (二)本局執行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接到工廠停止生產製造正字標
          記產品之報備後,即函復予以登記備查,並副知本局驗證單位
          、認可單位、認可品管驗證機構、工廠檢查機構及認可試驗室
          ;如接到延展停止生產製造期限之申請,則就申請工廠所提理
          由及具體事證審理,依本規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經核准者
          准予延展六個月,經作成准駁延展處分時,應副知本局驗證單
          位、認可單位、認可品管驗證機構、工廠檢查機構及認可試驗
          室。
    (三)工廠於停止生產製造期間所生產之產品,依本規則第十九條第
          三項規定,不得使用正字標記;違反規定時,本局驗證單位或
          第三者驗證機構依本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廢止
          其正字標記,追繳證書,並副知相關之本局驗證單位、認可單
          位、執行單位、認可品管驗證機構、工廠檢查機構及認可試驗
          室。
    (四)工廠於停止期限屆滿或提前復工者,向本局執行單位或第三者
          驗證機構報備恢復生產製造後,依本規則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
          ,得繼續使用正字標記。對停止期限屆滿未恢復生產製造者,
          或未向本局執行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報備恢復生產製造而逕
          行使用正字標記者,本局執行單位即通知本局驗證單位;本局
          驗證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依本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
          或第七款規定,廢止其正字標記,追繳證書,並副知相關之本
          局驗證單位、認可單位、執行單位、認可品管驗證機構、工廠
          檢查機構及認可試驗室。
    (五)本局執行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接到廠商恢復生產製造之報備
          後,即函復予以登記備查,同時函告將優先就該工廠實施品管
          追查、工廠檢查及不定期產品檢驗,並副知本局驗證單位、認
          可品管驗證機構、工廠檢查機構及認可試驗室。

八、停止生產製造正字標記產品之認定及處理
    (一)本局執行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於實施工廠查核或產品抽樣時
          ,發現生產製造正字標記產品之工廠,有本規則第二十條規定
          情形之一者,如該工廠未依本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報備,
          應將發現事實及該正字標記產品產製紀錄或品管紀錄之最後記
          載日,視為生產製造最終日,記錄於相關作業表單或抽樣單上
          ,並通知本局驗證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認可試驗室發現生
          產製造正字標記產品之工廠,有本規則第二十條規定情形之一
          者,如該工廠未依本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報備,得通知本
          局驗證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
    (二)本局驗證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接獲前款通知時,即依本規則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廢止其正字標記,追繳證書,
          並副知相關之本局驗證單位、認可單位、執行單位、第三者驗
          證機構、認可品管驗證機構、工廠檢查機構及認可試驗室。

九、正字標記於國家標準經修訂或廢止之處理
    (一)正字標記產品所適用之國家標準經修訂或廢止後改適用其他國
          家標準者,經本局驗證單位評估具實質影響內容時,本局驗證
          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依本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即通
          知其生產製造廠商,限期六個月內,依照修訂或新適用之國家
          標準改正,並副知本局執行單位、認可品管驗證機構、工廠檢
          查機構或認可試驗室;對於經廢止後無其他國家標準可資適用
          時,依本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即廢止該產品
          之正字標記,追繳證書,並副知相關之本局驗證單位、認可單
          位、執行單位、第三者驗證機構、認可品管驗證機構、工廠檢
          查機構及認可試驗室。
    (二)廠商依照修訂或新適用之國家標準進行改正,如無法於規定之
          六個月改正期限內完成時,依本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
          定,可備具改正計畫書,向本局驗證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申
          請延展改正期限,最長得延展六個月。
    (三)本局驗證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受理前款有關延展改正期限之
          申請後,即就申請廠商所提改正計畫書審理,依本規則第二十
          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准駁延展。經作成准駁延展之處分時,即
          函復提出延展申請之生產製造廠商,並副知相關之本局驗證單
          位、執行單位、認可品管驗證機構、工廠檢查機構及認可試驗
          室。
    (四)廠商對於國家標準經修訂或廢止後改適用其他國家標準者,其
          改正期限前所生產製造符合國家標準之正字標記產品,得繼續
          使用正字標記;國家標準經廢止後而廢止正字標記者,廢止處
          分前所生產製造符合國家標準之正字標記產品,依本規則第二
          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得繼續使用正字標記。
    (五)廠商於改正期限屆滿前提前完成改正,並向本局驗證單位或第
          三者驗證機構報備後或於改正期限屆滿時完成改正,且依修訂
          或新適用之國家標準生產者,依本規則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
          ,得繼續使用正字標記。
    (六)本局驗證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接到廠商完成改正之報備後,
          即函復予以登記備查並依修訂或新適用之國家標準辦理產品檢
          驗,同時副知本局執行單位或認可試驗室。本局執行單位接到
          該備查復函副本後,即準用第六點之相關規定,實施不定期產
          品檢驗。
    (七)廠商未於改正期限屆滿前報備且未申請延展者,本局執行單位
          或第三者驗證機構於改正期限屆滿後,應準用第六點之相關規
          定,實施不定期產品檢驗。

