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執行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
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
及性騷擾防治準則相關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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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局性騷擾事件之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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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適用於本局員工相互間、員工與非本局人員(包含服務對象、
來訪人員、勞務承攬人員、求職者、技術生及實習生等)間及場域內
來訪者間之性騷擾事件。
本局員工於工作時間、工作場域外,對不特定之個人有性別平等工作
法及性騷擾防治法所定性騷擾之情形時,經被害人向本局申訴或經警
察機關移送時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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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要點所稱性騷擾,指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性
騷擾防治法第二條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五條各款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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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局應採行適當措施,防治前點所定性騷擾行為,俾提供免受性騷擾
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以設置申訴專線電話:02-33432265、傳真:0
2-23431911、電子信箱:sh@bsmi.gov.tw方法廣納建言;如有性騷擾
或疑似事件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治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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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局應妥適利用集會、廣播及印刷品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所屬
員工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
本局就下列人員,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
(一)員工應接受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之教育訓練。
(二)擔任主管職務及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
,每年應定期接受相關教育訓練。
前項教育訓練,應對前項第二款之人員優先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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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局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
(一)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
1.考量申訴人意願,採取適當之隔離措施,避免申訴人受性騷
擾情形再度發生。
2.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
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3.啟動調查程序,對性騷擾事件之相關人員進行訪談或適當之
調查程序。
4.本局局長或各級主管涉及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於進行
調查期間有先行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得由經濟部或本
局暫時停止或調整被申訴人之職務。
5.性騷擾行為經查證屬實,應視情節輕重,依各該人事法令對
行為人為適當之懲處、懲戒或處理。
6.如經證實有惡意虛構之事實者,亦依各該人事法令對申訴人
為適當之懲處、懲戒或處理。
(二)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
1.訪談相關人員,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及查證。
2.告知被害人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並依其意願協助
其提起申訴。
3.對相關人員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4.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
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本局因接獲被害人陳述知悉性騷擾事件,而被害人無提起申訴意願者
,仍應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本局知悉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性騷擾事件發生,應採
取下列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被害人安全及隱私之維護:
(一)於事件發生當時知悉:
1.協助被害人申訴及保全相關證據。
2.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3.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二)於事件發生後知悉:採取前款第三目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本局就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定期檢討其空間及設施,
避免性騷擾之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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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機關,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任
一方之機關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依下列規定採取前點所定立即有
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任一方之機關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以書面、傳真、口頭
或其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他方共同協商解決或補救辦法
。
(二)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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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局應設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負責處理性騷
擾申訴案件。
申評會置委員五至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局長指定副局長兼
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
其餘委員,由局長就本局職員聘任之,並得視需要聘請具性別意識之
專家學者擔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男性委員不得
少於三分之一。委員應親自出席申評會,不得代理。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
屆滿之日止。
申評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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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向申評
會提出申訴。
前項申訴,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者,申訴期間如下:
(一)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二年內
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得提出。
(二)屬權勢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
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七年者,不得提出。
(三)性騷擾事件發生時被害人未成年者,得於成年後三年內提出申
訴。但依前兩款規定有較長之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
本要點之申訴,得以書面、言詞或電子郵件提出。其以言詞或電子郵
件提出者,申評會應作成紀錄,並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內
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
話、申訴日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聯絡電話;委任者,並應檢附委任書。
(三)申訴之事實內容(含性騷擾事件發生及知悉之時間)及相關證
據。
申訴書或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申評會應通知申訴
人於十四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申訴不予受理。
本局首長涉及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性騷擾事件,且被害人為公務人員保
障法之適用或準用對象者,申訴人應向經濟部提出申訴,其處理程序
依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被害人如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或準用
對象,得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之申訴期限,逕向地
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本局首長涉及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行為時,被害人得依性騷擾防治
法第十四條規定之申訴期限,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本局於接獲申訴時,如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案件而本局不具調查權
限者,應於接獲申訴之日起十四日內查明並移送具有調查權之受理單
位,未能查明者,應移送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就該申訴為調
查,其移送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副知地方主管機關。
勞務承攬人員如遭受本局員工性騷擾時,本局應受理申訴及與承攬業
務廠商共同調查,並將結果通知承攬業務廠商及當事人。
〔立法理由〕 一、依據行政院暨所屬中央及地方各主管機關性騷擾防治規範行政院人事
行政總處抽查發發現與建議項次六建議略以,有關機關公務人員及其
他人員遭首長性騷擾之申訴機制,建議機關應區分被害人身分為勞工
或軍公教人員,分別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二條之一(勞工得逕向
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及第三十二條之三(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
軍職人員應向上級機關【構】、所屬主管機關或監督機關申訴),明
定申訴機制,爰修正第六項規定。
二、增訂第七項有關首長涉及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行為時之相關規定,
以求周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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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申訴人於申評會作成決定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並於送達申評
會後即予結案備查;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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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申評會評議程序如下:
(一)屬性別平等工作法規範之申訴案件,應依該法第十三條第四
項規定,通知地方主管機關。除有第十三點不予受理之情形
外,應予錄案受理,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提申評會備查,
並通知當事人。
(二)確認受理之申訴案件,主任委員應指派三人以上成員組成申
訴調查小組開始調查,其成員除得由申評會委員任之,並得
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且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男性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
調查。
(三)申訴調查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當事人為未成
年者,接受調查時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當事人、檢舉人或
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
必要時,得請當事人到會或實地進行訪談,在調查結束後,
並應作成調查報告書,提申評會評議。
(四)前款調查報告書,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1.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敘述。
2.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3.事實認定及理由。
4.處理建議。
(五)申訴案件之評議,得事前通知當事人到場說明;必要時,並
得邀請與案情有關之相關人員或專家、學者列席說明。
(六)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方式為之,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作出
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決定成立者,應作成懲處及其他適當
處理之建議;決定不成立者,仍應審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
理之建議。
(七)申訴決定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移請相關機關
(單位)依規定辦理。
(八)申訴案件處理期程如下:
1.屬性別平等工作法規範之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二
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經調查認定屬性騷擾之案件,另將處理結果通知地方主管
機關。
2.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申訴案件,應於受理申訴或移送到
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
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
議,應移送地方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理由〕 考量申訴案件複雜程度不一,如屬申評會依調查報告書內容及相關事證即
可做出成立或不成立決議之單純案件,尚無於評議時重複詢問當事人之必
要,爰酌予修正第五款之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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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訴不符第十點程序規定而無法通知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
期不補正。
(二)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事件,提出申訴逾第十點第二項規定
之各該申訴期限。
(三)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
(四)同一事由經審議決議確定。
申評會對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申訴案件,認有性騷擾防治法第十
四條第五項所定不予受理情形者,應移送地方主管機關決定不予受
理或應續行調查,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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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之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
案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
情節輕重,簽報局長依法懲處並解除其聘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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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審議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
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
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載明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評會申請
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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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申訴案件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得分別依下
列程序提出救濟:
(一)屬性別平等工作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
1.公務人員保障法適用及準用對象,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
起三十日內,繕具復審書經由本局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提起復審。
2.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適用及準用對象,得依性別平等工作
法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二)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當事人對於地方主管機
關就申訴案件調查結果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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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當事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申評會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
療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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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本局對於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追蹤,確保申訴決定確實有效
執行,並避免有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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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申評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撰寫調查報告書,得支領撰稿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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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申評會所需經費由本局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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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本局所屬分局分局長如涉及性騷擾事件,應交由本局受理,並依
本要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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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本要點未盡事宜,依性別平等工作法、性騷擾防治法、工作場所
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性騷擾防治準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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