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檢定機關執行檢定作業時,申請人應配合以下事項:
(一)領有度量衡專責機關核發之衡器製造業或修理業許可執照者,
始得於現場修理或調整。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起,
實際執行現場修理或調整之人員,應取得度量衡專責機關核發
專長範圍涵蓋衡器之計量技術人員證書。
(二)使用自有法碼者,提供經檢定機關評估符合規定之有效期限內
結果通知書正本或影本。
(三)非連續累計自動衡器若使用實重物品代替法碼逐次導引時,須
備妥足量物品。
(四)重力式自動裝料衡器檢定時應備妥足量法碼。
(五)應有足夠空間或其他替代方案置放檢定用器。
〔立法理由〕 第一款增列實際於檢定現場執行修理或調整之人員,應具備計量技術人員
資格之規定,藉以確保非連續累計自動衡器及重力式自動裝料衡器之修理
調整品質與計量準確性,並明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提供業者與相關人員充分準備之緩衝期,以利業界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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