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向申評
會提出申訴。
前項申訴,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者,申訴期間如下:
(一)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二年內
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得提出。
(二)屬權勢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
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七年者,不得提出。
(三)性騷擾事件發生時被害人未成年者,得於成年後三年內提出申
訴。但依前兩款規定有較長之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
本要點之申訴,得以書面、言詞或電子郵件提出。其以言詞或電子郵
件提出者,申評會應作成紀錄,並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內
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
話、申訴日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聯絡電話;委任者,並應檢附委任書。
(三)申訴之事實內容(含性騷擾事件發生及知悉之時間)及相關證
據。
申訴書或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申評會應通知申訴
人於十四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申訴不予受理。
本局首長涉及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性騷擾事件,且被害人為公務人員保
障法之適用或準用對象者,申訴人應向經濟部提出申訴,其處理程序
依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被害人如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或準用
對象,得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之申訴期限,逕向地
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本局首長涉及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行為時,被害人得依性騷擾防治
法第十四條規定之申訴期限,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本局於接獲申訴時,如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案件而本局不具調查權
限者,應於接獲申訴之日起十四日內查明並移送具有調查權之受理單
位,未能查明者,應移送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就該申訴為調
查,其移送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副知地方主管機關。
勞務承攬人員如遭受本局員工性騷擾時,本局應受理申訴及與承攬業
務廠商共同調查,並將結果通知承攬業務廠商及當事人。
〔立法理由〕 一、依據行政院暨所屬中央及地方各主管機關性騷擾防治規範行政院人事
行政總處抽查發發現與建議項次六建議略以,有關機關公務人員及其
他人員遭首長性騷擾之申訴機制,建議機關應區分被害人身分為勞工
或軍公教人員,分別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二條之一(勞工得逕向
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及第三十二條之三(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
軍職人員應向上級機關【構】、所屬主管機關或監督機關申訴),明
定申訴機制,爰修正第六項規定。
二、增訂第七項有關首長涉及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行為時之相關規定,
以求周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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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申評會評議程序如下:
(一)屬性別平等工作法規範之申訴案件,應依該法第十三條第四
項規定,通知地方主管機關。除有第十三點不予受理之情形
外,應予錄案受理,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提申評會備查,
並通知當事人。
(二)確認受理之申訴案件,主任委員應指派三人以上成員組成申
訴調查小組開始調查,其成員除得由申評會委員任之,並得
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且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男性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
調查。
(三)申訴調查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當事人為未成
年者,接受調查時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當事人、檢舉人或
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
必要時,得請當事人到會或實地進行訪談,在調查結束後,
並應作成調查報告書,提申評會評議。
(四)前款調查報告書,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1.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敘述。
2.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3.事實認定及理由。
4.處理建議。
(五)申訴案件之評議,得事前通知當事人到場說明;必要時,並
得邀請與案情有關之相關人員或專家、學者列席說明。
(六)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方式為之,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作出
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決定成立者,應作成懲處及其他適當
處理之建議;決定不成立者,仍應審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
理之建議。
(七)申訴決定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移請相關機關
(單位)依規定辦理。
(八)申訴案件處理期程如下:
1.屬性別平等工作法規範之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二
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經調查認定屬性騷擾之案件,另將處理結果通知地方主管
機關。
2.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申訴案件,應於受理申訴或移送到
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
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
議,應移送地方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理由〕 考量申訴案件複雜程度不一,如屬申評會依調查報告書內容及相關事證即
可做出成立或不成立決議之單純案件,尚無於評議時重複詢問當事人之必
要,爰酌予修正第五款之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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