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非連續累計自動衡器及重力式自動裝料衡器檢定執行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4年6月17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量技字第11460012770號令 修正發布第4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經濟 / 標準、度量衡

立法總說明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使非連續累計自動衡器及重力式自
動裝料衡器檢定業務及相關管理作業更具一致性與法制化,於一百零七年
七月三十一日訂定發布「非連續累計自動衡器及重力式自動裝料衡器檢定
執行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並於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
發布。
本要點施行以來,已有效釐清非連續累計自動衡器及重力式自動裝料衡器
業者與本局檢定人員之權責義務,並建立應配合與遵循之作業標準,顯著
提升整體檢定作業之品質與效率。為進一步強化非連續累計自動衡器及重
力式自動裝料衡器之修理與調整品質,確保計量之準確性,爰修正第四點
第一款,增列實際於檢定現場執行修理或調整作業之人員,應具備計量技
術人員資格之規定,並明定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提供業者與相
關人員充分準備之緩衝期,以利業界配合。

法規異動

修正

四、檢定機關執行檢定作業時,申請人應配合以下事項:
    (一)領有度量衡專責機關核發之衡器製造業或修理業許可執照者,
          始得於現場修理或調整。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起,
          實際執行現場修理或調整之人員,應取得度量衡專責機關核發
          專長範圍涵蓋衡器之計量技術人員證書。
    (二)使用自有法碼者,提供經檢定機關評估符合規定之有效期限內
          結果通知書正本或影本。
    (三)非連續累計自動衡器若使用實重物品代替法碼逐次導引時,須
          備妥足量物品。
    (四)重力式自動裝料衡器檢定時應備妥足量法碼。
    (五)應有足夠空間或其他替代方案置放檢定用器。
〔立法理由〕
第一款增列實際於檢定現場執行修理或調整之人員,應具備計量技術人員
資格之規定,藉以確保非連續累計自動衡器及重力式自動裝料衡器之修理
調整品質與計量準確性,並明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提供業者與相關人員充分準備之緩衝期,以利業界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