十、認可品管驗證機構、工廠檢查機關(構)或產品檢驗機關(構)變更
    等相關作業
    (一)正字標記廠商因認可品管驗證機構或工廠檢查機構被撤銷、廢
          止或變更認可範圍,而影響其認可登錄範圍者,依本規則第二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於本局驗證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通知
          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備具變更申請書、變更後品管系統驗證證
          書或工廠檢查報告影本,提出變更認可品管驗證機構或工廠檢
          查機關(構)之申請;未申請變更者,應於本局驗證單位或第
          三者驗證機構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改正;如逾期仍未改
          正時,依本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即廢止該產品
          之正字標記,追繳證書,並副知相關之本局驗證單位、認可單
          位、執行單位、第三者驗證機構、認可品管驗證機構、工廠檢
          查機構及認可試驗室。
    (二)前款申請,經本局驗證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審查符合規定者
          ,應准予變更,並通知變更後之認可品管驗證機構或工廠檢查
          機構,同時副知相關之本局驗證單位、認可單位、執行單位及
          第三者驗證機構;不符合規定者,應附具理由駁回申請;正字
          標記廠商得於駁回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申請複審;如逾
          期仍未申請複審或經複審仍不符合規定時,依本規則第二十七
          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即廢止該產品之正字標記,追繳證書,
          並副知相關之本局驗證單位、認可單位、執行單位、第三者驗
          證機構、認可品管驗證機構、工廠檢查機構及認可試驗室。
    (三)正字標記廠商自行申請變更認可品管驗證機構或工廠檢查機關
          (構)時,依本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備具變更申請
          書、變更後之品管系統驗證證書影本或工廠檢查報告影本,向
          本局驗證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提出申請。
    (四)正字標記廠商自行申請變更產品之檢驗機關(構)時,依本規
          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備具變更申請書、原檢驗機關(
          構)當年度產品抽樣檢驗合格報告書影本,向本局驗證單位或
          第三者驗證機構提出申請。但於本規則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
          改正期間內不得申請。
    (五)第三款及前款之申請,經本局驗證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審查
          符合規定者,應准予變更,並通知變更後之認可品管驗證機構
          、工廠檢查機關(構)或變更後之產品檢驗機關(構),同時
          副知相關之本局驗證單位、認可單位、執行單位及第三者驗證
          機構;不符合規定者,應附具理由駁回申請。

十一、換發及補發證書
      (一)廠商正字標記證書所載基本資料經變更後,依本規則第二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應備具正字標記變更申請書、原核准證書
            及有關證明文件,並繳納換發證書費,向本局驗證單位或第
            三者驗證機構申請換發正字標記證書。但檢附資料為外文時
            ,應同時檢附中文譯本。
      (二)對於廠址遷移者,依本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於新
            廠址取得工廠登記或其他相當之證明文件後,檢附正字標記
            變更申請書、品管系統驗證證書或工廠檢查報告影本及六個
            月內之產品檢驗合格報告書,並繳納換發證書費,向本局驗
            證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申請換發正字標記證書。
      (三)本局驗證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於國家標準經修訂致產品名
            稱變更時,即通知廠商換發證書,廠商僅需檢附原核發證書
            正本,無須繳納換發證書費。
      (四)本局驗證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對於廠商未依規定申請換發
            證書者,依本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通知其於文到次
            日起一個月內改正;如逾期仍未改正時,依本規則第二十七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廢止其正字標記,追繳證書,並副知
            相關之本局驗證單位、認可單位、執行單位、第三者驗證機
            構、認可品管驗證機構、工廠檢查機構及認可試驗室。
      (五)廠商遺失、毀損或滅失正字標記證書後,可來函(加蓋公司
            大小印章)敘明事實,並繳納補發證書費,向本局驗證單位
            或第三者驗證機構申請補發證書。
      (六)本局驗證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換發、補發廠商新證書時,
            應將證書影本送本局執行單位、認可品管驗證機構、工廠檢
            查機構或認可試驗室。
      (七)本局驗證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對於經核准使用正字標記之
            廠商,其公司、商業、工廠登記或其他相當證明經主管機關
            撤銷、廢止或註銷者,或公司解散、歇業者,依本規則第二
            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或第十五款規定,廢止其正字標記,
            追繳證書,並副知相關之本局驗證單位、認可單位、執行單
            位、第三者驗證機構、認可品管驗證機構、工廠檢查機構及
            認可試驗室。

十二、廢止、撤銷正字標記規定
      (一)本局驗證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依本規則第二十六條、第
            二十七條規定作成撤銷、廢止正字標記之處分後,即通知受
            處分廠商,並副知相關之本局驗證單位、認可單位、執行單
            位、第三者驗證機構、認可品管驗證機構、工廠檢查機構及
            認可試驗室。廠商接獲本局廢止、撤銷處分書後,應繳回正
            字標記證書。
      (二)依本規則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
            規定,正字標記經撤銷、廢止後,廠商不得繼續使用正字標
            記;依本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至第十五款及第二
            項廢止者,其處分前所生產製造符合國家標準之正字標記產
            品,得繼續使用正字標記。
      (三)本局驗證單位對於正字標記經廢止或撤銷後擅自使用者,依
            標準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惟擅自使用正字標記之違法情事
            ,認為對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有所損害或有損害
            之虞時,另須依標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四)本局驗證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對於正字標記經本規則第二
            十六條撤銷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廢止處分
            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依本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規定
            之期限內,廠商不得以原經撤銷或廢止處分之正字標記產品
            再行申請。
      (五)依本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本局驗證單位應公告經撤銷、廢
            止廠商及其工廠名稱、正字標記品目及其他相關事項等,並
            刊載於標準公報。

十三、塗銷正字標記規定
      (一)廠商於其正字標記經撤銷或依本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十一款廢止處分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應依本
            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規定,將處分前所生產製造之
            正字標記產品,及其包裝、容器、送貨單或其他相關產品資
            訊上之正字標記圖式證書字號及其他表彰取得正字標記文字
            全部塗銷。
      (二)本局驗證單位對於未依規定塗銷正字標記圖式證書字號及其
            他表彰取得正字標記文字者,依前點第三款有關擅自使用正
            字標記之處分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