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健全度量衡專責機關及其所屬分局(以下簡稱檢定機關)執行非連
續累計自動衡器及重力式自動裝料衡器(以下簡稱自動衡器)檢定作
業,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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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請自動衡器檢定時,申請人應檢附檢定申請書,連同檢定規費向檢
定機關申請,如委託他人代為辦理,須另檢附委託文件。
經檢定合格之自動衡器,申請人應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屆滿十日前,
向檢定機關申請重新檢定;未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屆滿十日前申請,
致檢定機關不及派員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屆滿前完成重新檢定作業者
,自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重新檢定合格止,不得為計量
使用或備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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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執行自動衡器檢定作業前,檢定人員應備妥下列文件:
(一)識別證。
(二)檢定申請書。
(三)檢定紀錄表。
(四)檢定合格單。
(五)停用報備單。
(六)停止使用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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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檢定機關執行檢定作業時,申請人應配合以下事項:
(一)領有度量衡專責機關核發之衡器製造業或修理業許可執照者,
始得於現場修理或調整。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起,
實際執行現場修理或調整之人員,應取得度量衡專責機關核發
專長範圍涵蓋衡器之計量技術人員證書。
(二)使用自有法碼者,提供經檢定機關評估符合規定之有效期限內
結果通知書正本或影本。
(三)非連續累計自動衡器若使用實重物品代替法碼逐次導引時,須
備妥足量物品。
(四)重力式自動裝料衡器檢定時應備妥足量法碼。
(五)應有足夠空間或其他替代方案置放檢定用器。
〔立法理由〕 第一款增列實際於檢定現場執行修理或調整之人員,應具備計量技術人員
資格之規定,藉以確保非連續累計自動衡器及重力式自動裝料衡器之修理
調整品質與計量準確性,並明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提供業者與相關人員充分準備之緩衝期,以利業界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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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檢定機關執行檢定作業時,檢定人員應辦理以下事項:
(一)申請人自備法碼時,事先確認法碼之可用性。
(二)檢定合格者,附加檢定合格單,附加時得去除曾經檢定合格之
合格單。
(三)檢定不合格者,去除曾經檢定及檢查合格之印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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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檢定機關辦理重新檢定作業時,如有逾越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檢定人
員應先請自動衡器業者說明該自動衡器是否供計量使用,並對該自動
衡器現況逐一拍照留存。
如發現逾期之自動衡器有供計量使用或其他疑似違反度量衡法之情事
,應依度量衡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調查。
前二項規定之相關作業完成後,始辦理自動衡器重新檢定作業。
自動衡器申請重新檢定時,應符合申請時之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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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自動衡器所有人或持有人因故暫停使用自動衡器時,應填具自動衡器
停用報備單向檢定機關報備,由檢定人員加貼停止使用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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